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司法解释》解了燃眉之急(论文文献综述)
郭晓波[1](2021)在《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张玲玉[2](2021)在《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五年来,中国涉及离婚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连续四年上涨,在2019年达到54826件。大量的案件背后是数万个家庭的解体,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日后的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以及生活幸福感,探索科学的给付标准、具体的变更情形、明确二孩给付义务主体以及加强抚养费强制执行对于保障儿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对现实法律问题的思考,笔者撰写了该篇论文,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正文分为四章,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意欲探究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笔者通过从子女抚养费的概念着手,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理论、父母亲权理论角度展开论述,对我国关于抚养费的立法沿革和现行规定进行梳理。找出现有规定不足之处,并试图从多个维度探析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第二章通过数据分析与典型案例结合的方式指出现存的抚养费给付问题。首先对近几年案件数量进行统计并分析抚养费案件的特点,其次通过列举典型案例的形式提出本文意欲探讨的抚养费给付相关的四个问题,最后在每一个问题提出后进行分析并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第三章介绍了域外关于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处理的方法。笔者先后研究了日本、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相关制度,通过分析国外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阐述了域外经验对于我国的启示。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提出的四个问题设计了相对应的解决路径。在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完善未成年审判法庭建设的基础上,一是设计科学的抚养费标准和官方上线抚养费预估计算器;二是明确变更抚养费的具体情形;三是确定二孩情况下抚养费给付的义务主体,统一司法实践;最后是通过建立查找义务人制度以及设立担保来落实抚养费的强制执行。
章光园[3](2020)在《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文中认为随着现代社会各类团体组织的设立,团体法在众多部门法领域中不断崛起,私法中逐渐形成了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二元主体结构,社员权价值日益凸显。肇始于罗马法的个体法研究已经很深入,而作为现代私法另一重要渊源的日耳曼法中的团体法研究还有待加强。与之对应,作为个体法上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人格权,都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制度建构也较为完善,而作为团体法上的社员权,横跨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众多部门法,是团体法有效运行的基石,虽然具体社员权研究已取得一定成绩,例如公司股东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及现代业主小区中的业主成员权研究,尤其是关于股东权的研究,更是成了理论研究热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有关社员权的基本问题研究,目前还是非常薄弱的,这既与其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明显不相称,而且长期以往,也不利于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因为没有社员权基础理论的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也很难深入,更难以达成理论共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立基于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围绕团体法基本原理,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了历史和现实的梳理,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一般和个别的分析,理论与实证的考察,努力构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私法基本原理、基本体系相吻合的社员权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围绕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专章探讨了社员权入典的可能性和具体安排。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正文共分八章展开,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社员权范畴论”。本章解决社员权是什么的问题,解决如何认识社员权的问题,这应是社员权研究的逻辑起点。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要清晰认识社员权,就需要对“社”、“社团”、“社员”、“社团法人”、“个体法”、“团体法”等概念有个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社员权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相比,社员权具有现代性与高级性、综合性与多维性、实体性与程序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手段性与目的性、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等特征。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社员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社员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私法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直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垄断,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的革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由契约向身份的回归,有效地弥补了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增强了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统帅功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社员权也是非常普遍的私法权利,基本涵盖了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生活的主要方面,几乎关涉我们每一个人的权益保护,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同时,社员权也是当前实现市域治理、贯彻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工具和有力抓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律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关于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表面看只是一个称谓问题,但这背后触及到了社员权的本质理论,不宜用成员权代替社员权,以免增加理论混乱。第二章——“社员权演变论”。本章考察社员权在私法史上的发展演变过程,因为只有了解了社员权的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社员权的现在与未来。在私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私法权利的流变是探寻私法发展轨迹的一条重要线索。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是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单向到多维、程序权利逐渐实体化到实体权利不断程序化、个体法上的权利到团体法上的权利、身份向契约到契约向“身份”的双向以及奴隶到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近现代以来,私法权利发展的最大表现就是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围绕团体人格与社员(成员)人格独立及分离这一团体法基本原理,分析考察了罗马法个人主义本位下的团体无法明确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团体本身也被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团体主义本位取向,在日耳曼的马尔克公社中,团体与团体的成员有了明确的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出现了独立及分离。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法律性质上表现为总有,还处于所有权质的分割阶段,虽然具有浓厚的团体法因素,但还没有上升为独立的团体法。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与罗马法相比,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中的团体成员权利可视为社员权的最早萌芽。与团体法产生相关的法制史事件,还有教会法上法人制度的出现。但是,从教会法的法人制度产生背景来看,法人仍然被看作是拟制的产物,没有出现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团体法的正式产生,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以后的事情,尤其是公司制的出现,股东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社员权的最早产生。1896年制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最终完成了社员权产生的临门一脚,该法典首次从团体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员权的立法规定,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产生了重大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共同的法制史源头,法人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公司法立法表现突出,更是引领世界潮流。但是,英美法系没有所谓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更多的是各色各样的具体社员权立法。清末变法,我国经由日本主要借鉴吸收了德国的立法,清政府颁布的民律、公司律中都有社员权的规定,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节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这部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在适用。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很长一段时间,除婚姻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一般性的私法基本没有,社员权就更是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商法、公司法、经济法等部门立法非常活跃,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没有关于社员权的一般规定,但在具体社员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等的立法即是典型代表。第三章——“社员权类型论”。本章梳理分析了现行法上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因为一般寓于个体中,个体展示了一般,要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出全面探讨,就必须对目前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进行初步梳理,并对一些似是而非的权利形态作出辨析,进一步明确社员权的团体法权利本性。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具象思维构建的产物,虽然关于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也有抽象思维的痕迹,但整体上来看,社员权的具体权利规则的构建还是立足于不同的团体本身的,具体社员权之间的个性明显。所以,类型论在社员权体系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抽象地谈论社员权意义不大。同时,通过类型论,建立一个社员权体系,才能从中更好地抽象归纳出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社员权体系中,公司股东权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最为典型的社员权,为其他类型社员权的规则完善提供了指引和参照。业主成员权是现代业主小区生活中的重要权利形态,不同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与共有权,是构建和谐美好的业主共同体关系的重要权利,对其的重要性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是一项重要而典型的社员权,尤其是当前推进“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受到了高度关注,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集体经济成分的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发达,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吸收了市场经济的部分元素,延续发展了下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民间标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整,权利内容较为丰富,是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代表。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权,一直以来都有专门的法规调整,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绝大部分都变为公司,信用合作社社员权也就变为公司股东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既具有公司股东权的属性,又有一般合作社社员权的属性。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也是一种具体社员权,虽然目前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此外,在其他团体法人中也存在一些具体社员权,包括经济法上的重要主体——市场中介组织,其中也有大量的社员权形态存在,例如行业协会的会员权。志愿服务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慈善、志愿立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志愿者权利中有一部分就属于社员权。消法上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社员权,消费者的社员权只能在消费者结成的消费者团体中才能产生。现在流行的俱乐部、会员制营销模式中的会员权,虽有社员权的外表,但缺乏团体法的根基,不是团体法意义上的社员权。工会会员的权利、政党党员的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本质上还是社员权。第四章——“社员权本质论”。本章介绍了社员权相关学说,对学界有关社员权法律性质的诸多观点进行了评析,并明确提出了社员权的基本属性。社员权作为一类基本的私法权利,得到了绝大部分主流学者的承认和肯定,并在法律制度得到程度不一的反映。极少数学者不承认独立的社员权存在,他们认为,所谓的社员权,本质上还是社员个人在个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漠视了社员在团体中的社员(成员)地位与个体法上的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作为团体的社员)不同。社员权否定说理论上根源于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否认说,过于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由,认为团体是对个体独立与自由的压制,没有意识到团体自由是比个体自由更高的自由状态,是个体自由发展的高级阶段。即便社员权肯定说内部,关于社员权的性质,也是五花八门,各种观点都有。关于社员权性质,目前存在着社员权所有权说、社员权债权说、社员权身份权说、社员权人格权说、社员权支配权说、社员权请求权说以及社员权形成权说。等等。这些理论学说各有特色,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员权的本质特征,但都不全面,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难以反映社员权的全貌。本文从整个私法体系来观察分析社员权性质,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并立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是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在私法上的自然延伸,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是具有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不同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野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分离行使不同,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在社员权的以上三项属性中,团体法属性是社员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他两项属性,对社员权的行使、救济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真正塑造了社员权品格,也是社员权能够成为基本私法权利的根本所在。第五章——“社员权构成论”。本章深入讨论了社员权的内部构成,对传统的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二元划分提出了批评,认为权利的划分不能以目的为标准,并严格遵循私法权利理论按内容对权利划分的一般标准,明确提出了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的社员权三分法。社员权三分法,是围绕最为典型的社员权提出的,这些典型的社员权包括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三分法下的社员权,有的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的还属于理论上的提炼,但在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体现,是可以成立的。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又统一在社员权名义之下,本身不存在主从、原权与救济权的区分,是一体共存的。从社员权法律关系角度观察,社员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社员义务,不过,在二者的关系中,社员权利处于主导地位。社员权的构建本身就是具象思维的,不同于其他的私法权利是抽象思维的产物,所以,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给予应有的关注,以体现实质公平和正义。在以上对社员权深入解剖的基础上,将社员权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作了深入比较,从微观、实证的角度再次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品格。第六章——“社员权变动论”。本章考察了社员权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动态过程,也即社员权的产生、取得、处分与丧失。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先有团体法人的成立,才有社员权的产生。本文首次从理论上分析论证了社团法人成立的一般原理,详细论证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与社员权的产生,从法律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存在价值。社员权的产生,实现了个体法向团体法的跃升。社员权的取得,表现为社员资格的取得,取得社员资格也就取得了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方式,大体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每一种取得方式又可分为若干具体情形。社员权作为私法权利,权利人可以为一定的处分,包括转让、质押与抛弃。社员权转让、质押一般发生在营利性团体中,因为这类团体中的社员权具有财产价值。社员权丧失的情形包括团体解散、社员主体的消灭、除名、退社以及社员权的转让等。社员权的丧失,在团体法与个体法上都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社员权的产生呈现反向运动,实现由团体法向个体法的回归。第七章——“社员权实现论”。本章继续从动态角度考察了社员权的行使、效力、侵害、保护以及司法实践。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社员权不同于个体法上的权利行使,社员权行使不仅会发生社员个体所预期的效果,而且最终会产生团体法上的效果。社员权在行使类型、行使方式上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受到法律的专门调整。社员权行使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样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社员权的行使通常都是在团体内部以集会的形式实现,其最终表现就是团体决议行为。团体决议行为已经完成了由社员个人行为到团体行为的转变,是形成团体意志、团体决策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团体行为也是法律行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评判的标准有决议的内容、决议的程序等。对于决议结果,不管赞成还是反对,社员都要无条件服从,即使与自己的预期相违背也是如此,这就是团体的拘束效力。社员权的行使要遵守团体章程,否则要接受团体内部的社团罚。作为团体法上权利,社员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说侵害主体、侵害方式、侵害内容、救济模式等等。按侵害主体可划分为社团对社员权的侵害、社员对社员权的侵害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按侵害对象可划分为侵害社员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社员财产权的行为与侵害社员程序权的行为。与社员权的三大基本属性对应,社员权的保护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作为基本的私法权利,社员权可以寻求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团体法上的保护;作为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自我保护。考虑社员权的自我保护都是在团体内部通过集会功能实现的,所以理论上可将其一并归入团体法上的保护。司法是实现社员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员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但当前的社员权司法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很多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审判质效有待提高。第八章——“社员权立法论”。本章从法政策的角度,讨论了社员权的立法问题,尤其是社员权入典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条文的设计。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范,通常都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社团法人章节中,内容上大体相同,都是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包括社员资格、社员权行使、退社等。我国现行法上无社员权之名有社员权实,《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没有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物权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以及商事特别法对具体社员权作了明确规定。总体上,我国在团体法的立法上已经处于落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要体现出团体法应有的地位,强化团体法因素塑造,以充分反映团体法崛起的客观事实。民法典的编纂,为社员权入典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并充分论证了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围绕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对学者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和官方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作了评析,整体上,学者建议稿更开明,基本都有社员权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官方公布的草案明显要保守得多,总则编还是照搬《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规定了股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民法典总则编应该对社员权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并处理好与章定(约定)社员权的关系,尊重团体自治,赋予团体活力。在社员权的立法模式上,建议采纳总分结合模式,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社员权基本内容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分则编、民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领域的具体社员权规定。最后结合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总则编社员权立法的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的立法建议。
熊崴[4](2020)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生活质量提高了,参加经济活动也越发频繁。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作为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个体,常常因为各种原因面临需要举债的情况。且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都是热点话题。从法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式的不断完善,都能体现出这一点。最新颁布的《民法典(草案)》将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吸收入典,这显示了该司法解释所影射的内涵对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重要性。自其适用以来,确定了“共债共签”这个认定规则,也的确减少了案例中将债务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但实务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纠纷仍然只增不减,其中存在的问题如:缺乏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明确规定、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不足、举证责任未细化、未明确“单方型”共同债务下非举债方的清偿责任和未考虑新设的离婚冷静期期间的债务处理等等。这都是因为现行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其配套制度仍有局限性。本文立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研究,对其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发展进行梳理。在探讨时间规则推定论和共同生活用途论的优缺点后,赞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要素结合起来认定共同债务。然后联系实务案例,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经验的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主要包括: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标准、完善“共债共签”认定规则、原则上将离婚冷静期内单方举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完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配套制度等。通过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以期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时能提供更多的思考方向。
谢佳桐[5](2020)在《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思考——以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夫妻财产共同制在我国现实背景下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随着经济水平变化,婚姻家庭各种纠纷愈加复杂,我国婚内侵权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以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现行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相协调,同时完善相关保障措施则具有现实意义。
金兆亚楠[6](2020)在《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婚姻不仅是缔结家庭、生养子女、延续生命的基础,也是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事情之一。自古以来人们对待婚姻就十分重视,更是通过设定各种礼仪制度来体现婚姻的庄重。婚姻将两个人的命运以及两个家庭的关系紧紧地联结在一起,并形成一个新的家庭,而这个新的家庭接着参与社会生产活动,进而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中国古代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人们十分重视家风的养成,一向追求家庭和睦,强调劝和不劝离,因此,离婚对于旧时的中国人民来说是一件很难以启齿的事情,对于受压迫的妇女更甚。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制度的变迁、国门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人们的思想得以开化,对不合时宜的封建礼教制度愤慨不已,更是通过各种方式来表达与旧习俗的决裂。婚姻作为人生大事,自然也就成为了深刻变革的领域之一,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成为了进步人士的追求,渐渐地离婚不再是人们闭口不谈的禁忌,反而得到了人们的认可,甚至成为了时髦。婚姻自由的觉醒是对旧时封建婚姻礼教束缚妇女的反击,但是过度的强调婚姻自由,不是理性反抗的选择,未免有过犹不及之嫌。我们不否认婚姻自由的存在,这是人性使然和婚姻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我们也不应该放弃对过度私欲的束缚和引导,这才是理性的人们应该做出的选择,而这也更是我们追求文明,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审议,其中婚姻家庭编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的拟规定,即当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离婚登记提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异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2019年6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时,进一步将当事人冷静的时间确定为30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提出,无异是应对我国新形势下离婚过于自由、假离婚案件频发等问题所进行的有益探索,但是,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除了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之外,并没有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为了民法典颁布之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落地实施,我们需要对这一制度展开探讨和研究。本篇论文写作基于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提出以及即将实行的现实情况,通过搜集与离婚冷静期制度相关的资料,探讨其在我们国家建立的重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并从构建理念、立法完善、程序设置以及辅助措施等角度,为这一设想的构建实施提供一些建议,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等民事法律体系做出一点有益探索。
吴辰阳[7](2019)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表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清偿规则问题,不仅与婚姻当事人各方的财产权利和维系家庭生活的稳定密切相关,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良好交易秩序的构建也会产生重大影响。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从根本上改变了既往司法实践所一直采用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议。本文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为切入点,阐释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分析各个认定标准的不足之处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而后结合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学说争议展开分析,最后就如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体系提出看法。第一章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演变过程进行梳理,探究并剖析不同认定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及不足之处。第二章通过对《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制定背景、具体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指出该解释的价值及意义。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即相同案件事实在《夫妻共债纠纷解释》出台前后却得到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结合《夫妻共债纠纷解释》出台前后的案件统计数据,较为直观的展示出解释给审判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带来的颠覆性、反转性影响。第三章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类型进行分析,并解读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不同观点,分析探讨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最优方案。第四章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在第二、三章分析的基础上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并就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则体系的构建提出自己的见解。
张青婧[8](2019)在《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亲属编立法的难点之一就是“回应社会关切,为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非婚同居是我国老年人在面对“银色浪潮”这个世界性难题时,所做出的对自己未来养老生活方式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却存在着一些“后遗症”。在老年人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中,主要表现在财产权属、遗产继承、扶养关系方面。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很好地将这些问题予以解决,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是在尊重老年人选择生活方式选择的基础之上,提出相应地完善对策,以期能够预防和减少同居纠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非婚同居本身极不稳定,老年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的原因五花八门。鉴于此,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概述,旨在说明老年人作为非婚同居主体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点,突出研究的对象。第二部分,通过对典型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例分析,基于对人口普查及相关资料数据分析,结合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状,提出目前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第三部分,从非婚同居、再婚和养老服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形成原因。第四个部分,从理论与现实的角度,说明完善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相关立法的必要性。第五个部分,从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及其形成原因出发,提出完善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法律对策,以期能使法条落地,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一老一小”是最大的民生,让老年人有幸福的晚年,后来人才会有可期的未来。从非婚同居、再婚和养老服务的角度入手,提出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法律对策,一方面充分尊重了老年人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让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再婚、社会化养老而无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即使他们迫不得已选择非婚同居,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对于突破当下我国养老困境,寻求我国养老出路有着十分的积极的现实意义:其一,有利于预防同居纠纷,保护弱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老年人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降低养老服务法律风险。
丁慧敏[9](2019)在《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人类出现合法婚姻,非婚生子女随即之产生,归根结底,其产生源于人类复杂的情感和与之俱来的欲望,即使教会将非婚生子女视为一种罪恶,或社会将其视为一种道德沦丧的表现,也难以使其真正消灭。非婚生子女并非当今时代的产物,早在莎士比亚时期,非婚生子女就已经出现在了文学作品之中,如莎士比亚着名戏剧《李尔王》中就描写了一个私生子形象爱德蒙,其性格奸诈自私,与其同父异母兄长爱德伽形成鲜明对比,可见世俗对非婚生子女的偏见延续已久。但我们不能因为这种长久的偏见影响我们今天理智的判断。二战以后,非婚生子女的数量大幅增长,非婚生子女数量增长之快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成为了一种现实需要。无可否认,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对传统社会伦理的一种挑战,但时代的进步对道德进行了全新的定义,法律难以对这类事件加以评价,很明显,像过去一样对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性犯罪进行惩罚已经变为天方夜谭,既然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变得如此宽容,那么保护无辜的非婚生子女就成为一件合情合理的事情。非婚生子女出生所带的“原罪”是其难以获得社会认可的根本原因,但现在“原罪”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由此,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以恢复其社会及法律地位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的重点在于探究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并说明其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之间的密切关系,提出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介绍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对该制度进行初步介绍;第二部分全面的将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缺失展现于读者面前,系统阐述了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所存在的制度缺陷,特别重点介绍了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的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指出我国目前该制度存在问题;第三部分从三个方面强调在我国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提出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通过建立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实现非婚生子女合法地位取得,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
陈曼[10](2019)在《居住权的制度构建探析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眼下正值编纂民法典的关键时期,制定先进的物权法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2018年居住权再次入《民法典》草案,意味着我们要重新对这一古老制度进行全方位的审视。现如今居住权制度不仅成为特定群体居住权益保障的重要手段,也在经济领域有着调配资源的巨大的作用,具有居住和投资双重功能。当前我国民众频繁的创设居住权,居住权立法的空白导致产生了许多问题。居住权立法正是解决我国弱势群体居住困难问题、居住权司法纠纷无法可依等问题的关键一招,还对继承、遗嘱信托、遗产管理、反向抵押、小产权房、长租房等经济相关领域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居住权既是我国人民居住的重要保障,更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将居住权纳入物权法,为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18年《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稿和19年第二稿草案中,居住权专章159-162条值得商榷,必须在基于我国当前实际和借鉴其他国家对居住权规定的基础上,完善现有法条的具体设计。本文一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先讲述居住权的起源和沿革,阐明居住权诞生的历史背景和最初的功能,以及它被各国继受后被改良的原因,表达居住权的地位。同时探讨各家学说争议,对于居住权的研究主要有两种相左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在对各家学说研读之后,认为否定说很多说法态度过于保守,肯定说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最后分析现有我国居住权的立法实践,并得出现有居住权立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居住权问题,只有物权性居住权才能真正落实和解决。第二部分,立足我国当前的国情,从房屋本质属性出发分析居住权在保障民生方面和经济方面的促进作用,以论证居住权现实立法的必要性。阐明居住权既可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还能对财产进行不同层次的利用,更可以促进和拓展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成熟,是一个有巨大潜力的制度。第三部分,梳理国外立法现状,厘清大陆法系等国家的立法结构,论证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在研究英美法上类居住权制度基础上,思考并借鉴有益之处。最后总结居住权立法的规律,分析《民法典》草案中居住权159-162法条的内容,分别从居住权的法律关系、内涵、设定方式等角度对159-162条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本文认为草案中居住权条文有待进一步细化,应增加遗嘱、遗赠设立的方式,主体上应当考虑所有权人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客体上应当扩展到房屋的公共设施,设立方式以登记对抗主义为益,并增加居住权消灭的情形等。本文的结论是居住权不仅在保障民生和经济发展上都有着巨大的潜力,还能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纳入物权不仅能使这一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还为其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础,立法者可以对制定草案中居住权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以满足人民之所需。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解了燃眉之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解了燃眉之急(论文提纲范文)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父母离婚后抚养费给付的概述 |
第一节 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概念 |
第二节 离婚后抚养费给付的理论基础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理论 |
二、父母亲权理论 |
第三节 我国对于子女抚养费给付的规定 |
第二章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案件的数据分析 |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案件的数据统计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案件的特点 |
第二节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案件存在的问题 |
一、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 |
二、抚养费变更的标准差异显着 |
三、二孩情况下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主体不明确 |
四、抚养费执行存在困难 |
第三章 域外国家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日本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制定以及强制执行 |
一、抚养费计算表 |
二、抚养费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澳大利亚儿童抚养费相关制度 |
一、抚养费给付制度 |
二、儿童抚养计划 |
第三节 美国保障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方式 |
一、抚养费计算指南 |
二、不按时给付抚养费的法律后果 |
第四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确定抚养费给付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抚养费给付的标准 |
一、确定符合子女利益的抚养费计算标准 |
二、构建抚养费官方估算平台 |
第三节 明确变更抚养费数额的情形 |
第四节 细化离婚后二孩抚养费问题的规定 |
一、明确二孩情况下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主体 |
二、二孩分别由父母抚养情况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
第五节 设立抚养费给付保障制度 |
一、建立查找义务人制度 |
二、通过设立担保落实抚养费强制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期刊类 |
报刊类 |
致谢 |
(3)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团体法时代的崛起 |
二、社员权价值的凸显 |
三、社员权研究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
四、本文研究的缘起与体系安排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观点 |
第一章 社员权范畴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概念 |
一、相关概念的含义 |
二、社员权的界定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属性 |
一、社员权的特征 |
二、社员权的分类 |
第三节 社员权的意义 |
一、社员权在私法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
二、社员权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发挥 |
第四节 “社员权”抑或“成员权”? |
一、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使用沿革 |
二、主张使用成员权替代社员权的观点及理由 |
三、对上述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
四、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员权演变论 |
第一节 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 |
一、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考察 |
二、私法权利发展演变规律的现象描述 |
第二节 罗马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个人主义本位的罗马法 |
二、团体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日耳曼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团体主义本位的日耳曼法 |
二、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 |
第四节 近代以降两大法系上的社员权 |
一、大陆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二、英美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第五节 我国法律上的社员权 |
一、社员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二、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社员权类型论 |
第一节 类型论的价值与社员权的体系 |
一、类型论的价值 |
二、社员权的体系 |
第二节 公司股东权 |
一、股东权的法律属性 |
二、股东权的内容考察 |
第三节 业主成员权 |
一、业主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业主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
一、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五节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二、信用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 |
四、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 |
第六节 其他团体法人中的社员权 |
一、市场中介组织中的社员权 |
二、志愿者的权利 |
三、消费者权利算不算社员权? |
四、各种俱乐部、会员组织中的会员权 |
五、具有一定公法色彩的团体组织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员权本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学说与性质论争 |
一、社员权相关学说 |
二、社员权性质论争 |
第二节 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私法上的基本权利 |
三、社员权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 |
第三节 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
二、社员权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 |
三、社员权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 |
第四节 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员权构成论 |
第一节 社员权传统分类理论的不足与突破 |
一、权利、权能、权限还是权益? |
二、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二分法检讨 |
三、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三分法的提出 |
第二节 社员人身权 |
一、社员人身权的表现 |
二、社员人身权的属性 |
第三节 社员财产权 |
一、社员财产权的表现 |
二、社员财产权的属性 |
第四节 社员程序权 |
一、社员程序权的表现 |
二、社员程序权的属性 |
第五节 社员的义务 |
一、社员义务的类型 |
二、社员义务与社员权利的关系 |
第六节 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 |
一、特殊社员的类型 |
二、特殊社员的权利 |
三、特殊社员的义务 |
第七节 社员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附录 :业主成员权的内容 |
第六章 社员权变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产生 |
一、团体法人的成立 |
二、社员权的产生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取得 |
一、社员资格的认定 |
二、社员权的取得方式 |
第三节 社员权的处分 |
一、社员权的转让 |
二、社员权的质押 |
三、社员权的抛弃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丧失 |
一、社员权丧失的情形 |
二、社员权丧失的法律效果 |
本章小结 |
附录1 :团体法构造下的现代业主小区治理 |
附录2 :从李国庆“夺权”事件看夫妻股的法律属性 |
第七章 社员权实现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行使 |
一、个体行为与团体效果 |
二、社员权的行使类型 |
三、社员权的行使方式 |
四、社员权的行使限制 |
第二节 社员权的法律效力 |
一、社员权独立行使的效力 |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 |
三、社员权的限度与社团罚 |
第三节 社员权的侵害 |
一、侵害社员权行为的定性 |
二、侵害社员权的行为类型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保护 |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 |
二、团体法上的保护 |
三、社员权的自我保护 |
第五节 社员权司法的实证考察 |
一、社员权司法的现状描述 |
二、社员权司法的难点梳理 |
三、社员权司法的改进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社员权立法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立法的国内外考察 |
一、国外社员权立法的概况 |
二、我国社员权立法的百年检讨 |
三、对比和启示 |
第二节 民法典编纂与社员权立法 |
一、21世纪民法典应当具备的品格 |
二、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完善 |
一、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评析 |
二、民法典草案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与主张 |
第四节 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 |
一、社员权的立法模式 |
二、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 |
本章小结 |
附录 :民法典总则编宜明确规定社员权 |
结论与建议 |
一、统一概念 |
二、确立性质 |
三、赋予地位 |
四、加强保护 |
五、加快立法 |
六、推进司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意义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安排 |
七、文章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进及学说评析 |
第一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特征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 |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演变 |
二、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补充 |
第三节 共同债务认定主要学说及对比评析 |
一、时间规则推定论 |
二、共同生活用途论 |
三、两种学说的对比评析 |
第二章 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相关问题及成因 |
第一节 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界定模糊 |
二、难以保护善意债权人 |
三、缺少离婚冷静期内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
第二节 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配套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约定财产制无法保护个人财产 |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三、共同债务清偿未区别对待非举债方个人财产 |
第三节 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问题之成因 |
一、家庭生活具有复杂性 |
二、时间规则推定论的长期主导 |
三、传统观念的影响 |
四、误解了个人财产与共同生活的关系 |
五、离婚冷静期制度尚不成熟 |
第三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域外立法及借鉴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域外立法 |
一、德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 |
二、法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 |
三、葡萄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 |
四、瑞士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 |
五、日本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立法 |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域外借鉴 |
第四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一、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标准 |
二、强化法官实质审查的程度 |
三、增加对滥用和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惩罚性规定 |
第二节 细化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
一、细化单方举债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
二、完善“共债共签”认定规则 |
第三节 离婚冷静期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 |
一、原则上将单方举债认定为个人债务 |
二、因特殊用途而单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 |
第四节 完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配套制度 |
一、建立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
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
三、完善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思考——以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责任制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责任制的适用困境 |
三、完善我国现有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构思 |
四、结语 |
(6)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 研究问题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离婚案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离婚案件的现状 |
一 案例一之闪婚闪离成为“时髦” |
二 案例二之假意离婚,终沦为真实悲剧 |
三 案例三之离婚之恶,孩子变成婚姻的牺牲品 |
第二节 我国离婚案件面临的问题 |
一 离婚成本低、程序简易,非理性离婚多发 |
二 婚姻自由滥用,假离婚、骗离婚频发 |
三 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措施相对缺乏 |
四 离婚调解程序形同虚设,实用性不强 |
第二章 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第一节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界定 |
一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
二 离婚冷静期与相关制度 |
第二节 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 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
二 有利于预防轻率离婚,挽救危机婚姻 |
三 有利于离婚案件的分流,节约诉讼资源 |
四 有利于建立正确的婚恋观,维护家庭稳固 |
第三节 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一 顺应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以及家事审理改革的方向 |
二 尊重和采纳了基层实践的成果 |
三 符合中华民族家和文化的理念 |
第三章 国内外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国外的立法实践及借鉴之处 |
一 俄国有关离婚事项的设置及借鉴 |
二 韩国离婚熟虑期的设置及借鉴 |
三 德国离婚中止诉讼的设置及借鉴 |
四 日本家事调查官的设置及借鉴 |
五 英国离婚反省期间的设置及借鉴 |
六 美国离婚非诉纠纷的设置及借鉴 |
第二节 国内的理论探索及司法实践 |
一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及具体措施探索 |
二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司法实践探索 |
第四章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增设 |
第一节 理念的强化 |
一 尊重离婚自由的理念 |
二 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
三 平衡自由裁量与强制管理的理念 |
四 坚持制度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一致的理念 |
第二节 立法制度的完善 |
一 离婚冷静期的调整对象 |
二 离婚冷静期适用的离婚种类 |
三 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期限 |
四 离婚冷静期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
五 离婚冷静期期限不含于离婚诉讼审限内 |
六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 |
七 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反复适用 |
第三节 运行程序的细化 |
一 离婚冷静期的启动 |
二 离婚冷静期内的运作 |
三 离婚冷静期的终止 |
四 案件的评估与反馈 |
第四节 组织机构及相应措施的筹建 |
一 培养专门的家事审判法官 |
二 设立婚姻家庭调解室 |
三 建立处理婚姻纠纷的专业人才库 |
四 成立回访小组 |
第五节 救济力量的整合 |
一 政府方面 |
二 社会方面 |
三 家庭方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及分析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概述 |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用途标准 |
一、用途标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
二、用途标准的分析 |
第三节 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 |
一、时间标准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 |
二、《解释二》第24条的法理基础 |
三、《解释二》第24条的漏洞和不良影响 |
第四节 内外有别论 |
一、内外有别论的提出和补充 |
二、内外有别论的探讨 |
第二章 《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剖析 |
第一节 《夫妻共债纠纷解释》出台的社会背景 |
第二节 《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内容及解读 |
一、《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具体内容 |
二、《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解读 |
第三节 《夫妻共债纠纷解释》的颠覆性影响 |
一、案例分析 |
二、数据分析 |
第三章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分歧 |
一、共同债务、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 |
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学说分歧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
一、由夫妻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清偿 |
二、由夫妻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在离婚后的清偿 |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
第三节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 |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进行界分暂无必要 |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或优先清偿欠缺现实可操作性 |
三、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合理 |
第四章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行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行体系的不足 |
一、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缺少上位法依据 |
二、各概念的界定仍不明确 |
三、债权人举证存在很大难度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体系的构想 |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完善 |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完善的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概述 |
(一) 老年人非婚同居的概念 |
(二) 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的特点 |
1. 主体多为有婚史的老年人 |
2. 主要以养老和照护为目的 |
3. 一般不涉及生育问题 |
二、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状及法律问题 |
(一) 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状 |
1. 中国老年人婚姻的变化及趋势 |
2. 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状及其负面影响 |
(二) 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
1. 财产权属的争议 |
2. 遗产继承的争议 |
3. 扶养方面的争议 |
三、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形成原因 |
(一) 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立法的滞后 |
(二) 我国老年人再婚保护的不足 |
(三) 我国养老服务业法律监管制度的缺失 |
四、完善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相关立法的必要性 |
(一) 是适应社会历史条件变化的必然要求 |
(二) 是尊重老年人生活方式选择自由的制度保障 |
(三) 是保护弱势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
(四) 是维护家庭稳定,完善亲属法立法的必由之路 |
五、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问题的法律对策 |
(一) 保障我国老年人同居和再婚的财产权益 |
1. 明确同居期间财产划分标准 |
2. 加强我国老年人再婚的财产保护 |
(二) 保证老年人在非婚同居遗产继承类案件中的合法权益 |
1. 确立补充遗产酌给数额的考虑因素 |
2. 赋予在世老年人优先购买权或承租权 |
3. 建立针对老年人非婚同居案件的调解机制 |
(三) 完善同居关系中弱势老年人经济帮助请求权 |
1. 补充经济帮助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时效和消灭方式 |
2. 明确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方式 |
(四) 加强对我国养老服务产业的法律监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概述 |
(一) 非婚生子女概念及历史沿革 |
(二)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
1. 自愿认领 |
2. 强制认领 |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 |
(一) 立法问题 |
(二) 司法问题 |
1. 请求权主体问题 |
2. 证据问题 |
3. 缺乏必要救济途径 |
4. 立法体系不完善 |
三、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必要性 |
(一) 对当事人的保护 |
1. 非婚生子女身份权保护 |
2. 非婚生子女生母的保护 |
(二) 司法实践迫切需要 |
(三) 完善民法的需要 |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建构的法律思考 |
(一) 建构基础理论及立法原则 |
1.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建构基础理论 |
2.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立法原则 |
(二) 建立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 |
(三) 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
1.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主体 |
2. 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 |
3. 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法律效力 |
4. 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无效与撤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居住权的制度构建探析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居住权的立法现状 |
1.1 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
1.1.1 居住权的起源 |
1.1.2 居住权的法律特征及变化 |
1.2 我国没有在物权法上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
1.2.1 从历史的角度看 |
1.2.2 理论界对居住权的探索 |
1.3 居住权立法实践的局限 |
第二章 居住权立法的作用 |
2.1 居住权是解决多种居住问题的有效途径 |
2.1.1 解决弱势群体的居住困境 |
(1) 活化老年人财产利用与解决子女赡养义务缺失问题 |
(2) 弥补现行法律对女性的保护不足 |
(3) 化解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难问题 |
2.1.2 为投资型住房形式提供制度保障 |
(1) 德国长期居住权对我国长租房、租售同权的启示 |
(2) 德国建筑物造价补助居住权对合资建房现象启示 |
(3) “分时度假”对我国居民度假、养老的启示 |
2.1.3 弥补居住权法律真空地带 |
(1) 居住权纠纷频发急需立法完善 |
(2) 小产权房纠纷可直接依据居住权主张权益 |
2.2 居住权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
2.2.1 完整的居住权制度是配置房屋资源的有效途径 |
2.2.2 丰富我国遗产的处分途径 |
(1) 完善继承顺位制度 |
(2) 发展先后位继承制度,保障连续性受益人 |
2.2.3 促进个人遗产信托管理制度发展 |
2.2.4 反向抵押制度使个人财富最大化 |
2.2.5 房产权利分离有助于推动经济发展 |
(1) 土地经济的重要性 |
(2) 权利配置多样化对经济的影响 |
2.2.6 有利于PPP项目中SPV以多种模式管理地产 |
第三章 居住权的法理基础及制度的构建 |
3.1 居住权纳入物权法的法理 |
3.1.1 债权性居住权与物权性居住权的比较 |
3.1.2 我国单独规定居住权模式的合理性 |
3.1.2.1 大陆法系国家体例的启示 |
3.1.2.2 英美法系国家居住权体例 |
3.1.2.3 我国居住权立法体例的选择 |
3.2 域外居住权立法启示及对《民法典》草案第159-162条的修改建议 |
3.2.1 居住权的概念 |
3.2.2 居住权的转让性质 |
3.2.3 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 |
3.2.4 居住权的登记 |
3.2.5 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 |
3.2.6 居住权的期限、消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解了燃眉之急(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研究[D]. 郭晓波.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研究[D]. 张玲玉. 兰州大学, 2021(02)
- [3]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D]. 章光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D]. 熊崴. 华侨大学, 2020(01)
- [5]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思考——以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为视角[J]. 谢佳桐. 法制与社会, 2020(14)
- [6]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构建[D]. 金兆亚楠. 郑州大学, 2020(03)
- [7]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问题探析[D]. 吴辰阳. 厦门大学, 2019(02)
- [8]我国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D]. 张青婧. 海南大学, 2019(01)
- [9]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研究[D]. 丁慧敏. 海南大学, 2019(01)
- [10]居住权的制度构建探析和研究[D]. 陈曼. 广西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