一、将保险机制介入贷款领域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周鸿基[1](2020)在《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文中认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功能是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等,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向,似乎与最初的制度设计有所偏差。当财产保险的补偿数额低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尚未完全受偿,其对保险事故的责任第三人仍旧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保险人在理赔后也因此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若此时责任第三人的赔偿金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受偿顺序上便产生了冲突,此时的保险人俨然成为了被保险人完全受偿的阻碍,保险合同竟起到了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不禁让人反思,在上述两者间适用债权平等原则,对被保险人是否公平?保险代位制度的设计又是否有瑕疵之处?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受偿顺序进行详细规定。针对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尚存三种处理方式,分别是按比例平等受偿、保险人优先受偿、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基于促进被保险人充分受偿、维护保险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等原因,我国应完善立法、统一裁判规则,明确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本文拟对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系统梳理及探索,全文逻辑为:首先进行理论背景的铺垫,引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受偿权相冲突的现象,其次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再而解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冲突现象的几种解决模式,最后阐述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论证被保险人为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该如何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一章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顺位冲突问题进行概述。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仅重申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受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本质上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权顺序进行规定。最后,本章从足额与不足额保险合同、有形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这四类保险合同分析两种权利在受偿顺序上的冲突现象。第二章主要剖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相冲突的深层原因,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解决模式进行介绍与评价。在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与保险法理论体系中,保险代位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在该理论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时,无需被保险人主动作出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即在保险赔付额度内法定、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如此一来,原本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的权利,因保险代位的原因而“割裂”为二:一部分为保险人因法定债权移转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则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原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的产生具有同源性,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起向责任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容易产生顺位冲突。对此,我国尚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解决模式,对两权冲突的处理机制并不成熟,也使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矛盾更加激化,本章节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体系与司法实践,总结针对两权冲突的五种解决模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比例平等受偿模式、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再详细地分析上述每一种解决模式的适用情况与内容,对优缺点进行比较。第三章是对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合理性及构建措施进行详细论述。本章从立法基础和司法判例两个角度去论述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最后提出了详细的完善建议。第一节阐述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包括现代保险的价值理念、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消极性、代位不得有害于原债权人等观点,随后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采用力度,由此论证通过立法来确认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性;第二节列举了国内外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典型判例,证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国内外已早有先例,具备切实的可行性;最后,针对上述冲突提出具体的规范措施与完善思路,以期解决两权冲突问题,保障被保险人的充分受偿。
廖颖恺[2](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闫泓汀[3](2020)在《保险公司穿透式监管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6年4月12日为了应对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而带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难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至此,“穿透式监管”正式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政策概念被确定下来。2017年,为了响应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从严”的监管政策调整,“穿透式监管”成为“热门概念”被频繁的运用到保险监管机构规则的修订中。保险“监管从严”已经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已成为当前我国保险监管的改革趋势。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此后制定的监管规则是否经过对“穿透式监管”的广泛的论证无从得知,但仅从保险监管部门当前对于穿透式监管的立法数量上来看,似乎已经明显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的初衷——整治互联网金融乱象,对于“穿透式监管”出现了扩张解释和概念滥用的现象,在实践中明显已经对我国既有的保险行业治理模式形成了冲击。因此本文对于穿透式监管的规制研究进行研究,以期寻找保险公司监管与有效治理之间的边界,并基于以上问题展开论述。本文的第一章对于穿透式监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保险监管的理论基础中,主要归纳总结了政府对于保险行业进行监管的理论,包括公共利益说、部门利益论与俘获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监管理论中的行为假定,主要梳理了金融学和经济学中理性选择理论、期望效用理论和违法行为决策论作为本文保险监管行为与被监管行为分析的基础;在保险监管威慑理论中,对保险监管威慑进行了概述,并理顺了监管威慑理论的发展脉络、分析了金钱处罚的威慑。由于金钱处罚存在边际效应,因此对于金钱处罚的最优强度进行了分析。并对保险威慑理论中非金钱处罚适用其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具体是指对于劳动权、财产权和营业自由的限制;第二节中对于穿透式监管理论的发展进行梳理;第三节中,首先对行为监管的理论进行梳理,主要有“有限理性假设”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对行为监管由理论到实践的发展进行相应的介绍。由于行为监管的依据不同,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类型:主体导向的澳大利亚模式、目标导向的英国模式和数据导向的美国模式。依据目前行为监管发展较为成熟的英国FCA金融监管局的对行为监管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对比分析;其次,对功能监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主要金融功能理论和监管套利理论。第四节中对于功能监管理论发展到实践进行了梳理。对于功能监管的框架,依据目前国际上的实践,其框架为分工重构、政策协同、监管协调、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支持、架构调整、信息共享、业界共治。在第五节中,对穿透式监管的实质即“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了说明,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治理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中的乱象。第二章穿透式监管在我国的实践中,通过对于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一系列立法及监管活动进行梳理,分为对于资本端的穿透、对于资产端的穿透和对于负债端的穿透。在资本端穿透一节中,对于公司股权的穿透包括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对于入股资金的穿透包括对保险公司股东入股资金的穿透和对于自我注资、循环注资的穿透。对于投资项目的穿透包括对于保险资金流向的穿透和对资管产品的穿透。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穿透方法包括严格规定保险公司披露办法、对于关联交易向上的严格排查,并且将关联交易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对于负债端的穿透主要分为对保险产品的穿透监管和对误导销售的穿透监管。第三章通过梳理我国保险公司穿透式监管的现实困境包括对于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穿透式监管与商事外观主义的冲突以及穿透式监管对于我国监管资源的浪费。保险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我国保险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突击式”治理和为监管而监管的弊病,并分析了突击式监管在我国一直以来的历史沿革,并分析了我国保险行业突击式治理的根本原因以及此种治理方式所带来的危害。在穿透式监管与商事外观主义冲突中,笔者以正德人寿和天策公司股权代持案为例,揭示了我国保险监管对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干涉,并揭示了该种行政执法介入司法裁判领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在穿透式监管对我国监管资源的浪费中主要论述了穿透式监管的根源在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成本以及适用穿透式监管需要培养专业人才的培养成本,以及采用穿透式监管与保险产品的创新以及市场金融交易效率之间的矛盾。第四章中论述了保险行业穿透式监管的法律规制与路径,主要包括穿透式监管与私法自治的逻辑归位、构建保险监管的长效机制、保险监管兼顾成本的方法以及发挥市场对于保险行业的约束作用。对于穿透式监管与私法自治的逻辑归位主要论述了穿透式监管应避免价值判断、在合同内部关系硬遵循司法自治已经防止穿透式监管的滥用引发系统性风险。对于构建保险监管常态化治理的长效机制中明确首先应当理性保险监管机构的治理能力和有效监管的边界,并建议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引入对保险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中,主要包括目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保险监管的立法应当遵循事前评估、事后评估以及构建公众评议的机制。对于完善保险公司市场协同约束机制主要包含了首先、应担完善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包括分离最终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建立现代公司治理框架发挥管理层的激励机制;对于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当加强自愿信息披露管理,并厘清强制披露信息与资源披露信息边界,同时引入第三方监督。完善保险公司退出机制。并发展我国商业信用评级制度,并强化运用商业信用评级结果至我国保险公司。
毛勤晶[4](2020)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及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文中指出出口是一个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口信用保险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伯尔尼协会的数据,仅2018年出口信用保险就支持了全球2.5万亿美元的出口和投资,占全球跨境贸易和服务金额13%。我国是全世界的生产制造大国和贸易大国,出口对于我国总体经济增长和就业同样意义重大。从1988年中国恢复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以来,高速发展,有力地支持了我国的出口。30年间该制度直接支持出口贸易金额从1989年的1.05亿美元增长至2019年的6098亿美元1。根据我国2019年17.23万亿的出口额计算,出口信用保险占出口额比重达24.8%,远超国际平均水平。在我国的实践发展中,政府高度重视。从2009年开始至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先后八次、连续五年提及出口信用保险。希望运用这一政策性工具,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促进外贸稳中提质,推动出口市场多元化。2020年2月抗击新冠疫情防控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在三次不同的中央会议上,提及出口信用保险,并指出要用“出口信用保险等合规的外贸政策工具”,“稳住外贸外资的基本盘”。然而不同国家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制度安排均有所差异。上世纪末欧盟内部还出现过出口信用保险部分业务私有化的现象,形成了三大商业保险机构:Coface、Autradius、Euler Hermes。在伯尔尼协会中,商业性机构一度占据85%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份额(Morel,2010)。作为政策属性的重要载体,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各国的具体模式也不完全相同。国外学者对于该制度的政策性和商业化的选择、模式安排及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上展开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如:Funatsu,1986;Koning et al,2003;Turguttopbas,2013;Pamela,2016;Koen,2019)。在我国,虽然采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方式,体现出了较强的政策性特点,但同样有商业保险机构涉足相应领域的经营。国内学者对于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属性问题也展开了争鸣和探索(如:赵慧萍、王国军,2006;唐金成等,2010;周玉坤,2019)。前期的研究多聚焦于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系统研究相对较少。加上各国所处的发展阶段、经济体量、制度环境等多方面的差异,部分研究假设、研究结论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那么,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属性内在成因是什么?具体作用机制是什么?在中国,政策属性如何实现其促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目标?当前我国正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迈进,内外部的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回答这些问题,研究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对服务于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围绕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问题,通过规范研究,采用政策性金融理论,分析了其属性、功能等特征事实,探讨了出口信用保险的供需对出口贸易的影响。然后构建演化博弈模型、立足我国二元特征的出口贸易,围绕政策性目标的实现,对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展开了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研究了相关的作用机制。最后结合当前国际贸易的新格局和风险变化,对于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调整提出发展建议。本文的具体内容分为7章,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梳理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及其对出口贸易影响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包括第一章的导论和第二章概念范畴界定和政策性成因的理论探讨。第一章,导论。通过实践和理论背景介绍,提出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属性与其促进出口贸易的政策目标关系的问题。梳理了既有研究的文献,阐述了研究的目的、意义,介绍了本文研究所采用的方法、研究内容和研究思路,总结了创新和不足。第二章,概念范畴界定和政策性理论基础。对于研究的关键范畴予以界定。梳理中外学者研究成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成因的主要理论展开讨论,如市场缺陷理论、风险感知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等等,研究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及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探讨政策性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研究问题。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展开理论和实证的全面研究,探讨其政策属性、功能等特征事实,以及实现促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目标的作用机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出口信用保险的实际情况,聚焦该制度的关键政策性目标——促进出口贸易,对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供需均衡的展开探讨,做出理论分析,构建模型,进行实证检验。第三章重点探讨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征事实,第四章至第六章解决政策性作用机制问题。第三章,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征事实及演变。梳理了出口信用保险在中国和全球发展历史,分析在特定贸易环境和发展阶段下,该制度政策性属性的变迁和调整,研究其反映的内在规律。全面梳理总结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功能、核心功能、扩展功能,研究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作用于外贸出口的内在机理。结合全球主要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具体模式,进行了特征事实的对比分析,对于不同模式对出口贸易的影响展开了讨论。第四章,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基础:基于供需视角分析。从市场均衡角度入手,分析出口信用保险对于出口贸易的促进作用。提出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均衡悖论,从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分析该险种市场均衡的经济学特点。无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市场会出现低需求和低供给的均衡状况,无法有效支持出口贸易。从而提出政府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研究其政策属性在市场上的作用机制。第五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基于演化博弈模型。考虑到国际贸易的风险特殊性,结合前景理论,以政策性目标为导向,构建了一个包括政府、保险公司、出口企业、海外买方在内的国际贸易演化博弈模型。企业在出口贸易中存在风险及风险感知的特殊性。通过模型推导,分析政府、政策性保险公司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政策目标,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机制,影响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交易均衡、推动出口贸易发展。第六章,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以中国为例的实证分析。立足我国出口贸易的二元特征事实,对比在不同贸易模式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机制差异,提出研究假设并构建模型。验证出口信用保险对于对于不同贸易模式影响差异,研究该险种在中国发挥政策性价值的特殊性。同时结合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特殊环境,探讨出口信用保险对于贸易结构优化的价值和作用。第三部分作为最终的政策建议和展望,回答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调整和发展的问题。第七章,国际贸易新格局下的风险变化与政策性调整。结合当前国际贸易新格局的变化,对于国际贸易中风险变化及企业基于风险需求做了分析,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模式问题和变革展开讨论,结合其政策性和金融性特征,对于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做了分析,提出了政策建议,同时提出对未来研究的改进方向。根据以上的研究思路和框架,经过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本文得出主要结论有:1、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是和其承担的风险和功能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具备促进出口贸易的功能,进而能推动一国经济发展、就业增加、国际收支平衡。因此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建立,政策属性贯穿于发展始终。政策性发挥程度则与不同时期全球的宏观风险和不同国家自身的状况高度相关。逆周期调节作用是其政策性体现的关键领域。2、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可以分为基础功能、核心功能、扩展功能。政策性体现最关键的是促进出口贸易的核心功能。该功能同时作用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并通过基础功能的实现,达成特定的政策目标。3、出口信用保险没有政府介入时会出现市场均衡悖论,不利于实现对于出口促进的政策目标。通过演化博弈模型说明,要更好的通过市场机制,引导企业与海外买方达成贸易均衡,需要保险机构同时提高赔偿水平和降低保险费率。政府的必要参与才能更好实现促进出口的政策性目标。4、中国出口贸易具有二元特征,出口信用保险的促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目标在一般贸易下体现更加明显。在样本期间,通过省级面板数据验证,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每增加1亿元,平均将影响各省一般贸易出口增长12.1%,影响各省总出口额增长8.3%,而影响加工贸易出口增长仅6.4%而且并不显着。说明如果准确区分贸易模式,出口信用保险的边际影响会上升45.6%。同时这种影响具有的门槛效应特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有利于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的优化。本文以问题导向和实证分析为基础,开展了具有一定探索创新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并得出了一些具有一定理论创新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的结论。本文主要的创新体现在三个方面:1、运用政策性金融理论、风险感知理论,系统性地分析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问题。前人的研究侧重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某一方面,且较少涉及其政策属性问题。当前研究的主线围绕政策属性,从政策性成因、属性、功能、作用机制和目标实现不同角度,对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展开了全面系统的研究。研究聚焦于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两个关键问题:风险的特殊性和功能的特殊性。对于风险层面,研究了出口贸易中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特殊属性,及其带来的出口企业风险感知问题,阐述了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需求。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进行了系统梳理,分宏观、微观两个层次,将功能分为基础功能、核心功能、扩展功能三类。结合成因,进一步研究了作用机制和政策性成效。从促进出口贸易和出口贸易结构优化两个领域,探讨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作用。在内容的系统性上有一定的创新。2、用风险感知理论和演化博弈方法,分析了出口信用保险对于国际贸易均衡的改善作用。首次将风险感知理论和演化博弈方法引入到出口信用保险研究中。构建了政府、保险公司参与下,出口企业和海外买方国际贸易均衡的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了出口企业国际贸易中的风险感知情况,探讨了海外买方的违约对于贸易达成的影响。研究了基于促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目标,出口信用保险对国际贸易演化均衡的作用机制和影响路径。3、结合中国出口贸易中二元特征,拓展了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的研究领域,区分不同贸易模式内在作用机制,展开了实证分析。本文在讨论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拉动作用时,首次区分了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从理论和经验分析两个方面探讨了出口信用保险对于不同贸易模式传导作用机制的差异问题,拓展了研究领域。并基于中国的实践,为发展中国家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推动贸易结构优化提供了新的有力证据。相关研究同样为政府制定外贸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提供了依据,有助于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金融工具的价值,推动外贸高质量发展。本文的不足之处主要有:1、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研究涉及政策性金融、国际贸易等多个领域。本文做了初步的探索和尝试。由于作者自身的理论基础和理论水平有限,对于出口信用保险与国际贸易理论结合和研究仍不够深入。2、本文虽然尝试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一般贸易的影响做了实证分析,借鉴了国内外已有研究的成果,但在变量选取、模型构建方面,受到数据来源制约仍不够深入,缺乏跨国对比,科学性和完备性仍需要进一步提升。相信随着未来数据的进一步完善,研究结果将更为准确,解释能力和参考价值将进一步提高。
赵悦越[5](2020)在《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中国经济的蒸蒸日上,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2019年我国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达到42645亿元,较上年增长了12.18%。不断扩大的业务规模不仅为行业发展创造了机遇,同时也促使可运用资金余额与日俱增,这给保险业的资金配置与运用带来了不小的挑战。2004年保险资金获准入市,经过十五余载的发展,保险公司已然成为了我国资本市场上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将资金运用到股票市场不仅能够拓宽投资渠道,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效率,优化保险公司盈利模式,还能够为上市公司保驾护航,为股票市场增添活力,有利于实现保险业与资本市场的“双赢”。在大力提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今天,得益于规模大、期限长、供给稳等特点,保险资金定会成为股票市场上的投资主力军。然而,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囿于行业规范程度不高以及投资能力不足等因素,我国保险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运用尚处于一个不断探索的阶段。期间,从一些保险公司频频“举牌”被戏谑地称为“门口的野蛮人”到缓解资本市场低迷势态的“压舱石”,再到近来应对“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引发肺炎疫情突发事件下的经济“稳定器”,人们对保险资金的认识也随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这也引发了深思——保险公司的持股行为到底能够对上市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股票市场中扮演机构投资者的角色?虽然,目前关于机构投资者的研究已经较为广泛与全面,但是由于保险具有保障性、长期性以及负债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并不能简单地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进行一概而论。另一方面,在改革创新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勇于开拓的精神与可持续的创新能力是现代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风险承担水平能够反映企业对不确定性较大而预期收益较高项目的选择,是企业创新意愿、努力程度的刻画。它与企业融资、投资等环节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也是公司经营决策的直接体现。而公司的各项决策往往取决于治理机制,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从业能力、选择偏好等都会对决策结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公司的风险承担水平也势必会受到治理机制的影响。因此,本文尝试以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为切入点,探讨保险公司持股行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其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所秉承的投资理念,并提出保险公司不仅需要平衡“自身利益和机构投资者所肩负的责任”,还需要平衡“改善治理环境与推动上市公司发展”的观点。首先,基于委托代理、股东积极主义等理论,梳理了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机制,理清了保险公司参与上市公司各项治理的动机和途径,并提出保险公司在股票市场上可能扮演的两种角色——“风险承担推动者”和“风险承担规避者”。然后,以持股比例衡量保险公司持股行为,以上市公司三年总资产收益率的标准差来衡量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并分别以二者为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构建模型,选取2008-2018年被保险公司持股的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实证检验,并得出“保险公司持股会降低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的结论,这说明保险公司的持股行为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情况并不是非常理想,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不足之处。其次,在对保险公司持股行为影响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的路径进行探讨时,本文发现保险公司对上市公司治理环境的改善与提高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存在矛盾之处,所以作为一个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保险公司需要做好二者的平衡。接下来,为了增强实证结果的可靠性,本文运用倾向值匹配法、工具变量法以及替代变量指标进行了稳健性检验。最后,结合上述理论与实证分析,针对保险公司如何在股票市场上扮演好机构投资者角色,本文从树立双重角色意识、提升投资专业水平、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柳小祥[6](2020)在《农村金融扶贫模式研究 ——以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实践为例》文中提出扶贫脱贫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及责任担当。党中央精准扶贫要求在开展扶贫工作的过程中做到模式精准,实施符合贫困地区及百姓发展实际的脱贫模式。金融扶贫模式是精准扶贫的重要选择。保险扶贫作为金融扶贫的组成部分,在脱贫攻坚战役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少保险公司已形成各具特色的扶贫模式,平安财险公司“扶贫保”模式就是其中的典型。此模式是保险深度介入扶贫产业的一次创新。研究该模式在L县的具体实践有助于“扶贫保”模式的进一步推广,同时启发我国其他保险公司更好地参与脱贫攻坚。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运行过程涉及三个环节。其中,前端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为贫困农村带来免息免担保的扶贫贷款;中端依托平安自有风险管理技术与产品定制相结合的农业保险产品,管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后端借助平安旗下电商平台,协助销售地区农户生产的农产品。研究表明,“扶贫保”模式在L县已取得以下效果:提高了农险管理效率,降低经营风险,最后促进农户增收。当然,其运作也存在一定问题:如保险扶贫制度设计不完善、风险分散机制不健全、外部销售渠道参与程度低、贫困农户的保险意识不足等。为此,本文从四方面提出进一步优化该模式的建议:一是,政府应通过加强保险扶贫制度建设与完善政企合作配套举措等措施,进一步强化保险扶贫制度的顶层设计;二是,保险公司可联合期货公司或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畅通风险转嫁渠道;三是,发展农产品网络销售业务、注重贫困人群营销技能的培训,加快扶贫农产品的价值转化速度;四是,健全保险宣传多方联动机制、重视扶贫保险教育,增强贫困人群的风险意识。
田小娟[7](2020)在《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人身保险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发生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可以用来执行的财产时,其所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便会被列为执行财产。如果投保人不愿意退保,拒绝利用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执行部门究竟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些问题在学理上百家争鸣,存在迥然不同的见解。加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方面目前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务中引发了很多异议。众所周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独有的特殊权益。而执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曾作出郑重庄严的承诺,力争在两到三年内解决执行难症结。考虑到由来已久的执行难现状,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一直游离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那么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无意中助长了社会上逃避债务履行的不良风气。但是如果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但会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保险人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因此,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实有必要。事实上,保险单现金价值满足一定的条件是具有可执行性的,但并不代表法院执行部门一定可以强制执行。换言之,执行对象与执行方法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即便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但若是执行依据和执行方法不合法或有程序瑕疵,法院同样不能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本文主要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概念出发,简单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以及实践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具体分析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其次,放眼域外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汲取精华部分可资借鉴。最后,因地制宜结合现实国情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初衷,创新性地提出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最大限度兼顾各方利益,希冀对解决问题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属性。实践中不乏法院采取的某些执行措施由于混淆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保险费的区别而引发异议,故在此简明扼要对三者之间的概念作出辨析。第二章主要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和实务现状入手,紧接着介绍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达成共识。实务中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强制执行中也缺乏既定标准和规范程序,不同的法院采取截然不同的执行措施,同样引发诸多异议。第三章首先讨论了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分别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性质、执行基础和执行前提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明确了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可执行性。接着,又探究了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无论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还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讲,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都契合了现实需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涉及到对个人人身保险财产权益的处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尚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故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具有合法性。总之,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第四章主要放眼域外,简要介绍保险业发展相对成熟发达的国家的制度规定,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法律条文及实务判例,以期寻求保险单强制执行的宝贵经验。美国相关法律及判例原则上禁止债权人介入人寿保险合同,但对投保人豁免执行的金额设置了上限。日本和德国殊途同归,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都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共同趋势都是注重各方的利益平衡,依法限制合同解除权。第五章最后对于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刍荛之见。参考借鉴国外的做法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除此之外,尚且需要结合我国执行难的特殊国情,社会风险增加的特殊背景对症下药。跳出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困境,以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为基础,实现清偿的最终目的,同时协调债权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希冀为解决司法实务上的难题提供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李立[8](2020)在《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文中提出市场约束这一概念再次受到学者的关注是源于《巴塞尔协议Ⅱ》中银行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因为《巴塞尔协议Ⅱ》最先把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并列为银行业监管的三大支柱,以至于大家认为市场约束属于银行监管的专业术语,仅限于银行领域的研究。所以,国内外学者针对银行业市场约束的研究非常多,而对金融业其他领域的研究非常少。本文认为市场约束同样可应用于保险领域。欧盟SolvencyⅡ和C-ROSS是当前国际上最先进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它们都将市场约束列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以C-ROSS为例,其确立的第三支柱——市场约束主要包括了两项内容:一是要求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政府监管机构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要求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已经注意到政府监管机构以外的市场力量可以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作用,并且认为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完善市场约束机制能有效地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约束作用。这就使得本文在保险领域研究市场约束问题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研究保险市场约束问题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但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问题,都不能避开对市场约束有效性的检验,否则针对保险市场约束问题的研究就无法落到实处。以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为主线,再围绕这一主线展开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就不会出现研究中心偏移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直接以“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为题的原因。本文以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为切入点,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两种方法对保险市场约束的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全文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围绕保险市场约束“是什么”进行理论研究,接着深入分析了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然后从消费者市场约束的角度对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进行实证检验,用以回答保险市场约束现状“怎么样”的问题,最后就政府监管机构“该如何”提高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供了政策建议。全文划分为五大部分,包括导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全文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对研究范围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梳理和回顾了市场约束研究的相关文献,介绍了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最后指出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部分为保险市场约束的理论分析,包含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针对保险市场约束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通过梳理西方经济学中“自由市场”和“国家干预”之争的演化历程介绍了市场约束的相关理论基础,然后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内涵进行了系统研究,内容包括保险市场约束的定义、分类、有效性和保险市场约束的影响因素,最后研究了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以及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和最优市场约束水平的数理推导。首先指出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运行包括“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个阶段,接着对这两个阶段的关键环节进行了分析,设计了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轨迹。然后通过数理方法推导出最优的市场约束水平,并对市场约束水平与保险公司外部性价值、经营失败概率、经营效益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市场约束成本、社会效益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分析,为本文第三章。第三章从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和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等三个方面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基础环境进行了分析,为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供了现实基础。通过对保险市场现状的分析,发现我国保险市场虽然规模巨大且增速较快,但并不强大。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在世界的排名都较为靠后,同时还发现我国保险市场存有明显供需失衡的不良现象。通过对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实践分析,尤其是“偿二代”监管制度的推行,可以发现政府监管机构对市场力量的关注和重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逐步完善,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稳步推进,为产生保险市场约束提供了较好的实施基础。通过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分析,发现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内部控制水平仍有待进一步的提升。第四部分是针对消费者直接和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实证研究。包含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其中第四章和第五章是针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研究,第六章是针对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研究。第四章是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市场监督”阶段是否存在的实证研究。根据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消费者会基于自身利益对高风险承担的保险公司采取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因此,第四章从消费者是否会基于保险公司的高风险承担进行消费行为调整这一角度进行实证研究,用以检验“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对不同险别下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变化而调整的消费行为,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对中资、外资公司的高风险承担进行消费行为调整的差异性。第五章是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市场影响”机制是否有效的实证研究。“市场影响”阶段是市场约束的第二阶段,根据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如果保险公司针对“市场监督”阶段产生的约束信号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承担,则说明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的“市场影响”机制有效。所以,检验“市场影响”机制是否有效可以用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是否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产生了影响来验证。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对不同类别保险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外资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差异性。第六章是以消费者的投诉为切入点对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有效性进行实证研究。消费者的投诉与本文第四章中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不同,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能直接体现在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上,但消费者投诉更多的是借助其他力量对保险公司产生某种影响。所以,本文认为消费者投诉是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一种表现手段。因消费者投诉的主要渠道是通过政府监管机构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且投诉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政府监管机构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持续关注有着紧密关联。所以在第六章的实证设计中,本文考虑了消费者投诉与政府监管的协同作用。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投诉行为对不同类别保险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投诉行为对中资、外资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差异性。第五部分是结论与政策建议。主要内容是对本文的研究结论进行总结,并就政府监管机构如何提高消费者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出了两项政策建议:一是建议政府监管机构为消费者的市场约束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二是建议政府监管机构积极引导保险公司重视消费者的市场约束。通过全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了以下两项结论:第一,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无效。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无效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的“市场监督”阶段仅在部分领域存在,对于不同类别的保险公司和不同资本结构的保险公司,“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存有差异。具体体现为:(1)对于中资和外资财险公司,它们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的保费收入增长率之间都存在显着的正相关,因此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都存在“市场监督”阶段。但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出现了差异:中资财险公司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成本支出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对中资财险公司的价格约束存在“市场监督”阶段,而对于外资财险公司的价格约束则不存在“市场监督”阶段。(2)对于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数量约束都不存在“市场监督”阶段。但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却与此不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成本支出之间都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的价格约束都存在“市场监督”阶段。另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并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具体体现为:(1)对于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外资财险公司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2)对于财险公司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和外资财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3)对于寿险公司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第二,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也仅在部分领域有效。具体体现为:(1)对于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财险公司本年度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正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财险公司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但对外资财险公司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2)对于财险公司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财险公司本年度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财险公司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但对外资财险公司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3)对于寿险公司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本年度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都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本文与之前的研究相比,创新之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研究选题创新。目前针对银行市场约束的研究文献较多,但较为系统和全面地针对保险市场约束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所以,本文以此作为选题,有利于促进该领域的研究。2.指标选取上有创新。以消费者的投诉量作为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衡量指标,符合客观实践,切实可行,有利于增强研究结论的说服力。3.对市场约束的研究范围有拓展。已有文献较多的是对市场约束“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进行检验并以此认定消费者是否产生了市场约束。本文认为仅凭“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消费者产生了有效的市场约束。市场约束有效运行的关键不仅在于“市场监督”,而且还在于其“市场影响”,只有“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阶段都存在,才能称之为有效的市场约束。因此,本文不仅对“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进行了实证检验,而且对“市场影响”机制的有效性进行了实证检验。从“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个阶段深入剖析消费者的市场约束,拓展了市场约束的研究范围。但由于能力和篇幅所限,以及数据可得性的制约,本文仅从消费者这一方面寻找证据,这与更深入、更全面的研究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这也构成了作者后续的研究方向。
吴章峰[9](2020)在《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实现了快速发展。在保险产业方面,不论是我国的保费收入、保险资产规模亦或是保险密度均有着不同程度的增长与提高。而如今我国保监会与银监会合并,并成立了银保监会,这也体现了我国金融行业监管体制正在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步转化为混业经营模式。在此背景下,我国保险行业不仅已进入迅速发展的时代,同时保险行业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在不断提升与变化。因此,在保险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被称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就显得不容忽视。而我国于2008年所出台的新《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距今已有12年之久,渐渐无法应对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金融监管模式的改变所带来的风险,且我国实务中的保险保障基金的功能并未完全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制度与体系需要进行调整与修改。本文主要从实践案例出发,对实务中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如何参与问题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进行研究,并分析存在哪些法律问题。目的就是厘清保险保障基金相关基础制度及定位,分析在新时代背景下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如何更好地参与到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中,并提出适合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意见与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进行概述,同时通过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实践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并从中总结我国实务中做法的不足之处与不合理之处。第二部分主要针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包括首先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与实务中是否存在差异、差异的成因是什么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性质定位与功能定位进行总结分析,接着对保险保障基金介入风险处置的相关问题,主要针对提前介入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是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方式进行分析论证。第三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相关国家(地区)制度中有关保险保障基金的部分进行研究,分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两大类,分别对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进行分析,从而找出共同点与各自的差异,并为我国建立完善的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提供借鉴。第四部分主要针对在前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外部法律环境以及内部运行制度两个方面提出制度性法律建议,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重塑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细化偿付标准、确立保险保障基金的求偿制度、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运作规范进行调整以及细化风险处置方式等方面提出建议。
秦芳菊[10](2020)在《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绿色金融在本质上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金融创新模式。绿色金融模式出现及其立法创新,既代表着人类文明和法律意识的又一次突破,同时也是人类对环境破坏后进行自我救赎的产物。绿色金融的生成和发展,始终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造。经济学观点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是经济的外生变量,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社会不加限制的排放温室气体,大量含碳染料燃烧,导致大气中温室气体迫近自我调节的临界值,学者Warren Gamaliel Harding将之称为“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绿色金融建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议题。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了建立绿色金融体系,其中指出重点推广和构建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制度。之后公布的《绿色金融体系指导意见》中则对绿色金融体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认为绿色金融即包括“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也包括“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工具等”。本文以绿色金融基本框架为基础,基于现有国内外研究成果,以金融法原理为指导,分别对绿色证券、绿色信贷、绿色保险以及碳排放权的制度逻辑和规则设计进行阐释。本文除绪论部分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对绿色金融的概念、分类进行解读。绿色金融概念目前尚未统一,但其具有引导资源配置、广泛产业链依托以及实现综合性社会效果三重含义。绿色金融的本质乃是金融活动,故而需要以金融理论和效率价值作为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实现金融稳定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绿色金融创新过程中必须恪守的底线,同时还应将“法律激励理论”和“成本—效益分析”,融入到具体规则设计之中。第二部分“市场主导下的绿色证券法律体系构建”。我国绿色证券经历了从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的模式转变。2014年之前,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是规范和促进上市公司在融资和再融资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规范的重要行政管理程序。然而,囿于权力寻租、地方保护等诸多低效率因素困扰,149号文件开启了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绿色证券发展新篇章。在监管思路转变后,相关规则调整需要遵守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注重证券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协调,并强化第三方中介机构主体的责任。第三部分“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规制进路”。目前国际上绿色信贷存在以赤道原则为代表的自愿实现机制与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为代表的强制实现机制两种规制路径。赤道原则存在难以避免的“软法”治理逻辑的固有缺陷,而《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过于严苛的责任则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非效率。我国绿色信贷具有显着的政策推动型发展逻辑,故应沿用此路径,通过设置“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负效价激励等方式,规范银行及其高管的行政责任,同时鼓励银行自觉参与赤道原则。第四部分“绿色保险的理论困局与体系构建”。绿色保险应当在概念上建立起涵盖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实施机制与附属产品、绿色发展理念三个层次的绿色保险概念体系。进而以此为基础,在充分考虑当前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功能发挥的基础条件、环境风险的特点等方面因素,对绿色保险制度进行统筹建构。依靠法律层面的授权与完善来确立合法性,配备强制与自由保险相结合的推进模式,在“2+4+4”的绿色保险清单中确立具体的险种,并配备完整的环境数据衔接机制、保险人赔付能力保障机制等。第五部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检视”。国际普遍建立了“限额—市场”为主的碳金融市场体系,旨在通过市场来达到环境资源最优配置、社会力量最大动员的目的。而完善这一体系则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碳排放权的基础之上。碳排放权以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环境使用权理论为基础,具有规范性、价格性与可交易性,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属性。构建以碳排放权为基础的碳金融市场,需要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位,积极且审慎地与国际体系接轨,完善风险控制与监管体系。
二、将保险机制介入贷款领域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将保险机制介入贷款领域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现状 |
第一节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 |
一、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现行规定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功能 |
(一)维护损失补偿原则 |
(二)避免第三人恶意逃脱责任 |
(三)减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情形 |
一、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一)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不足额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一)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两权冲突情形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受偿权的冲突原因及其解决模式 |
第一节 法定债权移转理论是保险代位的制度基础 |
一、大陆法系法定债权移转理论 |
二.法定债权移转所导致的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权利割裂 |
第二节 保险经营技术对权利割裂与冲突的放大 |
一、保单金额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 |
二、各类免赔额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 |
第三节 两权冲突解决模式的利弊分析 |
一、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一)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二)被保险人单独受偿模式 |
二、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利弊分析 |
(二)英国适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相关判例 |
(三)美国适用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相关判例 |
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模式 |
(一)我国实行按比例受偿模式的现状 |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模式的利弊分析 |
四、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 |
第三章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确立 |
第一节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基础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价值 |
(一)保障被保险人充分受偿是现代保险的价值理念 |
(二)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先诉先得的混乱局面 |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进展 |
(一)德国《保险合同法》与“差额理论”的形成 |
(二)日本《商法典》与“损害超过主义”的形成 |
第二节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先例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司法审判趋势 |
(一)以英大保险公司与刘洪波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 |
(二)以中银保险公司与李关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 |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 |
(一)英国:被保险人对非保险损失的优先受偿原则 |
(二)美国: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之“全部补偿原则”的形成与适用 |
第三节 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法 |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的规范性质应认定为“半强制性”规范 |
(二)被保险人完全受偿的标准及其司法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3)保险公司穿透式监管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穿透式监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保险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政府监管保险行业的理论基础 |
二、监管理论中的行为假定 |
三、保险监管威慑理论 |
第二节 穿透式监管溯源 |
一、“穿透式监管”的语素分析 |
二、“穿透式监管”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 |
三、“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来源—行为监管与功能监管 |
第三节 行为监管 |
一、行为监管理论 |
二、行为监管的实践 |
三、行为监管的目标 |
四、行为监管的对象 |
第四节 功能监管 |
一、功能监管理论 |
二、功能监管的实践 |
三、功能监管的框架 |
第二章 穿透式监管在我国的实践 |
第一节 资本端的穿透 |
一、保险公司股权的穿透 |
二、股东资金的穿透—“安邦保险”为例 |
第二节 资产端的穿透 |
一、穿透投资项目 |
二、穿透关联交易 |
三、穿透股票短期炒作 |
第三节 负债端的穿透 |
一、穿透信用保证保险—以“侨兴私募债”为例 |
二、穿透至合格投保人 |
第三章 我国保险公司穿透式监管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一、监管权扩张的内因 |
二、监管者缺憾 |
三、监管两难悖论 |
第二节 突击式监管悖论 |
一、“突击式”的穿透监管 |
二、“突击式”监管的根本原因 |
三、“突击式”监管的危害 |
第三节 “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阻碍 |
一、对私法领域的穿透—正德人寿股权代持案为例 |
二、行政规章介入私法自治的争议 |
三、冲突根源:对“公共利益”的盲目扩大解释 |
第四节 造成监管成本的浪费 |
一、“穿透监管”的执行成本 |
二、“穿透监管”的机构成本 |
三、“穿透监管”的机会成本 |
第四章 对穿透式监管的法律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穿透式监管与私法自治的逻辑归位 |
一、穿透监管与私法领域的区隔 |
二、“穿透”应遵循客观原则 |
三、穿透后应综合进行认定 |
第二节 构建保险监管常态化治理机制 |
一、穿透监管有效治理的边界 |
二、穿透监管权力的规制路径 |
第三节 穿透监管兼顾成本收益 |
一、成本收益分析的立法要求 |
二、监管措施的事前评估 |
三、监管政策的事后评估 |
四、社会公众的评议机制 |
第四节 完善市场协同约束机制 |
一、完善保险公司内部治理 |
二、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
三、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
四、发展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及对出口贸易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 |
1.1.1 出口信用保险与全球国际贸易发展 |
1.1.2 出口信用保险与中国国际贸易发展 |
1.1.3 研究意义与目的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 |
1.2.2 国内研究 |
1.2.3 研究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3.2 研究路线与方法 |
1.4 创新与不足 |
1.4.1 创新 |
1.4.2 不足 |
1.5 本章小结 |
2.概念范畴界定和政策性理论基础 |
2.1 重要概念界定 |
2.1.1 出口贸易中的风险 |
2.1.2 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特点 |
2.1.3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 |
2.1.4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属性特征 |
2.1.5 政策性与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的辨析 |
2.2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成因的理论 |
2.2.1 市场缺陷理论 |
2.2.2 风险感知理论 |
2.2.3 公共产品理论 |
2.2.4 政策工具理论 |
2.2.5 出口补贴合法化理论 |
2.3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影响的理论 |
2.3.1 新要素禀赋理论 |
2.3.2 异质性企业理论 |
2.3.3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 |
2.3.4 贸易的政治经济学理论 |
2.4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的理论综合分析 |
2.4.1 风险的特殊性阻碍出口贸易的发展 |
2.4.2 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属性体现为支持出口贸易 |
2.4.3 国际规则是政策性方式的制度保障和财务约束 |
2.5 本章小结 |
3.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征事实及演变 |
3.1 全球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与政策性演进 |
3.1.1 萌芽期:商业化经营,金融属性明显 |
3.1.2 起步期:政府积极参与,政策属性凸显 |
3.1.3 发展期:政策属性与金融属性有机融合 |
3.1.4 调整期:全球金融危机后政策属性强化 |
3.2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与政策性演进 |
3.2.1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演进 |
3.2.2 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履职成效 |
3.2.3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政策性特征 |
3.3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演进的趋势特点 |
3.3.1 政策性贯穿信用保险发展各个阶段 |
3.3.2 政策性发挥与风险状况高度相关 |
3.3.3 逆周期调节机制是政策性体现的关键领域 |
3.4 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与促进出口的政策性目标 |
3.4.1 政策性金融视角的功能分析 |
3.4.2 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分析 |
3.4.3 促进出口的政策性目标与功能框架 |
3.4.4 空间逆向调节机制和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拓展 |
3.5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的国际比较 |
3.5.1 经营模式的国际比较 |
3.5.2 不同模式下的政府角色 |
3.5.3 伯尔尼协会成员对出口贸易影响 |
3.5.4 国际信用保证保险协会成员对出口贸易影响 |
3.6 政策性模式选择的结论与启示 |
3.6.1 经营模式选择与政策目标实现 |
3.6.2 经营模式选择与国家国情 |
3.6.3 欧盟商业化模式的特殊成因 |
3.7 本章小结 |
4.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基础:基于供需视角分析 |
4.1 出口贸易中的风险感知与出口信用保险需求 |
4.1.1 风险感知与保险需求 |
4.1.2 企业的保险需求 |
4.1.3 认知偏差与企业保险需求 |
4.1.4 出口贸易中的企业风险感知与出口信用保险需求 |
4.2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的供给 |
4.2.1 风险评估与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供给 |
4.2.2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供给的目标 |
4.2.3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供给的产品及服务 |
4.2.4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供给的特点 |
4.2.5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供给的规模经济 |
4.3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供求与出口贸易的经济视角 |
4.3.1 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均衡悖论和政策价值 |
4.3.2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外部性与国际贸易发展分析 |
4.3.3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 |
4.3.4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影响的福利分析 |
4.4 本章小结 |
5.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基于演化博弈视角 |
5.1 政策性目标和模型选择、假设 |
5.1.1 政策性目标和模型选择 |
5.1.2 模型假设 |
5.2 模型构建和分析 |
5.2.1 模型构建 |
5.2.2 模型求解 |
5.2.3 模型结果 |
5.3 实现政策性目标的建议 |
5.3.1 政府的角色 |
5.3.2 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应对 |
5.3.3 企业的风险应对 |
5.4 本章小结 |
6.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以中国为例的实证 |
6.1 政策性目标和中国特点 |
6.1.1 我国政策性目标的特殊性 |
6.1.2 中国二元贸易结构特征的研究 |
6.2 假设、变量与模型构建 |
6.2.1 政策性功能的作用机制和假设 |
6.2.2 变量选取 |
6.2.3 数据来源与描述性统计 |
6.2.4 计量模型构建 |
6.3 实证检验及分析 |
6.3.1 基本模型和考虑内生性以后的模型 |
6.3.2 门槛效应模型:保费作为门槛 |
6.3.3 门槛效应模型:赔付率作为门槛 |
6.3.4 实现政策性目标的建议 |
6.4 本章小结 |
7.国际贸易新格局下的风险变化与政策性调整 |
7.1 国际贸易的新格局 |
7.1.1 全球价值链的分工强化 |
7.1.2 反全球化背景下,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
7.1.3 全球贸易的规则面临冲击和挑战 |
7.2 国际贸易的风险变化 |
7.2.1 政治、金融风险的贸易传导加速 |
7.2.2 战争风险威胁仍然较大 |
7.2.3 突发事件影响国际贸易风险 |
7.2.4 风险源众多,风险网状交织传导 |
7.2.5 企业的风险感知变化和风险管理需求 |
7.3 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模式的问题和变革 |
7.3.1 政策性模式的问题 |
7.3.2 政策性与商业性模式的关系 |
7.3.3 政策性模式的变革 |
7.4 中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机遇与发展建议 |
7.4.1 政策性与金融性的协调平衡 |
7.4.2 中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机遇 |
7.4.3 中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建议 |
7.5 研究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机构投资者持股行为 |
1.3.2 企业风险承担研究现状 |
1.3.3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1.5.1 研究可能的创新 |
1.5.2 研究的不足 |
2.保险公司持股与企业风险承担相关概念界定及概述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保险资金运用及保险公司持股 |
2.1.2 公司风险承担 |
2.2 保险资金的特征及运用现状 |
2.2.1 保险资金的特征 |
2.2.2 保险资金运用原则 |
2.2.3 保险资金运用现状 |
2.3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及意义 |
2.3.1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 |
2.3.2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市场的意义 |
3.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理论基础及假说 |
3.1 理论基础 |
3.1.1 委托代理理论 |
3.1.2 股东积极主义 |
3.1.3 控制权激励理论 |
3.2 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机制 |
3.2.1 保险公司影响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的途径分析 |
3.2.2 保险公司影响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的动因 |
3.3 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特殊性 |
3.4 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假说 |
3.4.1 基于“风险承担推动者”假说 |
3.4.2 基于“风险承担规避者”假说 |
4.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实证分析 |
4.1 保险公司持股行为与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指标选取及计算 |
4.1.1 保险公司持股行为衡量指标 |
4.1.2 上市公司风险承担水平指标 |
4.1.3 控制变量指标 |
4.2 提出假设 |
4.3 建立模型 |
4.4 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 |
4.5 实证结果及分析 |
4.5.1 描述性统计 |
4.5.2 相关性检验 |
4.5.3 回归分析 |
4.6 进一步研究 |
5.稳健性检验 |
5.1 倾向值匹配法 |
5.1.1 根据特征计算倾向值 |
5.1.2 样本倾向值匹配 |
5.1.3 共同支撑假设检验和平衡性检验 |
5.1.4 平均处理效应(ATT) |
5.2 工具变量法 |
5.3 其他风险承担指标 |
6.政策建议 |
6.1 树立双重角色意识,做好两个平衡关系 |
6.2 提升投资专业水平,优化险资管理模式 |
6.3 建立良性互动机制,改变“被定价”的模式 |
6.4 引导资金流向,细化考核方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农村金融扶贫模式研究 ——以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实践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创新 |
1.3.1 研究视角的创新 |
1.3.2 研究内容及观点的创新 |
2 相关理论及文献综述 |
2.1 相关理论基础 |
2.1.1 农业信贷补贴理论 |
2.1.2 农村金融市场理论 |
2.1.3 不完全竞争市场理论 |
2.1.4 简要评述 |
2.2 文献综述 |
2.2.1 论证金融扶贫的反贫困作用 |
2.2.2 探究金融扶贫模式的总结 |
2.2.3 诠释保险扶贫的优势与作用 |
2.2.4 文献评述 |
3 我国金融扶贫模式特征及分类 |
3.1 金融扶贫模式的特征 |
3.2 金融扶贫模式的分类 |
4 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运行实践 |
4.1 平安财险公司概况 |
4.2 L县基本情况介绍 |
4.3 “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运行过程 |
4.3.1 模式前端:通过信用保证保险撬动银行贷款 |
4.3.2 模式中端:依靠科技和农险管理生产风险 |
4.3.3 模式后端:利用电商平台加快产业价值转化 |
5 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运行效果及问题 |
5.1 “扶贫保”模式运行效果 |
5.1.1 推动扶贫产业发展,促进农户增收 |
5.1.2 差异化保险安排降低贫困户经营风险 |
5.1.3 智能科技应用提升农险管理效率 |
5.2 “扶贫保”模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5.2.1 保险扶贫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
5.2.2 保险公司风险分散机制急需建立 |
5.2.3 外部销售渠道参与程度不高 |
5.2.4 保险意识有待提高 |
6 完善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的对策建议 |
6.1 优化保险扶贫制度的顶层设计 |
6.1.1 加强保险扶贫制度建设 |
6.1.2 完善政企合作配套举措 |
6.2 多渠道建立风险分散机制 |
6.2.1 联合期货公司分散经营风险 |
6.2.2 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分摊风险 |
6.3 拓宽外部销售渠道 |
6.3.1 发展农产品网络销售业务 |
6.3.2 注重贫困人群营销技能的培训 |
6.4 提升风险意识 |
6.4.1 健全保险宣传多方联动机制 |
6.4.2 重视扶贫保险教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及科研情况 |
(7)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以及不足 |
第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归属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归属 |
第二节 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相近概念的辨析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
第二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及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实务现状 |
第二节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一、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 |
二、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不平衡 |
第三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分析研究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分析 |
一、权利性质: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
二、执行基础:现金价值具有确定性 |
三、前提条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
第二节 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 |
一、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理性分析 |
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法性分析 |
第四章 域外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制度简介 |
第一节 美国:财产最低额豁免制度 |
第二节 日本: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三节 德国: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五章 我国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注重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
一、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二、低额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豁免制度 |
三、完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
第二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标的与执行方式的探索 |
一、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 |
二、保险单权益的执行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范围及基础概念界定 |
三、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四、研究框架及主要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研究 |
第一节 市场约束的理论基础 |
一、斯密革命与穆勒综合 |
二、凯恩斯革命和萨缪尔森综合 |
第二节 保险市场约束的界定 |
一、保险市场约束的定义 |
二、保险市场约束的分类 |
三、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
四、保险市场约束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
一、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区别 |
二、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联系 |
第四节 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关系 |
一、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区别 |
二、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联系 |
第二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及数理推导 |
第一节 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 |
一、市场监督阶段 |
二、市场影响阶段 |
第二节 最优市场约束水平的数理推导 |
一、基本假设 |
二、数理推导及分析 |
第三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分析 |
第一节 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
一、“大而不强”的保险市场 |
二、“供需失衡”的保险市场 |
第二节 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 |
一、保险监管的历史演进 |
二、当前的保险监管政策 |
三、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
四、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 |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 |
一、政府监管推动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发展 |
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现状 |
三、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水平有待进一步的提升 |
第四章 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监督阶段的存在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不同险别下消费者综合市场约束的结果分析 |
三、不同险别下消费者价格约束的结果分析 |
四、不同险别下消费者数量约束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监督阶段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机制的有效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结果分析 |
三、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财险公司赔付风险的结果分析 |
四、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寿险公司退保风险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机制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结果分析 |
三、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财险公司赔付风险的结果分析 |
四、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寿险公司退保风险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一、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无效 |
二、监管机构介入下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在部分领域有效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一、为消费者的市场约束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 |
二、积极引导保险公司重视消费者的市场约束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与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概述 |
一、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概述 |
二、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制度概述 |
第二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具体案例的法律分析 |
一、安邦集团风险处置案 |
二、新华人寿风险处置案 |
第三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在风险处置实务中的总结 |
一、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案例概况 |
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案例的作用分析 |
三、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所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制度与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之目的性偏差 |
一、法律规定之设立目的与实践案例存在差异 |
二、差异性的内在成因分析 |
三、保持立法目的与实践目的的一致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定位分析 |
一、保险保障基金性质定位 |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性质定位 |
三、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时的功能定位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介入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分析 |
一、提前介入 |
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介入条件标准分析 |
第四节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之救助方式分析 |
一、管理救助 |
二、财务救助 |
第三章 域外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 |
一、美国 |
二、英国 |
第二节 大陆法系 |
一、日本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第三节 各国与地区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各国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启示 |
二、各国之间的共性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关于基金外部制度框架优化的建议 |
一、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
二、重塑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法律定位 |
三、细化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标准 |
第二节 关于基金内部运行制度调整的建议 |
一、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建议 |
二、细化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的方式 |
三、确立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求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绿色金融的法律界定 |
1.2.2 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 |
1.2.3 绿色金融的具体问题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创新点 |
1.3.2 研究难点 |
1.3.3 研究方法 |
第2章 绿色金融的理论基础 |
2.1 绿色金融的基本范畴 |
2.1.1 绿色金融的概念 |
2.1.2 绿色金融的范畴 |
2.2 绿色金融的理论进路 |
2.2.1 融稳定与绿色金融 |
2.2.2 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绿色金融 |
2.2.3 法律激励与绿色金融 |
2.2.4 法经济学与绿色金融 |
第3章 市场主导下绿色证券法律体系构建 |
3.1 绿色证券的功能分析 |
3.1.1 绿色证券的概念之辩 |
3.1.2 绿色证券的制度功能 |
3.1.3 绿色证券的本土勃兴 |
3.2 绿色证券的基本原理 |
3.2.1 绿色证券的基本原则 |
3.2.2 绿色证券的类型划分 |
3.3 绿色证券制度的中国逻辑 |
3.3.1 过渡时期的环保核查制度 |
3.3.2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生成 |
3.3.3 第三方评估制度尚待完善 |
3.4 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绿色证券体系构建路径 |
3.4.1 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
3.4.2 证券法与环境法的体系协调 |
3.4.3 中介机构责任改革 |
3.4.4 绿色债券市场结构调整与金融监管改革 |
第4章 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规制进路 |
4.1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现实需求 |
4.2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自愿实现机制:赤道原则 |
4.2.1 赤道原则的“软法”性质 |
4.2.2 自愿实现机制的解释 |
4.2.3 自愿实现机制的反思 |
4.3 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强制实现路径:侵权责任 |
4.3.1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案》的规制逻辑 |
4.3.2 商业银行侵权责任的争议与生成 |
4.4 绿色信贷实践的本土逻辑 |
4.4.1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规制现状 |
4.4.2 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规制逻辑 |
4.5 政策推动型绿色信贷的法律进路 |
第5章 绿色保险的理论困局与体系构建 |
5.1 我国绿色保险的困境 |
5.2 绿色保险的概念之网 |
5.2.1 绿色保险概念群的内容竞合 |
5.2.2 绿色保险的三层次 |
5.3 绿色保险的必要性 |
5.3.1 “保险姓保”与绿色发展 |
5.3.2 保险的绿色功能 |
5.4 绿色保险的可行性 |
5.4.1 绿色保险对既有规则的挑战 |
5.4.2 责任社会化解决主体困局 |
5.4.3 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内容困局 |
5.4.4 可保性调试来解决方式困局 |
5.5 我国绿色保险制度体系的具体建构 |
5.5.1 合法性基础的确立 |
5.5.2 推行模式的制度选择 |
5.5.3 保险范围与险种的设定 |
5.5.4 配套机制的设计 |
第6章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与制度检视 |
6.1 碳排放权的基础理论 |
6.1.1 碳排放权的缘起 |
6.1.2 碳排放权的特性 |
6.1.3 相关概念的界定 |
6.2 碳金融市场的基本元素分析 |
6.2.1 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历程 |
6.2.2 碳金融市场的构成 |
6.2.3 碳金融市场的功能 |
6.3 国外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分析 |
6.3.1 欧盟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 |
6.3.2 美国碳金融市场的法律架构 |
6.4 我国发展碳金融市场的困局与应对 |
6.4.1 未能有效与国际规则体系相连接 |
6.4.2 碳排放权法律中定位不明 |
6.4.3 缺少风险控制与监管规则体系 |
6.4.4 完善碳金融市场法律体系的对策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将保险机制介入贷款领域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保险代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D]. 周鸿基. 华侨大学, 2020(01)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3]保险公司穿透式监管的法律规制研究[D]. 闫泓汀. 吉林大学, 2020(08)
-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及对出口贸易的影响[D]. 毛勤晶. 西南财经大学, 2020(02)
- [5]保险公司持股对上市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研究[D]. 赵悦越. 西南财经大学, 2020(12)
- [6]农村金融扶贫模式研究 ——以平安财险“扶贫保”模式在L县的实践为例[D]. 柳小祥. 江西师范大学, 2020(12)
- [7]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D]. 田小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D]. 李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法律问题研究[D]. 吴章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10]绿色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秦芳菊. 吉林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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