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改革重在制度创新(论文文献综述)
胡裕岭[1](2020)在《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文中认为社会的变革离不开科学技术革命,法律的发展亦如此。当下的中美贸易战也再次告诉我们,谁掌握了核心基础科学技术,谁就掌握了更多的经济贸易和法律规则的话语权。科学技术不仅事关经济利益、政治变革,而且事关民族兴亡、文化存续。反观中国近代法律大变革的历史,是时,既有国体衰败,列强侵扰,传统频遭质疑,政改瞬息万变,又有实业兴邦,人权浪潮,租界法权失落,西学持续涌入。1904年香港警察开始使用英国亨利制指纹分析法押印指纹,1905年,青岛巡捕局开始使用德国汉堡式指纹分析法查证犯罪嫌疑人,1918年夏全印赴上海公共租界学习亨利制指纹分析法……然而对这一时期指纹证据技术的系统性梳理尚处空白。温故而知新,述往事而思来者。考证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技术分歧、本土探索等,不仅可丰富近代法律的研究,而且可为当下司法改革挖掘本土资源。本文以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为研究对象,选取1904年至1949年为研究时间段,通过一系列史料考据和问题探讨,试图厘清中国指纹证据技术的历史发展脉络,考证指纹证据技术的早期实践和应用情况,阐释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路径和发展动因,分析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争议与分歧,反思指纹证据技术引入发展与分歧视角下的检警关系、科学技术与司法关系等问题,以求补正指纹证据技术学术史上的部分漏误,探索证据科学发展规律以及为当下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和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挖掘本土资源,提供些许镜鉴。中国为何要引入指纹证据技术这门“西学”?法制的冲突首先是文化的冲突。指纹证据技术这门西学在清末时期引入中国并非易事。帝制中国晚期,长期的闭关锁国政策和天朝大国之说,已让士大夫阶层陷入对传统文化的盲目自信。他们视传统制度和经验为正统,稍有抵触者即视为异端。但随着西学东渐,西学在中国不断传播,传统经验已暴露出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科学性问题。直至康熙三年“历法狱案”爆发,表面上是历法较量,实则是中学与西学的话语权之争。然而如何看待和引入较为科学的西学,同时扞卫传统政体,统治者必须为其寻得合理的文化解释。“西法中源”,西方先进的历法和数学源自中华传统文明的学说首先为这一问题的回答拾得文化自信,但很快就在逻辑上不攻自破,既没有看到科学发展的普遍性,也未能解释为何西学在当时更先进于中学。直到鸦片战争再一次将“中弱夷强”的现实问题随着炮火摆在统治者面前。“中体西用”,即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在固有政治文化传统“体”不变的前提下,采用西方先进科学技术以“用”的学说登上历史舞台。尽管存在洋务派的“补救”论和维新派的“会通”论等多种解释,但它一样没有回答“西学”何以领先“中学”何以落后的原因,甚至掩盖了体制上的弊病。1898年光绪颁布《明定国是诏》,号召“以圣贤义理之学,植其根本。又须博采西学之切于时务者,实力讲求,以救空疏迂谬之弊”,主张“博采西学”。“西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警察制度、检察官侦查机制等一系列近代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引入并建立起来,指纹证据技术自此被“名正言顺”地引入中国。在当时西方指纹证据技术何以领先于中国?中华文明或是世界上最早将手印或指纹印痕应用于证据领域的文明地区之一。从现有的中西方史料和考古发现来看,中国是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的国家。中国古代文献记载了大量民间契约中以按捺手印为凭证的方法,这些凭证往往成为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证据。按捺手印为凭证,在中国古代不同时期又称“下手书”“画指券”“画指节”“手摩”等。据文献记载最早可追溯到周代,而且在指纹纹线特征的识别与鉴定领域十分发达,曾被应用于司法个案。这种方法在人类文明史上具有领先地位,辐射影响极其深远。但中国古代对指纹的认识经验判断大于科学分析,始终未能成为一种科学,甚至存在经久失传的现象。如在清代曾有文献认为“画十字”与按捺指纹同义。直至19世纪西方自然科学的兴起和发展,推动了人类对指纹的科学认知。指纹证据技术便在近代皮纹学、解剖学等学科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逐渐形成了高尔顿——亨利、武塞蒂赫等不同的指纹分类系统。指纹人各不同、终身不变的特性,使之得以应用到证据科学领域。阿根廷、印度、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纷纷将指纹正式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受特殊的历史环境影响,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实践几乎与世界同步。据史料记载,至迟自1904年始,指纹证据技术在青岛、上海、香港等地区的侦查活动中得以实践。而且随着《字林西报(The North-China Daily News)》、《大陆报(The China Press)》等近代报刊报道,指纹证据技术为国人所知并逐渐在中国萌芽兴起。中国是通过何种方式引入和推广指纹证据技术的?没有证据科学支撑的法律制度难以实现其司法价值。清末民初政府虽然先后效仿日本等国家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当拷讯技术逐步废除,一时间失去证据科学的支撑,司法效能极其低下,司法官员互相推诿,甚至出现派员学习西方催眠术以资审案的闹剧。从中可见当时对西学证据科学的渴望。世界指纹证据技术应用的第一人、武塞蒂赫指纹分类系统的发明者胡安·武塞蒂赫访华传学,留学生归国以及租界地区的早期实践为统治者提供了指纹证据技术这门科学。民初司法部与内务部掀起在全国范围内学习传授指纹证据技术的热潮。政府通过开办指纹传习所、讲习所,在警校办设指纹专科、开设指纹课程,派遣惠洪、夏全印等赴租界学习,派遣留学生先后赴日本、奥地利、德国、美国学习指纹证据技术等方式引入和推广指纹证据技术。同时,夏勤、伍冰壶、张元枚等个人通过不同的方式凭借一己之力为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和发展作出了不朽贡献。经过政府、社会和个人多方面的努力,指纹证据技术短短几年在中国得以实践,并几乎与日本、英国、美国等先进国家保持相当水平,且涌现出一大批指纹专家。司法部先后颁布《办理指纹须知》《试办指纹法令》作为指导手册以将其固定、统一下来,全面推广。上海、南京、天津、汉口、北平、重庆、青岛、汉口等城市警察部门先后建立起指纹专门机构。指纹证据技术的应用取得较大成效,在各地破获多起案件。何种指纹证据技术最为适合中国国情?民国政府尤为重视指纹证据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在司法领域三令五申鼓励和支持该技术的推广,而且还曾将指纹证据技术应用于身份证件识别等领域。教育部甚至通令全国各国立大学、私立大学、省教育厅酌设指纹学科。指纹证据技术的知识甚至还出现在高考试题中。然而,中央政令不行、国家内政不一的政治环境在给了各地得以分别实践世界不同指纹证据技术的同时,也给发挥指纹证据技术功能、实现跨区域犯罪侦查协作带来重大障碍。指纹证据技术不仅在各省市存在地域之差,而且同一省市的监狱部门与警察部门所应用的技术标准也是五花八门。根据1935年的史料统计,在全国19个提供指纹办理情况的警察部门中,所采用的指纹技术标准有英国亨利制、德国汉堡式、法国爱蒙培尔制、阿根廷武塞蒂赫制以及中华式等多种,而且其中亨利制也有英式和夏全印式之分;汉堡式还有德式、日式之分。通过分析不同种指纹分析的初步(基本)、二步(附属)和三步(次附属)分析方法,可以发现武塞蒂赫制最为简单,基本分析仅有四大类,但难以应对较大的指纹样本量,因而有附属分析又分十六种,难免前者过于简单,后者又过于复杂。汉堡式与亨利制指纹分类基本相同,在斗形纹的区分上有所差别。在编码技术上,武塞蒂赫制依然最为简单,但查找起来每次至少要找出五个号码,而亨利制第一步仅需确定计数或不计数即可。如果到第二步继续查找,武塞蒂赫制恐怕要找出二十五个号码,而亨利制仅四个号左右即可查出。相比之下汉堡式则也非常简单,仅需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即可,但本质上与亨利制并无较大差异。分析发现,中华式并没有根据中国人的指纹特点加以本土化,而是将亨利制和爱蒙培尔制加以综合,甚至存在许多错误。1933年民国政府开启了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统一之路,发现并决定以中国人指纹之特性定立指纹技术标准。然而技术的分歧与争议远远超过了技术探讨本身。分歧的背后却是师承关系、学源背景等力量的交织角逐。直至抗日战争胜利后,内政部通令警察部门采用亨利制标准,但并未与司法部达成一致意见。至1949年,指纹证据技术标准未能实现实质统一。透过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和分歧我们可以反思哪些问题和经验教训?回顾与反思1905年至1949年指纹证据技术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可以看出其盲目性、重复性、世界性和依赖性的发展特征。从本文第一章西学引入文化解释的局限性中亦可以分析出其对指纹证据技术引之不谓来由、发展不问现实和争议流于人事的问题影响。同时,政治需求、学科教育、职业团体以及个人作用都对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和分歧产生了不同的影响。民国指纹证据技术诸多未竟之路也给我们当下带来些许启示。如指纹鉴定标准的统一应尽早确立,且应以国人指纹特征为依据;指纹鉴定标准的确立应有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除此之外,在指纹证据技术推广中,如何看待学历制教育与在职培训的利弊对当今警察教育乃至其他职业教育而言也具有一定的历史镜鉴意义。短期的在职培训能够顺应技术与知识拿来主义之需,不仅见效快成本低,而且能够快速顺应社会的发展变革,但从根不上不能解决技术与知识的研发问题。然而学历教育完成了这一问题吗?似乎还值得更多地反思。透视指纹证据技术标准的分歧纷争,不仅可以窥见民国时期检警关系之变化以及侦查权力的扩张与异化,而且更可以从中探析科学和司法的关系,可以为指纹鉴定标准和采信规则的确立、证据科学与证据法学的发展以及司法改革中中国特色法治路径话语权的探索提供些思路。
宋菲[2](2020)在《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说明裁判说理也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其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理由,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度和透明度,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是一种动态过程,核心在于如何有效构建裁判理由,内容是阐释法律规范、基本原则、道德习惯、政治政策、指导案例等如何现实运用于司法裁判,遵从何种标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说理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说服过程,主要涉及“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三个方面,并以“可接受性”作为说理的最终目标。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以法律商谈和法律论证(论辩)作为理论工具,具体包括说理理念、说理形式和主要内容三点。在理念方面,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遵从“规范性”和“有效性”双重指引,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效果;在形式方面,无论是针对多数类案的“一般化”说理,还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性化”说理,只要符合基本格式规范要求,就能达到可接受性目标;在内容方面,可接受性说理既针对“事理”和“法理”,也针对“情理”和“文理”,覆盖整个裁判文书。从说理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来看,因主客体不同,我们可从裁判理由本身和裁判文书受众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前者表现在,裁判说理必须是一个好的论证(论辩)的过程。受前提是否可接受、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前提与结论的相关性等因素影响,它应满足“论证不违反逻辑要求”“结论要回溯到法律规范”“事实叙述清晰并言之有据”等具体要求;后者表现在,裁判说理还必须是一个理性对话过程,要充分考虑作为特殊听众的法律职业者,和作为普通听众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同心理认同和价值判断,借助法律商谈和心理学判断实现信服而不是威服或压服。基于该具体内容和衡量标准,符合可接受性要求的裁判说理主要包括以下三条实现路径:第一,制度方面要构建完善的说理体制机制,为可接受说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二,技术方面要厘清裁判文书撰写格式和要求,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第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方法论保障。如上具体内容、衡量标准和基本思路从应然界定了“何谓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这是文章的理论部分。现实裁判中,可接受性说理只是一种理论愿景,可接受性不足反而是司法的常态。因此,如何有效把握这些问题并针对原因进行分析,则成为了提升裁判释法说理水平的重要方面。该章节以“说理”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全文搜索并随即抽取600个将原审案件“说理问题”作为上诉或申诉意见的典型案例作为案例样本池。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可将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表现概括为:第一,不说理或概括式说理;第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第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第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结合当下已有的法官专业素质、法官经验阅历、司法体制、司法环境、说理评价与激励机制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等原因分析,以是否具有直接影响性和可操作性为删选标准,我们可将这些原因归为: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司法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以及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三类。这也是文章第三、四、五章主要围绕并试图解决的内容。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要有健全的外部保障机制。裁判文书说理尽管是一种法官个人行为,但是该说理活动必须在特定司法语境中才能发挥更大优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助推裁判说理的外部保障机制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第一,案件分流机制实现针对性说理;第二,裁判公开机制倒逼规范说理;第三,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繁简分流的主要任务是针对每一类案件确定不同的分流标准。明确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等需要重点说理的案件类型;裁判公开可以通过“倒逼”机制促使裁判者将自己的“成果”予以展现,使得裁判文书符合特定格式和论证要求。而且面对司法质疑,该公开机制亦可保护法官敢于说理;评价激励机制可以针对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和解释确立恰当的评价标准。与此同时,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作为一项常规性重要工作并计入法院审判工作考核的指标体系,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辐射带动作用。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还必须要满足内在的说理技术规范,主要是指裁判文书说理的格式和语言要求。结合裁判文书特点,该技术规范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体例、说理语言和文书样式三方面。在格式要求方面,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说理标准及说理重点各有不同,我们必须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方面意见”来构建裁判说理的基本框架,进以证据审查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判说理作为主要说理层面:在语言要求方面,必须要以听众需求为导向,裁判用语要准确规范而不应模糊抽象,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而不哗众取宠,裁判表达要逻辑清晰而不笼统含混;在文书形式创新方面,为增强说理效果,法官可在一般的描述性裁判文书格式基础上,尝试进行要点引导式说理和表格式说理等技术创新。除了外在机制保障和内在技术规范外,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有效运用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三种。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说理的首要方法。其作用是明确法律中不确定性概念的真实含义;法律论证是裁判说理的核心方法。裁判说理的实质就是法律论证过程,该方法以可接受性为论证标准,通过逻辑分析进路、论题学进路和商谈程序进路实现裁判过程可接受性;法律修辞方法能增强可接受性说理效果,主要功能就在于构建说理的语境并明确说理效果。具体到说理活动中,这些方法主要运用于如何基于可接受的衡量标准构建裁判理由,以及阐明构建中的具体标准和要求。比如,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关键在于阐释“依照原则确立规则”的过程;运用道德情理说理时重点在于实现裁判的价值指引,在合理把握情理说理偏差基础上明确具体的说理标准;运用社会习惯进行说理首先要进行习惯识别,说清习惯作为裁判理由所应具有的规范要件,接着要阐明“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的转化;运用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说理重心在于以案释法,阐释指导案例的论证推理过程,侧重论述“区分同案”和“形成同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教育部[3](2020)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中研究表明教材[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中小学课程体系,我部组织对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以及思想政治、语文、
王连昭[4](2020)在《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中发挥着的作用日趋重要,由于其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的特点,又被称作科学证据,甚至对审判活动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党和国家对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十分重视: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方向。2016年5月1日,重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式实施。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范。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高出庭作证率。”2016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2016年11月,司法部印发了《司法鉴定委托书》等7种文书格式。2017年9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2018年1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8年第17号国家标准公告,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牵头研制的《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等11项标准获批,作为国家标准正式发布,并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基于以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规定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以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标准的修订与完善,结合实证调研中发现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鉴定意见的质证、审查等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亟需解决的问题,提出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的相关建议,为落实“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司法鉴定标准化,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提供实践和理论上的参考。本文共分为五章,约22万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笔迹鉴定意见概述。要研究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规范,前提是需要明确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相关基本属性,只有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清晰的界定与诠释之后,才能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认识与理解。首先,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诠释。笔迹鉴定意见属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一个类别,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笔迹鉴定意见产生于司法鉴定活动,应用于诉讼审判活动,具有科学性与法律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的理解,应从鉴定科学、诉讼法律以及管理体制等多个视域下加以把握。第二,笔迹鉴定意见的历史发展。我国笔迹鉴定发展历史悠久,可分为古代的萌芽与起源,近代的变化与演进,现代的进步与繁荣等三个阶段,同时应考量与借鉴域外笔迹鉴定意见的特点与优势。第三,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实践中,对笔迹鉴定的理论是否科学的质疑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对主观经验判断的质疑与对不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困惑。从书写技能与书写习惯、书写习惯与笔迹特征、经验判断与定量分析三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的认知进行探讨,再从笔迹鉴定意见的生成、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三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理性把握,丰富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理论。最后,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适用。整理英美法系国家可采性与相关性等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等规定,以及我国法中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研究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以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现状分析与笔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影响因素两个方面,完善笔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规定以及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第二章,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标准化是我国笔迹鉴定以及司法鉴定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完善司法鉴定证据审查的前提与基础。本章从四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阐述。首先,笔迹鉴定意见标准概说。整合各方观点,详细论述司法鉴定标准的概念与定义,笔迹鉴定标准的概念与定义,以及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概念与定义。从标准、法律法规、科学技术三个视角,探讨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科学性与法律性、统一性与适时性、明确性与模糊性等基本属性。第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分类。笔迹鉴定意见的标准包括: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和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四个部分。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可分为案件受理程序标准、案件鉴定程序标准和案件归档程序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可分为形成方式技术标准、鉴定条件技术标准、比较检验技术标准和综合评断技术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可分为基本情况表述标准、鉴定过程表述标准、鉴定意见表述标准和比对表的制作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可分为鉴定意见质证标准、鉴定意见认证标准和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标准。第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制定依据。主要研究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诉讼证明活动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司法鉴定制度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技术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关系。最后,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实施保障。提出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统一的组织领导,应有专业的起草小组,应顺应时代文化背景并采取动态的修正模式。第三章,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实证研究。本章包含四个实证研究项目,实证研究的对象依次是笔迹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情况与存在问题,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运用情况,笔迹鉴定标准的实践与改革建议。首先,笔迹鉴定文书规范实证研究。以我国10家司法鉴定机构的130份近两年(2017-2018年)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为研究样本,对目前笔迹鉴定意见书较为普遍存在的“重结论,轻程序”、分析说明模板化、比对表标识不规范、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不断增多等典型问题进行归纳及原因分析,说明这些存在问题导致的消极后果,探讨从统一并提高笔迹鉴定表述标准,加强笔迹鉴定文理表达研究,把握笔迹鉴定表述的简略性与详细性、模糊性与准确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特点等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与表述加以完善。第二,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应用的实证研究。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对上海市2018年涉及笔迹鉴定的408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变量包括裁判文书数量与类型、申请鉴定事由、审判层级、法院层级与单位、鉴定机构、笔迹鉴定项目、笔迹鉴定意见结果、是否重新鉴定、法院采信情况、案件判决情况多个要素,较为全面的展示了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在案件诉讼中的应用情况,在此基础上就实践应用中出现的裁判文书表述、鉴定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笔迹鉴定意见表述、鉴定意见认证采信等典型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改革优化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标准实践认知的现状调查。采用“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实践认知问卷”对我国8所司法鉴定机构99名文书鉴定人进行调研。调查结果发现,鉴定人充分认可《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对笔迹鉴定工作的重要规范和指导意义,但对于鉴定意见的种类与分级仍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还不够明确,对获得继续培训教育有较大需求。建议通过制定《笔迹鉴定技术规范指导意见》解释、说明相关技术难点,落实《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应用。相关部门应加快面向鉴定人、办案人员的技术规范指导、应用、培训等工作,进一步扩大技术规范影响力,充分发挥技术规范的功能和作用。最后,笔迹鉴定标准实践与改革的调研分析。采取走访调研、电话采访、微信调研、委托调研等方式。调研提纲针对法官、鉴定人、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共设计了35个问题,主要侧重了解法官、鉴定人、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对现有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标准、笔迹鉴定标准的主观评价以及优化改革的主流态度。为研究、完善我国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标准提供现实依据与参考建议。第四章,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规范研究。基于实践中笔迹鉴定意见书在制作与文字表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以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为依据,结合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书写鉴定文书的具体情况,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主要研究对象,按照基本情况、检验过程与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三个主要部分,提出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等相关研究与建议。首先,我国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将201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分别与已经废止的司法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和公安部登记管理,同时制定并使用的公共安全行业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第二,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研究。分别对案情概述表述规范,鉴定材料表述规范,委托要求表述规范,进行相关规定的研究,并提出具体的表述规范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研究。分别对检材检验表述规范、样本检验表述规范、比较检验表述规范、综合评断表述规范、比对表的制作规范,进行相关规定的研究,并提出具体的表述规范建议。最后,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研究。参考美国、荷兰等国家的笔迹鉴定结果的种类,比较分析我国国家标准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笔迹鉴定结果种类的不同划分以及区别和联系。结合我国对不同种类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针对现有技术标准鉴定意见分级偏主观,级别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缺乏足够的量化依据和客观的评价标准等问题,提出在鉴定意见种类判断依据的规定上应对鉴定人对鉴定种类的选择上加以一定的限制。在现行技术规范的表述标准基础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技术规范表述规范,并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第五章,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研究。目前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证据的审查主要集中于法律层面和程序层面,没有针对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的具体研究成果和立法规定,导致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显得力不从心。本章,从笔迹鉴定的技术标准、技术原理、技术步骤、技术方法等方面,重点研究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第一,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标准研究。立足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基础理论,结合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与困境,从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情况”部分、“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意见与附注”部分的提出质证要点。第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研究。立足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基础理论,结合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诉讼需求与制度缺陷,从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形、限制采信的情形(有条件采信)、证明力降低的情形,对完善、细化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提出相关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基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仅具雏形且可塑性强的考量,结合前期研究成果与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提出构建公益属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想,实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管理为主,法院监督为辅的管理模式,以期进一步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第四,冲突笔迹鉴定意见解决机制研究。产生冲突笔迹鉴定意见有诸多因素,可以归纳为启动程序、鉴定材料、技术标准、重新鉴定等几方面原因。我国应尽快构建冲突鉴定意见的预防机制和选择机制,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更好发挥司法鉴定为诉讼服务的功能和价值。
谢鹏[5](2020)在《基层干部人事制度的历史演进与改革探论》文中研究说明制度形塑个人,人是制度的产物。根据马克思主义干部学说,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是了解政治体制和国家治理的关键,也是建构社会主义特色政治学需要重点研究的领域。制度变迁理论则认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共同构成了“制度集成”。这种“制度集成”倒映在基层社会,一方面是文本式的正式制度的规范和制约,另一方面是传统社会残留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和侵染。然而,基层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有着自身的“情境”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基层干部既是制度体系中的个人,深受政策法规条例等正式制度的规约,也是制度文化中的个人,深受“官本位”“乡土文化”等非正式制度的影响。基层干部是实现政治现代化的关键和核心要素,但作为“情境理性人”,有着追逐个体理性、寻求机会成本的目的和需求。加之,压力型体制的现实存在,势必会产生高度的挤压状态,基层干部很可能不堪重负,担当作为动力不足。因此,亟待进行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修复完善制度体系中的不合理成分,解除基层干部的制度和“情境”困扰。本文综合运用马克思主义干部学说、制度变迁理论,聚焦“制度”这一变迁因素,全面梳理基层干部人事制度建设的历史进程,总结提炼基层干部人事工作的现实困境,力图探究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历经近百年,中国共产党积累了丰富的基层干部工作实践经验,其制度体系建设既是传统吏治思想的扬弃,也是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提炼而成。但是,当前现行的制度安排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从中央到省市县(区)一以贯之的现行的正式制度存在政策体系供给不足的困扰,制度缺位有待完善、制度衔接有待加强、制度理念有待提升;基层社会“情境”之下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的短缺和失衡,传统文化下的“官本位”倾向、“熟人社会”下的说情打招呼、思想观念局限下的“为官不为”、政绩观错位下的形式主义作祟等因素,深刻影响着干部工作的开展、作用的发挥;基层干部人事制度存在执行不力与实施机制不畅等问题,选拔任用精准度不高、教育培养针对性不足、管理监督系统性不够、激励约束实效性不强;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也存在路径依赖,非制度化因素的消极影响造成了观念障碍,传统体制惯性导致改革滞后于社会转型步伐造成了体制障碍,党委及其组织部门错位、缺位的现象客观存在造成了组织行为障碍,缺乏科学论证、分析研判、吐故纳新等保障机制造成了机制障碍。因此,必须探究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应然路径,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也自有其价值取向。总体设想重在“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有效管用”,选拔任用重在提高精准度,教育培养重在提升能力素质,管理监督重在严格执纪监督,激励约束重在促进担当作为。
周成凤[6](2020)在《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文中认为20世纪末中国各地相继爆发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加速了中国环境司法改革进程。江苏省作为最早开启环境司法改革的地区,在经历2008年和2012两轮环境司法改革后,又于2019年进行了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此次改革的创新之处在于以“流域”为依据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重新划分了9个管辖范围并相应设立了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起“9-1-1”的审判体制,实行环境资源纠纷“三审合一”的集中管辖模式。同时,此次改革也在继承以往环境司法优良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关配套措施的建立。虽然新设的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已经先后挂牌正式受理案件,但遗憾的是,此次改革并未彻底解决环境资源纠纷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新课题。所谓环境资源纠纷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新课题,指的是司法在解决环境资源纠纷中,结合环境资源纠纷的固有属性需要进行的有关审判机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制度的特殊化调整和适应性改革。环境资源纠纷具有跨领域、跨学科的综合性特点,影响因素颇多,因此具有天然的扩散性、多变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复合性。正因为环境资源纠纷存有的特殊性,故而,环境司法也有别于传统司法。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专项设立、专业司法人员的组建以及司法程序中特殊制度的建立正是对环境资源纠纷特殊性的回应。纵观中国环境司法进程,从探索试点期到全面普及阶段,改革一直聚焦的是环境审判机构的专项设立,而忽视了另两个层面的建设。这是中国环境司法的通病,也是未来中国环境司法的改革方向。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环境司法的国内外成功典范,挖掘出可继承和移植的实践经验,为加强环境司法特殊性应对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作为国内最早一批开启环境司法改革进程的地区,贵阳市、重庆市和昆明市在环境司法管辖上各具特色,也在环保禁止令、生态基地建设等制度上进行了创新性尝试。而已建有一套完整环境司法体系的域外国家,以印度、瑞典、澳大利亚和美国为典型代表,在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以及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和环境司法执行措施上都具有可借鉴的制度规范。环境司法作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的发展道路上,应当深入贯彻环境司法理念,以预防为首、实质性保护为目标,发挥司法职权主义。科学设置环境司法审判机构;规范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建立专家陪审委员会制度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以保障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比照建立环境保护禁止令等保全制度,源头控制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环境调解、环境仲裁与环境司法的有效衔接,同时完善生态监督机制、建立生态保险制度,为有效落实环境司法裁判保驾护航,实现对环境资源纠纷的末端监管。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司法特殊性应对机制。
杜俊奇[7](2020)在《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文中认为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外公职人员中一直存在着腐败现象,而且党外公职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其腐败问题也开始空前凸显,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中,腐败问题还表现的相当严重。党外公职人员分布在各领域、各层级,在各级政府、各个岗位充当重要角色,有职有权,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如何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直面和破解的一个重要课题。虽然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由于监督机制与现实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监督问题仍然处于薄弱状态。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总体上说,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系统的研究尚不充分,对这一群体的腐败程度、形式、原因等实证研究非常不足,具有建设性和应用性的对策建议更是不多。从我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这一时代的宏伟大业来看,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问题的研究,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共产党(即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互相监督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将全面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的迫切需要。本文主体内容分为逻辑紧密关联的五章。逻辑起点首先在理论层面阐发了关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介绍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体内容、制度基础、法理依据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追溯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发展历程,分析目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继而用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了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现状、成因和特征;论证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强化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和显着成效;最后,就如何强化、细化、实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特别是政治敏感度和政策性比较强的宗教界、工商联、村委会三个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理论性和应用性两个维度提出的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的意义在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这一事关我国反腐败成效而迄今很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通过大量的内调外研获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特殊群体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从而对国家监察机制改革和推进反腐败事业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翟甜甜[8](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9](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王磊[10](2019)在《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在政党治理乃至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空前强化。如何在确保党的纪律检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同时,有效防范权力滥用,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重大课题。当前,党的纪律检查在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具体实践及法规制度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亟待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以解决。对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进行研究,无论是对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还是对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深化都具有重要意义。党的纪律是由党制定或认可、适用于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具有党内强制力、旨在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和完成党的任务的义务性行为规则。党的纪律检查,是党的特定组织及其成员为维护党的纪律,依照确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和执行党的纪律情况实施的专门监督活动,具有政治性、监督性、纪律性、专属性等特点。无产阶级政党纪律检查思想,为新时代深化党的纪律检查奠定了理论基础。从历史来看,纪律检查对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随着党对法治认识的深化和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具有逻辑必然性:政党与党员间的“特殊契约关系”为党的纪律检查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党的纪律检查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需要以法治方式加以规范;党的纪律检查以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为共同遵循,而这二者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同时,实行法治化有助于强化和保障党的纪律检查的权威性。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不是片面的“法律化”,而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诸要素融入党的纪律检查制度构建,推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党的纪律检查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其要件包括政治正当性、实质正当性、形式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等四个方面。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体系应当以规范权力行使为主线,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遵循,以党内法规体系为对照,具体包括机构建设、职权配置、程序设定、监督机制构建等4个方面的内容,前三者侧重于制约,后者侧重于监督,共同致力于有效规范党的纪律检查权。实现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前提是实现机构建设法治化,即机构建设要符合法治理念,做到职责清晰、机制顺畅、制约有效。依据“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界分,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包括领导机构和专责机构两大类,前者应通过健全党的基层领导机构、优化党的派出机关设置等措施进一步明确职责定位、确保责任落实;后者应通过优化内设机构、完善派驻机构设置等措施进一步健全机构体系、强化内部制约。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应从党委对纪委的领导、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派驻纪检机构运行等方面予以完善。加强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工作队伍建设,应当大力加强法治教育、培育法治信仰与法治理念,建立职业准入及退出机制,完善职业保障机制等。科学合理的职权配置是党的纪律检查在强化自我约束前提下权威高效运行的基础。党的纪律检查权是指党的纪律检查机构为履行党内职责、维护党的纪律而享有的,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和执行纪律情况实施专门监督的权力,该权力来自于全体党员合意形成全党共同意志基础上的党内科层制授权。明确“党的纪律检查权”的概念有利于增强纪律检查的权威性、边界感、规范性和透明度。只有根据法治精神对权力进行过程性和功能性的分解,才能从内部实现对权力的有效控制。遵循权力法定、权力适当、权责一致和分权制约原则,党的纪律检查权可分检查督促权、线索处置权、执纪审查权、执纪审理权、纪律处置权等5个类别进行配置。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离不开法定的正当程序。党的纪律检查程序设定应遵循如下标准:一是独立价值标准,包括参与性、合理性、中立性与对等性、及时性与终结性;二是工具价值标准,包括强化结果的权威性、确保结果的正确性、增进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三是效率价值标准,包括纪律检查程序迅速有效,纪律检查资源配置合理。当前,党的纪律检查应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重点关注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及证明标准、期间等要素存在的问题,从法治化视角健全相应程序,对日常监督进行规范,对执纪审查进行制约,对“四种形态”转化进行规制,对党员权利进行保障,从而更加有效地制约权力。党的纪律检查权的监督属性及其滥用的危害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监督的极端重要性。对党的纪律检查权的监督应坚持充分性与必要性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重点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同级党的领导机关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党内民主监督等方面完善党内监督体系,着力从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方面完善党外监督体系。
二、司法鉴定改革重在制度创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司法鉴定改革重在制度创新(论文提纲范文)
(1)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价值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共识: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解释与基础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引入的文化解释 |
一、西法中源 |
二、中体西用 |
三、博采西学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引入的制度准备 |
一、警察制度建立 |
二、检察官侦查权的创设 |
三、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探索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传播的教育基础 |
一、留学制度 |
二、警察学校与司法传习所 |
三、翻译学术着作、创办警务杂志 |
第二章 萌芽:指纹证据技术的滥觞与早期实践 |
第一节 中华文明或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 |
一、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早使用指纹印痕的文明地区之一 |
二、中华文明最早将手印纳入证据体系 |
三、中国古代手印证据应用的特征与局限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科学发展起源于西方 |
一、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科学基础 |
二、指纹证据技术的诞生与应用 |
第三节 西方指纹证据技术的传入与实践 |
一、近代报刊的报道 |
二、租界等地的实践 |
第三章 发展:指纹证据技术的学习与应用考据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曲折前页 |
一、拷讯技术的存废之争 |
二、学习催眠术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传播途径 |
一、发明者亲授 |
二、官方办学 |
三、遣员学租界 |
四、派遣留学生 |
五、国内与国际交流 |
六、个人研究传播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实践情况 |
一、司法行政部门 |
二、警察部门 |
三、刑事案例考察 |
四、指纹证据技术实践的问题 |
第四章 分歧:指纹证据技术的标准之争 |
第一节 争议基础——各地实践差异 |
一、标准不同实践受阻 |
二、各地实践统计情况 |
第二节 争议焦点——技术标准之差 |
一、亨利制指纹分析法 |
二、武塞蒂赫制指纹分析法 |
三、汉堡式指纹分析法 |
四、爱蒙培尔制指纹分析法 |
五、中华式指纹分析法 |
六、几种分析方法的评述 |
第三节 争议背后——学说派系之争 |
一、师承关系与学源背景 |
二、人事关系 |
三、着说情况 |
四、地域差异 |
第四节 指纹证据技术统一之努力 |
一、技术标准的选择 |
二、技术统一计划 |
三、形式上的仓促统一 |
第五章 反思:指纹证据技术的发展镜鉴 |
第一节 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特征与启示 |
一、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特点 |
二、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问题与文化因素 |
三、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其它因素 |
四、民国指纹证据技术发展的启示 |
第二节 指纹证据技术的传承与培育方式 |
一、学术研究规范对技术传承的影响 |
二、技术培育方式的问题 |
第三节 指纹证据技术视野下的检警关系 |
一、检警指纹证据技术的并行发展 |
二、技术分歧下侦查权的扩张与异化 |
第四节 指纹证据技术视野下的科学与司法关系 |
一、证据科学于司法的价值 |
二、证据科学于司法的局限性 |
三、司法于证据科学的采信 |
参考文献 |
译名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缘何研究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四、基本论述框架和可能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理论 |
第一节 裁判说理应以可接受性为目标 |
一、有关裁判说理目标的争议 |
二、“可接受性”的理论分析 |
三、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界定 |
第二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基本内涵 |
一、说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 |
二、说理的“统一化”与“个性化” |
三、“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 |
第三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衡量标准 |
一、客观标准——基于论证规则构建裁判理由 |
二、主观标准——理性说服听众达成有效共识 |
第四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实现思路 |
一、依靠制度创新为说理提供外在保障机制 |
二、完善技术规范为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 |
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 |
第二章 裁判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现状及原因 |
第一节 有关裁判说理问题的实证考察 |
一、当下实证研究综述 |
二、本文样本选择及分析 |
第二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具体表现 |
一、不说理或选择性说理 |
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 |
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 |
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 |
第三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原因分析 |
一、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 |
二、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 |
三、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 |
第三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制度机制 |
第一节 通过繁简分流制度实现针对性说理 |
一、案件繁简决定说理程度 |
二、繁简分流重点是明确分流标准 |
三、需要重点说理的具体案例类型 |
第二节 依靠裁判公开制度倒逼规范说理 |
一、裁判文书公开提升法官的说理要求 |
二、裁判文书公开保护法官敢于说理 |
三、通过反馈机制明确重点说理内容 |
第三节 诉诸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 |
一、评价激励重在构建合理的评价标准 |
二、裁判说理中评价激励机制的作用方式 |
第四节 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其他机制 |
一、通过法官释明制度建构说理的理想语境 |
二、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增强理由的说服效果 |
第四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技术规范 |
第一节 裁判说理的文书格式要求 |
一、规范的文书格式有助提升说理效果 |
二、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格式要求 |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通识性体例与结构 |
第二节 裁判说理的语言风格要求 |
一、裁判语言的“可接受性”特征 |
二、裁判文书用语要准确规范 |
三、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 |
四、裁判内容表达要逻辑清晰 |
第三节 裁判文书体例及结构创新 |
一、裁判文书创新的实践意义 |
二、要点引导式说理型式 |
三、其他裁判文书说理新型式 |
第五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法律方法 |
第一节 主要运用的法律方法及其说理实效 |
一、法律解释:明确大前提的真实含义 |
二、法律论证:确立可接受的说理依据 |
三、法律修辞:说服听众强化说理效果 |
第二节 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法律原则进入裁判的说理要素 |
二、对“依照原则确立规则”过程的说理 |
三、运用法律原则裁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
第三节 道德情理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道德情理说理重在进行价值指引 |
二、当下裁判中的道德情理说理偏差 |
三、道德情理说理规范化的基本要求 |
第四节 社会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习惯作为裁判理由应具备的规范要件 |
二、“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转化的阐明 |
三、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具体论证标准 |
第五节 指导案例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运用指导案例说理必须讲清“以案释法”过程 |
二、“区分同案”时的说理要求 |
三、“形成同判”时的说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主要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生成标准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问题的创新 |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 |
三、研究方法的创新 |
第一章 笔迹鉴定意见概述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诠释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内涵与外延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属性与功能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分类与表述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比较与评析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发展历程 |
一、萌芽与起源:古代笔迹鉴定的最初探索 |
二、变化与演进:近代笔迹鉴定的逐步转型 |
三、进步与繁荣:现代笔迹鉴定的高速发展 |
四、考量与借鉴:域外笔迹鉴定意见的优势比较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理论基础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质疑困惑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认知探讨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理性把握 |
第四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适用 |
一、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评判 |
第二章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概说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内涵 |
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界定 |
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特性 |
四、笔迹鉴定标准的作用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分类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制定依据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诉讼证明活动的关系 |
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司法鉴定制度的关系 |
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技术的关系 |
四、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关系 |
第四节 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保障基础 |
一、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统一的组织领导 |
二、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专业的起草小组 |
三、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顺应时代文化背景 |
四、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采取动态修正模式 |
第三章 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文书规范实证研究 |
一、文书研判:笔迹鉴定文书表述规范之现状 |
二、理性剖视: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规范之问题 |
三、改革进路: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规范之完善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应用的实证研究 |
一、研究样本概述 |
二、统计结果 |
三、分析与讨论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标准实践认知的现状调查 |
一、调查对象及方法 |
二、结果与讨论 |
三、结论 |
第四节 笔迹鉴定标准实践改革的调研分析 |
一、调研情况概述 |
二、现行笔迹鉴定标准实践情况分析 |
三、优化统一笔迹鉴定标准调研分析 |
第四章 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规范研究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 |
一、国家标准 |
二、行业标准 |
三、比较评析 |
第二节 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研究 |
一、案情概述表述规范 |
二、鉴定材料表述规范 |
三、委托要求表述规范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研究 |
一、检材检验表述规范 |
二、样本检验表述规范 |
三、比较检验表述规范 |
四、综合评断表述规范 |
五、比对表的制作规范 |
第四节 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研究 |
一、笔迹鉴定结果的种类 |
二、笔迹鉴定结果的依据 |
三、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 |
第五章 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研究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标准研究 |
一、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与困境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标准研究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研究 |
一、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诉讼需求与制度缺陷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有效认证标准研究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
一、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现状 |
二、现行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三、构建公益属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探讨 |
第四节 冲突笔迹鉴定意见解决机制研究 |
一、冲突笔迹鉴定意见概述 |
二、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产生原因 |
三、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预防机制 |
四、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选择机制 |
结语: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基层干部人事制度的历史演进与改革探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缘由及研究价值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一、国内相关研究述评 |
二、国外相关研究述评 |
第三节 论文框架、研究方法和问题与不足 |
一、论文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所遇问题 |
四、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和理论框架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界定 |
一、干部 |
二、基层干部 |
三、干部人事制度 |
第二节 理论依据及主体框架 |
一、宏观层面:马克思主义干部学说 |
二、微观和中观层面:制度变迁理论 |
三、搭建理论依据与主体架构的桥梁 |
第二章 政治现代化、基层治理与干部行为模式 |
第一节 现代化进程下的基层治理结构 |
一、基层权威结构的历时嬗变 |
二、基层社会规则及其运行逻辑 |
三、基层政权结构与治理形态 |
第二节 基层干部的行为动机及其模式 |
一、关于人性的三种理论假设 |
二、“情境理性”:基层干部的人性假设 |
第三节 压力型体制与干部行为逻辑 |
一、数量化的任务分解机制 |
二、指标化的责任考评体制 |
第三章 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 |
第一节 传统吏治思想及其扬弃 |
一、尊重人才,选贤任能 |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
三、注重基层,历练培养 |
四、加强考核,严格监管 |
五、廉洁奉公,节操自爱 |
第二节 制度建设的探索历程 |
一、初创阶段:解放思想,破旧立新 |
二、探索阶段:打牢基础,破冰前行 |
三、改革阶段:积极探索,深化前行 |
四、“新时代”:建章立制,全面发展 |
第三节 基本经验及其启示 |
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
二、秉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 |
三、强化理论武装和基层历练 |
四、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吏 |
第四章 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正式制度下政策体系供给不足 |
一、制度缺位有待完善 |
二、制度衔接有待加强 |
三、制度理念有待提升 |
第二节 社会“情境”下非正式制度约束失衡 |
一、传统文化下的“官本位”倾向 |
二、“熟人社会”下的说情打招呼 |
三、思想观念局限下的“为官不为” |
四、政绩观错位下的形式主义作祟 |
第三节 制度执行不力与实施机制不畅 |
一、选拔任用精准度不高 |
二、教育培养针对性不足 |
三、管理监督系统性不够 |
四、激励约束实效性不强 |
第四节 制度改革存在路径依赖 |
一、观念障碍:非制度化因素的消极影响 |
二、体制障碍:传统体制惯性导致改革“迟滞” |
三、组织行为障碍:党委及组织部门错位缺位 |
四、机制障碍:缺乏吐故纳新的保障机制 |
第五章 基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路径探索 |
第一节 总体设想:“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有效管用” |
一、涵盖选育管用四个方面 |
二、“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有效管用”是关键 |
三、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是目标任务 |
第二节 选拔任用:提高精准度 |
一、考实政治素质,注重群众公论 |
二、完善考核评价,加强实绩考量 |
三、开展谈心谈话,强化分析研判 |
四、细化完善机制,健全过程保障 |
第三节 教育培养:提升能力素质 |
一、分层分类分级推进培训 |
二、完善学习培养系统方案 |
三、强化基层一线实践历练 |
第四节 管理监督:严格执纪监督 |
一、严格遵守监管原则 |
二、细化层级管理规定 |
三、实施立体监管制度 |
四、完善宽严相济体系 |
五、正确处理各项关系 |
第五节 激励约束:促进担当作为 |
一、健全考核激励制度 |
二、推进职务职级并行 |
三、完善身心关爱机制 |
结语:通往现代干部人事管理之路 |
第一节 结论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6)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方法 |
第一章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概述 |
第一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设计体系 |
一、“流域”化设计理念 |
二、“流域”化设计下的“9+1”环境资源法庭 |
三、“流域”化设计下的新型司法管辖模式 |
四、“流域”化设计下的特殊司法配套措施 |
第二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落实情况 |
一、环境资源法庭的人员选调 |
二、环境司法配套制度的运行 |
三、环境资源法庭“第一案”的打响 |
第三节 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问题反思 |
一、环境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位 |
二、环境司法特殊制度的缺失 |
第二章 环境司法的理论分析及其特殊性 |
第一节 从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到环境司法 |
一、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两面性 |
二、环境司法的理论内涵 |
第二节 环境资源纠纷的特殊性 |
一、影响范围的扩散性 |
二、法律性质的多变性 |
三、法律关系的复合性 |
第三节 环境司法的特殊性 |
一、审判机构的独立性 |
二、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
三、司法程序的专门性 |
第三章 环境司法的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第一节 环境司法的国内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一、环境司法的国内实践概况 |
二、国内重点地区的样本分析 |
第二节 环境司法的国外实践分析及其特殊性 |
一、环境司法的国外实践概况 |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样本分析 |
第四章 环境司法特殊性的应对措施 |
第一节 环境司法理念的贯彻 |
一、预防性保护 |
二、实质性保护 |
三、环境司法职权主义 |
第二节 环境司法审判机构的专设 |
一、环境(保)法庭设置科学化 |
二、受案范围法定化 |
第三节 环境司法专业人员的组建 |
一、环境资源法官的选拔 |
二、环境资源专家的参与 |
第四节 环境司法特殊制度的完善 |
一、环境司法保全制度 |
二、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 |
三、环境司法执行措施 |
结语 |
本文内涉图表汇总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 |
(7)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一)实践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学界研究状况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三)对决策层关于统一战线相关文献的解读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比较研究法 |
五、内容与框架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创新之处 |
(二)研究难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若干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与构成 |
一、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 |
(一)“公职人员”的概念 |
(二)“党外”的概念 |
二、党外公职人员来源与构成 |
(一)我国政治体制中“党外公职人员”的来源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分类构成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管理 |
一、党外公职人员培养选拔政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任用政策的历史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任用政策 |
(二)改革开放后的任用政策 |
(三)进入21世纪后的任用政策 |
(四)新时代选拔任用的政策 |
三、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管理 |
(一)对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引导 |
(二)优化党外干部管理结构。 |
(三)选好配强民主党派领导班子 |
(四)选好选准主委。 |
四、党外公职人员从政优势 |
(一)政治优势 |
(二)智力资源优势 |
(三)利益表达优势 |
(四)社会活动优势 |
五、党外公职人员不同时期在体制内的作用 |
(一)建国初期 |
(二)改革开放初期 |
(三)新时期 |
六、党外公职人员使用现状 |
(一)中央越来越重视,阵营越来越壮大 |
(二)实职正职比例增大,切实保障有职有权 |
七、制约党外公职人员培养使用的因素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内容 |
一、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二、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三、民主党派对担任公职的党内成员内部监督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第四节 民主党派党内监督概述与成效分析 |
一、内部监督内容 |
二、内部监督实践 |
三、内部监督成效 |
四、在内部监督中对腐败问题的处置 |
五、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
第五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制度基础和法理依据 |
一、制度基础 |
(一)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 |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政党制度 |
二、法理依据 |
(一)根本法依据 |
(二)专门法依据 |
(三)行业法依据 |
(四)有关法规依据 |
第六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必然要求 |
二、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我国民主监督的重要补充 |
三、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基本要求 |
四、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要求 |
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国家监察法的内在要求 |
第二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与主要问题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 |
一、民主革命时期,监督雏形显现 |
二、建国初期,监督方针确立 |
三、整风反右时期,监督出现挫折 |
四、“文革”时期,监督遭受破坏 |
五、改革开放时期,监督恢复完善 |
六、“十八大”后,监督成熟定型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成效 |
一、思想认识不断深化 |
二、监督机制逐步完善 |
三、监督效果初步显现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问题 |
(一)监督意识不够清晰,监督观念亟待提高 |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监督体系亟待完善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特殊性给监督带来的难点 |
(一)党外公职人员界别分布具有特殊性 |
(二)党外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 |
(三)党外公职人员任职情况具有特殊性 |
(四)党外公职人员廉政意识具有特殊性 |
(五)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倾向具有特殊性 |
(六)政治参与呈现多元化、差异性 |
三、特殊领域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难点 |
(一)宗教界 |
(二)工商联 |
(三)村委会 |
第三章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与特点分析 |
一、不同层级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特点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共同点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不同点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异同分析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共同点 |
(一)个人私欲恶性膨胀 |
(二)公共权力发生异化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不同点 |
(一)内外监督不力 |
(二)外部环境影响 |
第四章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意义与成效 |
第一节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意义 |
一、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意义 |
(一)为反腐彻底性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证 |
(二)为反腐高效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证 |
(三)为反腐持续性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机制保证 |
二、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 |
(一)强化了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领导 |
(二)实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全面覆盖 |
(三)法定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权力来源 |
(四)创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方法路径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尚需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 |
(一)提升政治站位,以大作为彰显监督的权威性 |
(二)遵循五条原则,以科学性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
第二节 监察法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和惩治的效用 |
一、监察法对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的积极意义 |
(一)保证了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
(二)实现了监察范围的全覆盖 |
(三)界定了监察职能和监察权限 |
(四)创新了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两指”措施 |
(五)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二、监察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特殊作用 |
(一)统领推进作用 |
(二)警示威慑作用 |
(三)法治保障作用 |
三、监察法尚需进一步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与惩处的操作性 |
第五章 加强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性思考 |
第一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基本原则 |
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
二、坚持问题导向 |
三、坚持立体监督 |
四、坚持务实管用 |
五、坚持理论创新 |
六、坚持用权公开 |
第二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路径 |
一、加强民主党派队伍建设 |
二、加强廉政宣传教育 |
三、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五、加强党派本体内部监督 |
六、加强反腐统筹协调 |
七、加强社会舆论制约 |
第三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工作机制 |
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机制 |
二、专项巡察监督机制 |
三、谈心谈话机制 |
四、失察责任追究机制 |
五、廉政诫勉机制 |
六、重要情况报告与通报机制 |
七、法治制约权力机制 |
八、自律约束权力机制 |
第四节 对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对村委会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大学习宣传监察法力度,形成“不敢腐”的强大法律震慑 |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关紧“不能腐”的权力制约制度笼子 |
(三)注重思想政治建设,营造“不想腐”的廉政勤政氛围 |
二、对宗教界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依法进行政治监督,精准贯彻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
(二)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对宗教界财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
(三)依法进行组织监督,确保各宗教团体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高素质宗教界代表人士手中 |
(四)依法进行思想监督,增进宗教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
三、对工商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一)加强私企腐败监督,填补党和国家反腐综治体系空白点 |
(二)精准做好考察评价,把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入口关节点 |
(三)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聚焦严控政商交往活动廉政风险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正文数据表格 |
附录二 关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情况的访谈提纲 |
附录三 关于对民主党派内部监督专题调研提纲 |
附录四 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
后记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10)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言 |
一、研究背景及主要问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五、主要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党的纪律检查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的内涵及外延 |
一、党的纪律的概念 |
二、党的纪律检查的内涵 |
三、党的纪律检查的外延 |
第二节 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纪律检查思想 |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纪律检查思想 |
二、列宁的纪律检查思想 |
三、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关于纪律检查的论述 |
第三节 党的纪律检查的历史进路 |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纪律检查 |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的纪律检查 |
三、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的纪律检查 |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的纪律检查 第二章 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逻辑基础 |
一、党的纪律检查的理论前提 |
二、党的纪律检查的公权力属性 |
三、党的纪律检查的依“法”运行 |
四、党的纪律检查实行法治化的逻辑必然 |
第二节 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基本意蕴 |
一、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内涵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则 |
三、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要件 |
第三节 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的体系构成 |
一、构建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体系的考量因素 |
二、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体系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建设法治化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设置 |
一、党的纪律检查机构确定依据 |
二、党的纪律检查机构的组织体系 |
三、党的纪律检查机构的法治化改革 |
第二节 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运作模式建设 |
一、党的纪律检查的领导体制 |
二、党的纪律检查的工作机制 |
三、党的纪律检查运作模式的法治化完善 |
第三节 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工作队伍建设 |
一、法治信仰与法治理念的培育 |
二、职业准入及退出机制的建立 |
三、职业保障机制的完善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职权配置法治化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权的法治界定 |
一、党的纪律检查权的定义 |
二、党的纪律检查权的内涵 |
三、党的纪律检查权的配置原则 |
第二节 党的纪律检查权的科学配置 |
一、检查督促权 |
二、线索处置权 |
三、执纪审查权 |
四、执纪审理权 |
五、纪律处置权 第五章 党的纪律检查程序设定法治化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程序的设定标准 |
一、独立价值标准 |
二、工具价值标准 |
三、效率价值标准 |
第二节 党的纪律检查程序设置的重点要素 |
一、管辖 |
二、回避 |
三、辩护 |
四、证据及证明标准 |
五、期间 |
第三节 完善党的纪律检查程序的法治路径 |
一、日常监督的程序规范 |
二、执纪审查的程序制约 |
三、“四种形态”转化的程序控制 |
四、党员权利的程序保障 第六章 党的纪律检查监督机制构建法治化 |
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监督机制构建相关问题 |
一、对党的纪律检查权进行监督的特殊重要性 |
二、监督的基本原则 |
三、监督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对党的纪律检查的党内监督体系 |
一、上级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 |
二、同级党的领导机关的监督 |
三、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内部监督 |
四、党内民主监督 |
第三节 对党的纪律检查的党外监督体系 |
一、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
二、国家司法机关监督 |
三、民主监督 |
四、群众监督 |
五、舆论监督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
四、司法鉴定改革重在制度创新(论文参考文献)
- [1]指纹证据技术的引入、发展与分歧(1904-1949)[D]. 胡裕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D]. 宋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J].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报, 2020(06)
- [4]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研究[D]. 王连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基层干部人事制度的历史演进与改革探论[D]. 谢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6]环境司法的特殊性及其应对 ——以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核心[D]. 周成凤.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D]. 杜俊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9]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10]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法治化研究[D]. 王磊.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