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还是故意杀人?(论文文献综述)
桑本谦[1](2021)在《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从要件识别到变量评估(续)》文中指出罪责评价的绝对尺度是犯罪的预期损失,因此定罪量刑需要考虑破案率、作案成功率等决定刑罚威慑水平和犯罪预期损失的各种变量。以变量评估取代要件识别,不仅可以有效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难题,而且可以帮助我们发现刑事立法中的可能失误,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关于醉驾入刑、转化型的抢劫、暴力犯罪中的致死加重情节以及两种招摇撞骗相关法律规定。
方策[2](2020)在《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分析与防范》文中研究表明古今中外,刑事错案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刑事错案不但会侵害无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无辜者蒙冤受屈,而且也破坏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刑事错案的再审,使公众对以往的刑事案件既判力产生质疑,不利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因此,如何避免或者减少刑事错案产生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本研究通过对我国近34年来的刑事错案进行统计,对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进行统计,并对涉及的证据因素进行分析,试图探讨相应的防范对策,以期对刑事错案的避免或减少提供参考。本研究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其判定标准和进行分析和界定,为了剖析刑事错案发生规律及原因,研究采用实证调查方法,对我国近34年来官方报道查证属实的198起刑事错案进行统计,经分析后发现刑事错案存在一定规律,在经济发达地区发生较少,在经济落后地区发生相对较多,在时间分布上,数量呈先上升后下降趋势。证据因素在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在所统计的刑事错案中多达156起(占78.8%),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到审判阶段定案证明标准的把握,从意识到行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本研究将刑事错案涉及的证据问题分为: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收集程序失当;检验结果和鉴定意见理解或使用错误;使用虚假的言词证据;物证保管制度不健全;侦查、鉴定方法不科学等几个方面。刑事错案存在的上述问题,主要原因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意识淡薄、司法程序不规范和证据裁判原则落实不到位等,本研究均进行了深层次分析。针对上述刑事错案中发生问题的原因,需要通过加强侦查取证人员培训、提高取证能力、加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推动审判机关庭审实质化改革等方式,以纠正和完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环节中存在的错误及不足,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和证据规则,减少甚至避免由证据问题导致的刑事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公平。
洪莉鸥[3](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认为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李凡[4](2019)在《王建海故意杀人案件评析》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类案件中,人们越来越多地以正当防卫作为辩解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而阻止不法侵害并造成了损害结果。法律上虽然规定公民有权进行防卫,但是行使权利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公民阻止侵害行为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度,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就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行为也会由合法转向非法。在王建海案中其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王建海的行为是不是属于防卫过当。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王建海不存在防卫情节,王建海及其辩护律师认为王建海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类案件中,由于这两罪有时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极其相似,而行为人往往不愿意交待真实犯罪目的,导致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故意杀人罪客观表现形式为夺取了他人的性命,故意伤害罪客观表现形式是导致了他人身体伤残或死亡。王建海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王建海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王建海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建海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王建海没有杀人的故意,认为王建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文认为王建海是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虽然导致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符合特殊防卫的情形,因此王建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松[5](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薛皓[6](2019)在《转化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转化犯理论是我国刑法学者依托刑事立法规定提炼总结出来的,其自身具有特殊性。转化犯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古代法典中就有所体现,而且外国刑法典也有零星涉及。但是真正促使理论界关注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始于1979年《刑法》第15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立法的先行促进了理论界对于这一概念的的讨论,而且现行刑法对于转化犯的规定在基本保留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研究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各种文章、着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且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基本罪)或者在故意犯罪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具体表现为加重危害结果、介入新的犯罪行为、出现加重行为方法),使故意犯罪的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转化为另一罪(转化罪),而另罪的法定刑更高,由法律规定按后罪定罪处罚或从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对于转化犯学界存在许多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转化犯的基础问题和共犯问题。转化犯的基础问题包括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其基础罪的成立为要件;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基础罪的既遂为要件;转化犯发生转化是否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要件;转化犯转化中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足基础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却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解决的问题;转化犯的发生阶段问题。转化犯的共犯问题在于相对于一人的转化犯问题解决之后,在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此时以行为人的行为引发犯罪转化,而对于整体共犯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对此笔者一一进行解决,以确立起转化犯的理论基础。对于转化犯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转化犯必须要求基础罪成立,违法行为不能发生转化;转化犯必须以基础罪的既遂为要件,基础罪未遂不可能发生转化;转化犯发生转化要以故意这一罪过形态为要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即无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使得犯罪发生转化;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基本罪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对转化后的罪负刑事责任的这一情况,要本着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以惩罚为辅、引导为主的原则,不在转化犯的理论框架下考虑,直接适应相关法律即可。转化犯转化的发生阶段问题,笔者得出转化犯发生大多是在本罪的实行阶段或是既遂阶段的结论。对于转化犯的共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转化犯依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类型的转化犯性质的不同,区别对待其共犯问题。在以出现加重结果为转化要件的转化犯中,无论行为人出于过失还是故意的罪过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得加重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就应当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而行为人只存在过失或是故意的罪过形态而未实施足以使加重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就不能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而由于出现加重行为,使得本罪不能周延评价的情况,这主要针对的是携带凶器的行为,由于携带凶器各行为人又具有潜在使用凶器的故意,所以应该以转化后的犯罪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以另犯故意为转化条件的转化犯中,要满足各行为人都具备了共同故意也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应该视为成立转化罪的共同犯罪,对各行为人以转化犯的共犯论处。转化犯这一犯罪形态是在学者高度抽象概括之下提出的概念,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转化犯自身也极具研究价值。笔者抛砖引玉,撰写本文以期更快的推进我国转化犯理论研究的深入,更好地指导实践。
黄倩[7](2019)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抢劫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类型,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就意味着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可能发生转化,该种情形就是目前作为刑法解释论中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转化型抢劫。当前理论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等相关法律理论问题已然有大规模的讨论,但是却鲜有人关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即当盗窃、诈骗、抢夺罪(1)转化为抢劫罪时,是否适用或者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八项加重情节,即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否则,应当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这种法律责任上的重大差别理应引起重视。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未成为关注焦点且研究尚不深入,分歧颇大,部分结论难以苟同。对于抢劫罪的研究其八种加重情节是重点研究对象,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学界研究集中在构成要件理论方面,仅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重点研究,即便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对其他情节进行了研究也往往只是一语带过,并未深入阐述转化型抢劫适用或者不适用该加重情节的法理;实务界虽有解决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的现实需要但也仅作了初步探讨。自转化型抢劫粗犷式“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的适用问题先后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滞后性毕竟是法律的固有特性,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也使问题层出不穷、应接不暇,为了更好地厘清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转化型抢劫的情节认定问题亟需研究解决。本文共约4万字,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第一部分是论述构成要件,同时介绍了关于转化型抢劫各构成要件的相关争论点,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为后文加重情节的认定奠定理论基础。比如论证了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包括三个前提行为和在三大目的基础上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质上否定了转化型抢劫是纯正身份犯的观点。后面会看到,这两种观点的不同在加重情节的认定上会有不同结论。第二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首先确立了转化型抢劫能够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这个前提;然后指出了要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全面评价原则的协调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同类解释原则的指导适用;最后提出了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第三部分是不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加重情节的认定。具体而言,论述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几种情节。这些情节的特点是,无论前提行为是盗窃、诈骗还是抢夺,特殊目的是隐匿赃物、抗拒抓捕还是毁灭罪证,只要其他条件相同,其加重情节的认定结论是一致的。第四部分是是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的加重情节认定。主要论述了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特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转化型抢劫适用。这些加重情节的适用特点是,其认定结论与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情形相关。
曹旋[8](2018)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责任年龄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或有无的决定性因素。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何种范围内定罪处罚以及如何定罪处罚等更是刑事责任认定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更加合理地严密刑事法网,也直接涉及到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二者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本文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梳理出发,着重分析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定罪处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针对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争议问题,本文在系统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和观点。同时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基础理论和立法方面的不足,并就此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完善的方案与对策。
张明楷[9](2017)在《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文中研究表明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杨新慧[10](2016)在《宽恕抑或放纵——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数形态之辨》文中研究指明由于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的罪数形态在司法解释中出现歧义,导致刑法适用中出现偏颇,将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法定的一罪来评价,缺乏正当性,既没有体现少年司法宽宥理念又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内在的一致性。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纠偏,其根本出路在于厘清一罪与数罪理论,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无论在事实层面上还是规范层面上都属于典型数罪,进而证成未成年人可以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适格主体。
二、抢劫,还是故意杀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抢劫,还是故意杀人?(论文提纲范文)
(1)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从要件识别到变量评估(续)(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关于定罪量刑的四个变量 |
二、关于酒驾和醉驾 |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 |
四、关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
五、关于诈骗和招摇撞骗 |
结语 |
(2)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分析与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 |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 |
(二)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 |
二、我国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 |
(一)研究方法和对象的确定 |
1.研究方法 |
2.研究对象的时间分布 |
(二)研究结果 |
1.研究对象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
2.研究对象犯罪类型情况 |
3.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
4.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 |
5.不同时间段(年)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情况 |
三、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 |
(一)证据收集不全面 |
1.现场勘查未提取关键痕迹、物证 |
2.无罪证人证言被忽视 |
3.无罪物证被忽视 |
(二)证据收集程序失当 |
1.以诱供、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
2.证人证言的获取方式不合法 |
3.笔录制作粗制滥造 |
4.尸检程序违法 |
(三)检验结果与鉴定意见理解或使用错误 |
1.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存疑 |
2.忽视合理的鉴定意见 |
3.不当使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据 |
(四)使用虚假的言辞证据 |
1.使用虚假的证人证言 |
2.使用被害人虚假陈述 |
(五)物证保管不当 |
1.关键物证丢失 |
2.物证保管方法错误 |
3.部分物证来源不明 |
(六)侦查、鉴定方法不科学 |
1.未进行侦查实验 |
2.过度依赖心理测试结果 |
3.使用错误的侦查方法 |
四、刑事证据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侦查机关取证不力 |
1.侦查人员取证能力有限 |
2.现场勘查不规范 |
3.侦查人员法律素养缺失 |
(二)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 |
1.侦查监督缺位 |
2.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
(三)审判机关审查证据形式化 |
1.审判人员法庭科学知识缺乏 |
2.社会舆论和部分领导干预审判工作 |
(四)物证制度不健全 |
1.物证保管制度不健全 |
2.非法物证程序性制裁机制不完善 |
(五)证据认定规范化不足 |
1.未重视人权保障原则 |
2.未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 |
3.未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不到位 |
五、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对策 |
(一)提高侦查人员取证能力和法律素养 |
1.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
2.提高侦查队伍法律素养 |
(二)加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
1.完善侦查监督的法律法规 |
2.确实推行错案追究制度 |
(三)推动审判机关庭审实质化改革 |
1.提高审判人员法庭科学素养,完善审查原则 |
2.勿让舆论左右法律 |
(四)完善物证制度 |
1.物证取证方式规范化 |
2.健全物证保管链 |
(五)重视人权保障原则 |
1.转变证据观念和确立相关制度 |
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
(六)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 |
1.规范辨认程序,遵守辨认规则 |
2.明确侦查实验笔录适用条件 |
(七)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
1.全面收集证据 |
2.坚持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
(八)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1.建立“毒树之果”规则 |
2.明确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和采纳的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王建海故意杀人案件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内容与不足 |
第一章 案情概要 |
第一节 基本案情 |
第二节 法院审理 |
一、一审审理情况 |
二、二审审理情况 |
三、再审审理情况 |
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 |
第一节 王建海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
二、再审控辩方及法院认为属于防卫过当 |
第二节 王建海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
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二、再审控辩方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
第三章 法理分析 |
第一节 王建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
一、防卫过当的理论争鸣 |
二、防卫过当的具体判断 |
三、王建海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具体标准 |
第二节 王建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
一、王建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
二、王建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
三、王建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6)转化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1.转化犯的概念确立 |
2.转化犯的基础问题 |
3.转化犯的共犯问题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四)文章创新点 |
一、转化犯的基本范畴 |
(一)转化犯的概念与特征 |
(二)转化犯的类型 |
1.侵犯双重法益的转化犯与侵犯单法益的转化犯 |
2.涉及公共法益的转化犯与涉及个人法益的转化犯 |
3.暴力行为介入的转化犯和温和行为介入的转化犯 |
4.侵犯人身权的转化犯和侵犯财产权的转化犯 |
(三)国内外的立法概况 |
(四)转化犯成立的实质条件 |
1.基本罪和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一致性 |
2.法定转化因素的出现 |
二、转化犯的转化问题 |
(一)转化犯与法律拟制的关系 |
1.转化犯与法律拟制的范畴 |
2.转化犯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
(二)转化基础是否必须以基础罪成立为必要的问题 |
(三)基本罪与转化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必须以故意为必要的问题 |
(四)转化基础是否必须以基础罪既遂为必要的问题 |
(五)转化基础中的犯罪主体问题 |
(六)发生转化的阶段问题 |
三、转化犯的共犯问题 |
(一)转化犯在共犯问题上的理论分歧 |
1.转化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 |
2.转化犯的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 |
3.转化犯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问题 |
(二)转化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
(三)转化犯的共同过失犯罪 |
(四)转化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
(五)转化犯共同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法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作者攻读硕士期间发表文章 |
(7)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理论 |
2.1 转化型抢劫的称谓问题 |
2.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的厘定 |
2.2.1 主体 |
2.2.2 主观方面 |
2.2.3 客体——保护法益 |
2.2.4 客观方面 |
3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 |
3.1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存在之法理 |
3.2 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指导适用 |
3.3 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
4 不需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4.1 入户抢劫 |
4.1.1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法律拟制 |
4.1.2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
4.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4.2.1 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剖析 |
4.2.2 对扒窃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争议澄清 |
4.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4.4 多次抢劫 |
4.4.1 多次抢劫的成立条件 |
4.4.2 多次抢劫的未完成形态 |
4.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
4.5.1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
4.5.2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再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认定 |
4.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4.6.1 “冒充”的认定标准 |
4.6.2 “冒充”应包含军警人员互相冒充的情形 |
5 需要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5.1 抢劫数额巨大的 |
5.2 持枪抢劫 |
5.3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8)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行为主体所涉罪名 |
(一) 刑事责任年龄概念的界定 |
(二)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学理分析 |
(三)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理论 |
(四)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实践 |
(五)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基本定义 |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立法规定 |
(一) 所涉罪名的立法沿革 |
(二) 所涉罪名的立法模式 |
(三) 所涉罪名的立法缺陷 |
(四) 所涉罪名制度的评析 |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法律适用 |
(一) 独立犯罪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
(二) 共同犯罪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
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制度调整 |
(一) 所涉罪名制度调整的必要性 |
(二) 所涉罪名的确立及基本原则 |
(三)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调整建议 |
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行为主体所涉罪名的展望 |
(一)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再探讨 |
(二) “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再探讨 |
(三)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的未来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意识 |
(一)争议领域 |
(二)讨论旨趣 |
二、犯罪共同说 |
(一)完全犯罪共同说 |
(二)部分犯罪共同说 |
三、行为共同说 |
(一)基本观点的说明 |
(二)反对观点的回应 |
1. 日本反对行为共同说的观点 |
2. 国内反对行为共同说的观点 |
(10)宽恕抑或放纵——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数形态之辨(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个真实案例引发的争议 |
(一)基本案情 |
(二)争议焦点 |
二、未成年转化型抢劫属于典型数罪还是非典型数罪,是否可以数罪并罚 |
三、事实与规范层面“典型数罪”之证成 |
(一)从事实层面来看,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一罪会出现法律事实认定上的缺失和困境 |
1. 如果认定为一罪,就没有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完整地评价 |
2. 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况,只评价王某的一个行为将造成对同一事实承担不同法律后果的现实困境 |
(二)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69条第2款的理解没有分歧 |
1. 以体系解释方法论看两高的司法解释,法律没有排除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 |
2. 以文义解释方法论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并没有否定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
(三)从价值层面来看,最高法司法解释将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缺乏正当性 |
1. 从法律适用效果来看,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达到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目标,反而会造成司法不公 |
2. 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进行宽宥的价值追求 |
四、结语 |
四、抢劫,还是故意杀人?(论文参考文献)
- [1]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从要件识别到变量评估(续)[J]. 桑本谦. 政法论丛, 2021(02)
- [2]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分析与防范[D]. 方策.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
- [3]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4]王建海故意杀人案件评析[D]. 李凡.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5]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6]转化犯问题研究[D]. 薛皓.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
- [7]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D]. 黄倩. 四川师范大学, 2019(02)
- [8]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涉罪名研究[D]. 曹旋. 苏州大学, 2018(04)
- [9]共犯的本质--“共同”的含义[J]. 张明楷. 政治与法律, 2017(04)
- [10]宽恕抑或放纵——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数形态之辨[J]. 杨新慧. 海峡法学, 2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