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协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夏紫婷[1](2021)在《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研究》文中提出自改革开放以来,粤港澳三地间不断深入展开府际合作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作为国家战略提出,府际合作是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为世界“第四大湾区”的最优选择。然而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存在困境:一方面由于粤港澳大湾区本身具有世界首创的“1+2+3+4”模式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因为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厘清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进程中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结合粤港澳三地的实际情况,借鉴世界三大湾区和国内外跨域府际合作治理的有益经验,对于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四部分对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问题进行深入探究:第一部分是在现有文献梳理后的基础上,对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现状进行概述,阐释粤港澳大湾区的特点以及府际合作的相关概念、现有合作平台等内容;第二部分对现阶段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困境展开分析,主要从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现有基础、府际合作在主体、依据和制度方面的问题进行探究,提出推进府际合作立法具有必要性的结论;第三部分对世界着名湾区及欧盟、美国等跨域府际合作的有益经验予以介绍,希望对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有所启示;第四部分是从完善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策和建议,针对现阶段府际合作面临的困境,提出通过构建相应的立法协调机制,以中央授权扩大地方权限配置下的地方分散立法模式推动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使府际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现湾区深层次融合发展。
刘滢泉[2](2020)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充足、可持续的能源供给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能源消费水平的提高,能源需求和生产之间的不平衡的矛盾愈加严重。能源的来源有很多不同种类,当前,世界能源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化石燃料。大量化石燃料的使用、燃烧会带来酸雨、雾霾等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产生的大量二氧化碳更会引起全球性的“温室效应”。“温室效应”带来的气候变化是当前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危及地球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与发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促使国际社会的能源危机、能源安全等问题浮出水面,也让许多国家更清醒地意识到能源供给持续性和发展新能源的重要性。全球范围内屡次发生的核事故,尤其是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引发了人类对核能安全的不信任。一些国家相继宣布“弃核”,并努力实现从核电到可再生能源的转换。因此,寻找替代能源,成为各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可再生能源低碳、清洁、可持续的优点,赢得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经从过去个别国家、部分地区逐步扩展成为全球各国的一致行动。各国都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降低能源进口的依赖程度,保障本国能源安全,推进能源转型;保护环境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可再生能源产业具有初始投资成本高、成本受技术创新进步影响大、长期成本有下降空间等显着特点,因此,可再生能源产生经济效益需要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巨大的投资、研发成本给成立初始阶段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使其难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传统能源相竞争。考虑到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这一特点,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的环境、生态、经济价值,各国纷纷出台各种法律、政策,用以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壮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作为未来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内容之一,不仅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可以说,谁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领域占得先机,就将在这场以绿色、智能和可持续为特征的科技革命中获得优势地位。世界各国既是气候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更是经济社会存在竞争的利益个体,在逆全球化浪潮兴起的时代,国与国之间在发展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在争夺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国际市场领域也存在竞争关系。补贴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激励措施,成为各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常用手段。随着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补贴措施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应当如何使用成为了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在国际贸易领域,不断涌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更是对各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的合规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在各国普遍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给予补贴的背景下,相比环境负面效应更大的化石能源补贴,为何可再生能源补贴屡遭国际争端诉讼?成为本文研究国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从GATT到WTO,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历程。WTO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了秩序,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和平维护作出了贡献,其制度的详实程度、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实践,成为全球化时代成员方遵守的“模范国际法”。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WTO既有制度的僵化、新规则的难以达成,都让成员方对WTO“究竟走向何方”产生了怀疑。争端解决机构难以完成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难以开展合规论证,正是WTO既有制度僵化的印证和缩影。与多边经贸规则难以达成相对应,区域贸易协定发展如火如荼。美国、欧盟、日本主导或参与了TPP、CPTPP、USMCA、EPA谈判,并达成了一系列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具体到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前述区域贸易协定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环境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变通适用”等规则的设计,事实上改变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体现了先进发达国家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的战略意图。虽然目前而言,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相对原则,且未有争端实践适用,但结合多边经贸规则的形成过程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推而广之,也可能只是时间的问题。先进发达国家在推进诸边、双边层面经贸规则发展的同时,也在国内层面不断发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手段,设计覆盖研发、投资、生产、销售环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为国内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并向全球输出了“上网固定电价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等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制度层面实现了领跑。而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补贴支持,先进发达国家更多地掌握了可再生能源的核心技术,其中部分类型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具备了参与自由市场竞争的实力。由此不难发现先进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领域的整体设计图谱:第一,在国内法制度层面逐渐将市场因素纳入原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以实现优胜劣汰,提升成熟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竞争力;第二,把握既有多边经贸规则,发起对其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措施争端,为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争取更多的国际市场和发展时间;第三,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实践,制定有利于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高标准条款,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立法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能源消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巨大的能源消费带来了大量的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环境、资源问题已经成为了制约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能源安全问题是国家能源发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核能安全性备受质疑的情况下,发展可再生资源产业已成为我国保护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再生能源生产者,近年来,中国也成为在可再生能源发展领域最大的投资者,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迅速。然而,近年来,在贸易保护主义不时抬头的当下,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在国际上屡遭反补贴诉讼。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归根到底的落脚点在于,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助力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的发展。补贴、反补贴法律制度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4年后未有新的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缺乏系统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散见于法律、政策之中,且多以政策形式出现,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化程度明显不足,部分制度的合规性也有待论证。制度的局限必然影响实践的效果,实践中“弃风弃光”现象一方面是电力消纳的统筹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对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合理性的实践质疑。如何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成为本文研究国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因此,本文将在既有多边贸易体系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寻找制度依据,并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探析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及制度问题,并将归纳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内国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趋势,以推进多边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和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本文从法学视角出发,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探讨了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价值、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分析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相关制度,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及WTO制度,归纳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所应遵循的逻辑思路;研究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制度,从诸边、双边层面为多边层面制度革新提供参考借鉴依据;讨论了可再生能源补贴专向性、不可诉补贴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关系、可再生能源补贴与GATT1994第20条的关系等几个法律问题,就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发展提出了建议;对标WTO既有规则体系及案例实践,审视了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制度、政策措施的合规性,在结合他国立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审视国内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科学性,为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解决及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由以下五章组成。第一章通过可再生能源、再生能源补贴概念的界定,明确文章的研究对象,从基础理论层面为开展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结合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气候、资源问题的日益突出及环境问题的无国界特征,寻求发展替代能源,大力发展可能再生能源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结合“幼稚产业理论”和“外部性理论”两种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政府通过“有形的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合理化能源产品的最终成本,为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符合自然法的公平价值和理性精神,体现了自然法的核心诉求。在综合政策的支持下,可再生能源产业竞争力的提升有空间、可实现,国际社会的认可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作为各国政府常用的政府干预手段和调控措施,其存在必要性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然而,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质疑、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救济措施、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争端频发,可再生能源补贴“深陷”国际法律争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性备受质疑,成为了本文进一步研究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的动因所在。第二章围绕WTO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适用这条主线,在第一节分析了WTO框架下SCM协定、GATT1994、GATS和《农业协定》中的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的制度及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适用性,发现除了SCM协定,其他协定中的补贴制度都无法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提供充分依据;除了《农业协定》中的“绿箱”国内支持措施,其他涵盖协定中均无肯定可再生能源补贴环境价值、正外部性的补贴制度,有鉴于《农业协定》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因此当前WTO框架下没有专门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特殊补贴制度;从制度层面来看,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论证遵循一般补贴认定、论证规则。在第二节中,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以“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为例,详细分析了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确定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规则;并结合DSB裁决正、反两方面的评价肯定了既有合规论证规则的价值,同时也指出了其中的问题所在;并结合WTO补贴争端实践发展,发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呈现“非补贴”化处理和高频度嵌入“国内成分要求”两个显着发展特点。而今,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发展呈现“停滞”状态,结合实践发展反思制度本身,发现WTO框架下补贴认定制度和分类制度都存在局限性,不利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无法在既有补贴制度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豁免机会。DSB实践中形成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方法,是根据当前WTO框架下补贴制度做出的最无奈,也是最积极的选择,这种合规论证方法虽然暂时为非禁止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在事实上构建了暂时的绿色安全网,但从解决问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说,依然不是根本之道。第三章围绕“非多边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从“诸边、双边”区域贸易协定视角和“单边”内国法视角分别切入,系统梳理了重点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特点和发展趋势。在“诸边、双边”维度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制度创新,事实上拓展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从实体层面将环境因素融入补贴制度、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设计改变了国有企业补贴认定方式,从程序层面凸显了对透明度原则的重视。可以肯定的是,多个国家(地区)认识到了既有WTO框架下补贴制度无法适应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需求,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积极的制度发展尝试,这对在多边层面尝试制度革新提供了发展思路。当然,区域贸易协定中许多创新规则的设计还不够完善,相比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相对更为原则,实践中也未有争端案例适用这些创新规则,规则如何加以运用、解释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在“单边”维度下,列举国家都对可再生能源给予了形式各样的补贴,都有着自成体系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列举国家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制化程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共同构筑了制度体系。列举国家相互之间在制度上也存在相互借鉴,同一补贴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科玉律,需要特定国家结合本国能源市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加以适用。而今,市场因素逐渐并充分融入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可以预计,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的逻辑,无论一国实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究竟为何,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补贴的规模、数量都呈现递减的趋势,可再生能源产业最终面向的是自由市场,并将在自由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实现优胜劣汰。对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制度内容和发展趋势的把握,对多边层面制度革新及中国相关制度发展都有良好的参考价值。第四章根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发展困境和制度适用问题,参考非多边视角下相关制度的发展实践,以WTO法律制度为基础,从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和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两个层面出发,为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第一节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通过对不可诉补贴制度恢复、修订,为具有环保、科研价值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构建了绿色空间;通过《环境产品协定》谈判视角下为可再生能源产品争取特殊待遇;参照《农业协定》分类模式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设计特殊规则,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提供发展思路。第二节根据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特点,结合“具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无法在补贴制度范畴内得到救济”的现状,尝试在补贴制度之外,为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论证寻找制度依据;效仿EPA吸纳一般例外条款的做法,着力探析WTO框架下GATT1994第20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并在归纳GATT1994第20条实际适用效果的基础上,从适用方法变更、条款修改两种“必要的变通”模式出发,建立了可再生能源补贴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路径。虽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阻力重重,但还是应当有制度革新的愿景和勇气,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论证提供发展思路和方向指引。结合逆全球化发展浪潮,多边制度改革任重道远,不可能也无法一蹴而就,应当结合多边、诸边、双边、内国法实践发展,以原则导向的修订为起点,明确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以期实现从原则形成到原则接纳,再到规则形成到规则接纳的发展过程,有策略、有方法的实现多边经贸规则渐进式改革的目的。综合第四章的制度设计,本文将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性论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需要多边层面规则的革新,无论是否最终在WTO平台解决,WTO既有制度和实践都会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第二,在既有多边补贴制度框架内,最紧迫的就是重建不可诉补贴制度,在原则修订的基础上,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创造绿色空间;第三,对于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可通过在对GATT1994第20条进行“必要的变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为该类措施在制度层面再提供一次得以豁免的机会。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既有制度体系包括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的内容,且以政策为主。第五章在系统梳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具体类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内容,归纳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的三个发展趋势: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在向“政府导向型、市场导向型并举”的方向转变;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融入“低碳环保”“节能减排”内容。中国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呈现法制化程度不高、制度内容科学性有待提升两个明显不足,存在发展完善空间。基于可再生能源的价值,中国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可再生能源补贴国际贸易争端的不断涌现,本章第二节对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要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在“遵守国际法义务”“借鉴他国有益实践”“坚持因地制宜思路”基本思路的指引下,针对第一节中提出的制度问题,着力提升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的科学化水平,并对涉嫌“国内成分要求”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给予了特别关注。第二,要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在“坚定多边立场”“坚持国际合作”基本思路的指引下,积极关注并参与多边、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并对多边、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过程“非商业援助制度”“可再生能源市场基准”等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并对“一带一路”能源国际合作背景下的中欧能源合作平台项目进行了发展展望。中国是WTO的重要成员方,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实际受益者和坚定拥护者,围绕WTO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改革设计中国方案,既是履行负责任大国、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声的重要举措,也是争取21世纪国际经贸新规则话语权的重要举措。无论WTO本身最终走向何方,多边经贸组织、多边经贸规则都不可或缺,在多边经贸规则重构的当下和未来,保持关注、持续参与、主动发声,都是避免成为新多边经贸规则“被动接受者”的积极作为。在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中,提交中国方案设计,是贡献中国智慧的有益尝试,也是坚定多边经贸谈判立场的实际行动。中国也应积极关注CPTPP、USMCA、EPA谈判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走向,了解区域贸易协定在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发展趋势,未雨绸缪。中国更应在自己主导的RECP谈判、“一带一路”倡议中,将能源合作、可再生能源制度加以融入,为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进行积极尝试。未来,人类文明必然会进入一个新能源的时代,但前往这条新能源的路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今的新能源,在科技发展后可能会纳入可再生能源范畴,也会给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带来新的内容。即使在当下,化石能源依然是当今世界的主要消费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壮大仍然有赖于科技创新和政策支持,因此,一要统筹兼顾、遵循能源发展规律,重视传统能源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传统能源在步入新能源时代的“桥梁”作用;二要为科技进步后,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产业化留有充分的制度发展空间,关注新能源领域的立法需求,展现制度的前瞻性,多面助力国家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三要充分关注可再生能源资源高效利用、节能、生态税等层面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以期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更为全面的制度体系。
赵静[3](2020)在《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合作发展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原则、深化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促进一带一路经济建设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大湾区对探索我国区域法治一体化,多主体多格局的区域法治实践而言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因此,本研究关注大湾区合作发展问题。在从学科视角就大湾区合作发展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后发现,不少研究提出要从立法层面加强大湾区法律与制度建设,但实际上专门以此为题来进行探讨的研究较少,难以为大湾区合作发展提供更为全面的理论指导。因此,本研究旨在从立法角度展开相关研究,具体关注“如何从立法层面来促进大湾区合作发展”这一核心问题。了解大湾区的立法现状是回答该问题的第一步。据此,本研究通过一系列法律文本的梳理和实证分析,分别从立法权限、立法质量以及法律冲突三个方面发现,大湾区存在着立法差异现象。立法差异具有两面性,它既可能增加大湾区合作发展的障碍,也可能为大湾区合作发展创造机遇和条件。因此,审慎对待立法差异是促进大湾区合作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当前以行政协作为主导的形式难以应对立法差异,更难以为大湾区合作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为此,需构思行政协作之外的其他形式来改变现有困境。考虑到立法是法治实践的逻辑起点,通过立法来对大湾区十一城间的立法差异进行协调能够从源头解决问题。故本研究提出:立法协作是在行政协作逐渐乏力的情况下,对立法差异的优势和困境扬长避短,以促进大湾区合作发展的一条有效路径。为了论证立法协作在大湾区的适用性,本研究对立法协作相关理论展开比较分析发现,大湾区立法协作适宜通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形式来取得合法性,大湾区立法协作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来进行,且应成立大湾区立法协作机构与设置配套机制,从全方位保障大湾区立法协作工作的落实,从而为大湾区合作发展保驾护航。根据以上建议,本研究就大湾区立法协作体系进行了初步的构思,以期能够为大湾区合作发展提供强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李其成[4](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荆洪文[5](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邢晨辉[6](2019)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便利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全球贸易便利化水平显着提高。作为一个重要的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因素,对贸易便利化的发展趋势的研究和改进机制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作为WTO多哈回合谈判为数不多的成果之一的《贸易便利化协定》正式生效,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就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形成的。作为新一代自贸区,特别是内地自贸区的领军者,完善其贸易便利化制度框架具有深远意义。本文以重庆自贸区现有的贸易便利化制度为研究对象,将其制度内涵拓展为对立法规范、监督制度和具体实施制度的新的解读。第一部分分析了何谓贸易便利化及不同国际组织不同国际法对这一概念的不同认定;第二部分从制度的现状分析了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选择对国际层面与重庆自贸区最相似的两个成功典范,美国内陆自贸区和巴西玛瑙斯自贸区,指出它们贸易便利化成功的经验之处及对重庆自贸区的启示;第四部分从国内层面研究国内其他10个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概况并重点研究上海自贸区在贸易便利化法治层面的经验,为重庆自贸区提供借鉴。第五部分结合重庆自贸区的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如何改进和完善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体制的建议。本文旨在为完善重庆自由贸易区的贸易便利化建设提供建议,并为全面提高我国其他内陆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水平提供可借鉴和可推广的经验。
唐晶晶[7](2018)在《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正式挂牌,负面清单开始了在中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的正式适用。负面清单准入模式是国际高标准、高开放度的市场准入模式,经过在中国几年的发展,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为中国的对外经贸和本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负面清单在中国的适用仍旧显现出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国际协定和美国、澳大利亚等不同类型的国家负面清单运用情况的实证分析,总结其经验,并结合中国经济、行政、司法现状,给出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在中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适用的对策。第一章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概述。从历史沿革、概念、性质、特点、存在形式和法律定位等多个角度对负面清单进行界定;阐述了负面清单的法理基础,包括“国家主权”、“有限的国民待遇”、“一般例外和特别例外”、“法律保留”等理论;从负面清单的效力来源和应用模式入手,论述了国民待遇是负面清单的效力来源,负面清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应用即为负面清单投资准入模式,从多角度对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种准入模式的利弊做了评价;从立法维度、行政管理维度、对外经济交往维度多角度分析了负面清单在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适用的价值。即负面清单的适用有助于我国顺应国际贸易的新格局,掌握国际贸易的话语权,促进我国国内市场经济的深刻发展;从负面清单在自贸区的适用和现有外资三法存在的问题两方面,论述负面清单可以推动外国投资法的出台;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遇到的瓶颈出发,论述负面清单契合了改革方向,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第二章国际条约中的负面清单。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FTA)、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FT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跨大西洋伙伴关系协定(TIPP)、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BIT)、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协定(BIT)等进行实证研究,总结出负面清单在上述国际条约中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并分门别类对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伙伴关系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负面清单进行评析。最后对国际条约中负面清单的适用经验进行分析,总结出我国在适用负面清单中应吸取的经验。第三章不同类型国家负面清单之比较。分别对不同类型国家(美国、澳大利亚、韩国、新加坡、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的负面清单进行实证研究,将其分为发达国家、中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结合不同国家经济发展程度分析总结各自负面清单的发展现状、形式内容、突出特点、产业保护原则等内容,就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做出评析,比较异同之处,并对照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做出分析,吸取经验,取长补短,提出可借鉴之经验。第四章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之解析。介绍了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在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的确立,分析了我国的适用模式为东道国制定的负面清单与国际条约中的负面清单并举。分别基于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2013版、2014版)、统一负面清单(2015版、2017版)的实证研究,基于中美BIT、中韩FTA、中澳FTA的比较研究,论述了我国在东道国制定的负面清单和在国际条约中负面清单适用的内容、特点、特别管理措施种类和产业保护倾向等,并对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在实践中的价值进行评析。从《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的视角,论述了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负面清单适用的发展趋势。基于我国外资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适用的现有实践,指出存在的问题。一是比照国际经验,指出我国负面清单适用法律依据不足;二是指出负面清单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三是指出负面清单中的产业保护原则不清晰;四是负面清单准入模式的配套制度不健全;五是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与现存法律体系正面清单立法思维模式的矛盾;最后指出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下救济制度的缺失——行政备案行为可诉性的待定。第五章完善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之路径。通过出台外国投资法,制定负面清单指导规则,赋予地方立法机构对统一负面清单的调整权,制定我国对外BIT范本中的负面清单范本等方式建立起负面清单法律体系;通过对现有负面清单的补充与提升,体现我国产业保护原则,提高负面清单自身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从建立负面清单更新和法律更新的衔接制度、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等方面,论述健全负面清单准入模式的配套制度;通过转变立法思维,清理现有法律法规,渐进式地推进正面清单立法思维向负面清单立法思维转变;通过明确行政备案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完善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下行政备案行为的救济制度。
陈炜[8](2017)在《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文中认为近年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和措施之一就是进行自由贸易区的探索。作为一个经济制度化的命题,自由贸易区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践,并且有了很多成功的范例。研究自由贸易区必须和中国特定的经济制度相结合,这是本文研究的基础,并可以为下一步中国经济开放和市场体制改革的法制化进程提供借鉴。在特定区域设立自由贸易区,牵涉到法律制度的重新建构,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对经济规制进行符合国际规则的改造,具有理论和现实的重大意义。上海自贸试验区本身虽然有地域的局限性,但是为中国彻底市场化经济改革与全球化经济开放提供制度范例,其理论意义以及现实意义均不言而喻。区别于国与国之间的自贸协定,一国政府主动采取措施进行制度试验,是基于本国应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全面反映市场经济开放性的法律诉求,其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失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具有理论意义。这种试点,是超越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范畴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空间重构。本文从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定位出发,结合全球自由贸易园区发展的新趋势、新特征,从竞争政策的视角研究自由贸易区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将市场准入与自贸区的贸易业态模式创新、投资开放创新、离岸型功能创新及政府管理服务创新等重点举措相结合,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比较借鉴中外竞争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制度设计和实践运用,为建构我国自由贸易区的竞争政策和完善社会创新体系提供有益参考。基于对现实和理论的综合考量,本文提出:第一,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自贸区的试点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开放,尤其是市场竞争的制度化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从制度上确立了不同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平等地位,对既有的行政性垄断予以颠覆;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采用则为国家利益、公共诉求的保留提供了有限度的保障。政府作为一个“中立”的调控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其利益并不能以行政性垄断的方式予以保障,这是对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自贸区在准入制度上的改革,在竞争法上的意义也在于此。第二,自贸区管理体制、机制的创新,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创新,也是政府自身对改革开放的一种现实回应,是对行政性垄断在制度上的改进。这种改革趋势使得中国经济的宏观调控在法律架构和制度安排上融入世界投资和贸易规则,并在对如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保障国家利益进行了探索。第三,在微观层次上,自贸区的竞争制度试验也是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市场活动提供了制度框架。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标志的举措将使得中国的市场化与法治化改革真正触及市场的结构性改革。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以竞争政策为研究思路,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研究市场竞争和反垄断规制在自贸区的建构和实施,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二是以利益分析来界定现实中的开放与规制、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对自贸区竞争制度建构提供理论依据;三是以规制来分析自贸区市场准入问题与风险规避等命题之间的政府机制。本文将经济学与法学概念之中的市场竞争予以再定位,并在自贸区的概念中予以重新分析,以期对我国市场开放和竞争倡导的现实改革提供法经济学视角下研究的新路径。
杨丽芳[9](2014)在《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自从地理标志被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纳入保护对象以后,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受到国际层面的重视与保护,同时,保护地理标志也成为每个WTO成员国的义务。我国自加入WTO以后,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也日趋重视与加强,在我国先后颁布施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各个省份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是农业大国,大部分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都是农产品,因此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也可以说是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体现了其内在的经济价值,突出了产品(尤其是农产品)的产地和质量,牵涉相关利益团体甚至是国家间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为使得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能够在国际上占据有利市场,除对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利用外,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国内法律保护也亟待加强。我国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是借鉴其他不同国家的立法模式,形成了商标法和专门法并存的双重法律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给农业发展和农户收入带来利益的同时,其制度的实施和在市场的实践中突显出很多不协调,甚至是存在很多冲突,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来协调这些制度的冲突。我国国土面积大,各个省份几乎都有比较鲜明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宁夏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就相当丰富,在经济政策的指引下,宁夏的农业经济发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宁夏地理标志农产品在其中功不可没。但是现行的不协调的法律法规,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造成一定的困惑,尤其是对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不是很到位。宁夏位居我国要塞,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形成了众多地理标志农产品,如何能让这些农产品在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体制下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因此,笔者在借鉴国际、国内中央立法和国内地方立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践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图表法、跨学科研究法和实证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分析研究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保护问题。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绪论部分对文章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进行阐述说明,对前人的研究成果做概括介绍,最后提出本文的创新之处;第一章是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地方立法保护概述,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和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实例,以及地方立法保护的概念和意义;第二章是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践分析,包括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和多边协定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实践,以及法国、美国、德国、印度和日本等国家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践,并归纳总结这些实践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的启示;第三章是农产品地标志法律保护的国内实践分析,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中央立法保护实践和地方立法保护实践以及这些立法实践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的启示;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主要解决如何创建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从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创建的建议;结语部分对整篇文章的梳理总结,提出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未来国内外强有力的竞争力的展望。
叶航欣[10](2009)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台湾地区作为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台湾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极具研究价值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地处台湾海峡西岸的福建省与台湾地区隔海相望,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缘相承、商缘相连、法缘相循,自古以来就是对台交流的前沿和平台,如今承担起推进祖国统一的历史重任。本文以海峡西岸经济区的理论基础、发展现状、未来趋势为主要线索,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进行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对如何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展开了积极的探讨,研究成果颇多,但是少有学者从法学的角度,从经济法治建设如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发展进行研究,理论研究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的步伐,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从经济法学的视角,结合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研究成果,立足于经济法治建设对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的推动作用,着重研究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过程中如何通过整合两岸及区域内各省市间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机制,营造良好的经济法治环境,以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关系的发展,建立两岸共同市场,实现祖国统一的最终目标。全文共分为五章,各章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研究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基本情况。首先通过对海峡西岸经济区战略构想的含义、发展目标、功能、性质等的考察,明确海峡西岸经济区是以福建为主体,涵盖周边省市,面对台湾,邻近港澳,北承长三角洲,南接珠三角洲,西连内陆,具有自身特点、独特优势、辐射集聚、客观存在的经济区域,明确了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性质是同一主权国家内的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其次,运用经济学中马克思、恩格斯经济一体化理论、区域贸易分工、增长极理论、产业集群相关理论,得出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构想符合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众多经济区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经济区,与传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有明显的区别。再次,论述海峡两岸对海峡西岸经济区构想的响应,通过以上三方面的研究为下一章打下基础。第二章,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需求。首先阐述法治及其内涵,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是包括着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统一整体。而法治国家是国家法治化的状态,在一定意义上,法治国家又是放大了的法治区域。再次,明确经济法治建设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功能。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过程中经济法治的主要功能表现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培育区域内统一的市场体制,消除制度瓶颈等方面。最后,分析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的应然状态,明确经济法治建设的奋斗目标。第三章,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实证考察。首先论述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现状,包括《反分裂国家法》对台湾问题的阐述,《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台湾当局关于大陆经贸立法,祖国大陆涉台经贸立法WTO框架内两岸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其次,分析当前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障碍的主要表现:一是两岸经贸合作机制不健全;二是区域内涉台立法明显滞后;三是区域内各省市地方法规政策存在冲突。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两岸经济结构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区域内各省市地方利益冲突严重;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冲突,两岸间区域司法制度的差异。最后,分析了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民党上台后两岸关系发展趋势呈现出合作、对话取代对抗的特点,祖国大陆对台政策新思维的法律化,外部因素对两岸关系的干扰。第四章,首先回顾发达国家区域开发的历程,分析美国后工业化时代地区开发过程中的法治保障,欧盟及日本区域经济发展的法治实践,从中得到启示。通过学习发达国家在发展区域经济过程中重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一是加强区域经济立法;二是构建区域经济法治协调机制;三是建立区域利益补偿机制;四是完善区域内市场竞争机制。进而为论文第五章完善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法治协调机制建设提供了依据。第五章,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建议。笔者在分析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现状、障碍和原因,借鉴发达国家发展区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提出几点建议:一是明确政府职能,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各项建设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开展的,经济法治建设也不例外,因此明确政府职能,建设高效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完善区域经济立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区域经济合作氛围,明确了海峡西岸经济区区域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影响立法的主要因素,提高立法效率的途径,立法模式,立法的重点领域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对外招商引资、涉台投资、财政税收、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三是通过建立经济法治协调机制,化解区域内各省(市)间的利益冲突,激发各级政府创新能力,采取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进行必要的国家干预,整合区域内已有的司法资源,完善行政许可等措施,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经济法治环境。
二、WTO协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协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1.文献回顾 |
2.文献述评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与思路 |
1.比较分析方法 |
2.文献分析方法 |
3.历史研究方法 |
一、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现状概述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特殊性 |
(二)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现状 |
1.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相关概念 |
2.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主要平台 |
二、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困境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现有基础 |
1.宪法及宪法性法律 |
2.规范性文件 |
3.区域协议 |
4.WTO规则 |
5.CEPA及其补充协议 |
(二)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面临的立法问题 |
1.立法主体多 |
2.缺乏相关立法依据 |
3.缺乏相应立法机制 |
(三)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的必要性 |
三、国内外跨域府际合作的立法经验及启示 |
(一)国内外跨域府际合作的立法经验 |
1.发挥中央主动性的府际合作立法经验 |
2.发挥地方主动性的府际合作立法经验 |
(二)对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启示 |
1.中央发挥主动性授权扩大地方权限为府际合作提供依据 |
2.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应以“顶层、回应式”和“平行式”立法模式为主 |
四、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进路 |
(一)明确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的立法原则 |
1.坚持“一国两制”原则 |
2.坚持稳步推进原则 |
3.坚持平等协商原则 |
4.坚持求同存异原则 |
(二)中央授权下的地方分散立法为府际合作提供依据 |
1.中央授权 |
2.地方分散立法 |
(三)建立立法协调机制推动落实府际合作立法 |
1.设立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调机构 |
2.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调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发展困境 |
第一节 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概念演进 |
一、可再生能源的概念演进 |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概念演进 |
第二节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争议 |
一、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
二、给予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必要性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适用 |
第一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分析 |
一、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 |
第二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实践反思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发展特点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局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 |
第一节 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CPTPP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USMC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EP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五、区域贸易协定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第二节 内国法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日本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内国法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建议 |
第一节 多边补贴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不可诉补贴制度革新的发展建议 |
二、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的发展建议 |
第二节 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对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需求 |
二、GATT1994第20 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反思 |
一、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发展趋势 |
三、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问题 |
第二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的对策建议 |
一、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 |
二、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术语说明(全称与简称)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粤港澳合作发展沿革 |
二、粤港澳大湾区基本情况介绍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文献回顾 |
二、文献述评 |
第三节 研究问题 |
第四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五节 文章思路与结构 |
第六节 主要学术概念 |
一、立法权限 |
二、立法质量 |
三、立法差异 |
四、立法协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权限 |
第一节 广州等设区的市 |
一、相关法律沿革 |
二、基本权限 |
第二节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 |
一、相关法律沿革 |
二、基本权限 |
第三节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一、香港 |
二、澳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质量 |
第一节 新增立法分析 |
一、数量统计 |
二、时间分布 |
三、内容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评价指数 |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量 |
二、指标体系与计算方法 |
三、评价结果 |
第三节 从立法差异到立法协作 |
一、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差异 |
二、以立法协作应对立法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协作理论 |
第一节 立法协作相关概念辨析 |
一、立法协调 |
二、立法协作 |
三、立法合作 |
第二节 立法协作功能定位 |
一、立法协作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
二、立法协作促进区域法治建设 |
第三节 立法协作理性基础 |
一、法律空间 |
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与坚持地方法治 |
第四节 立法协作的开展思路 |
一、确定法律依据 |
(一) 释宪 |
(二) 修宪 |
(三) 修订或完善相关法律 |
(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 |
二、选择立法协作模式 |
(一) 统一立法模式 |
(二) 分散立法模式 |
三、落实立法协作机构与机制建设 |
(一) 机构说 |
(二) 机制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体系建构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的宏观原则 |
一、坚持“一国”下的立法协作 |
二、坚持“两制”下的立法协作 |
三、坚持循序渐进的立法协作 |
四、坚持多元治理的立法协作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的法律依据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的模式 |
一、选择分散立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协作模式 |
二、分散立法模式对不同协作需求的适用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机构的设立 |
一、设立区域立法协作委员会 |
二、设立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室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机制的创新 |
一、立法前的协作机制 |
(一) 协商立法规划 |
(二) 清理现有法律 |
(三) 开展立法评估 |
二、立法中的协作机制 |
(一) 多元起草 |
(二) 程序同步 |
三、立法后的协作机制 |
(一) 建立法律信息库 |
(二) 备案审查 |
(三) 纠纷协调与补偿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便利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贸易便利化概览与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建设 |
(一)贸易便利化的内涵及意义 |
1.贸易便利化的内涵 |
2.贸易便利化的影响因素 |
(二)贸易便利化的多边实践 |
1.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对贸易便利化的规定 |
2.区域贸易协定对贸易便利化的规定 |
(三)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建设的意义 |
1.“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枢纽与节点 |
2. 内陆开放的高地 |
二、重庆自贸区现行的贸易便利化法制保障及存在的问题 |
(一) 贸易便利化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1.贸易便利化的立法现状 |
2.贸易便利化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贸易便利化中的企业监管制度及法律问题 |
三、自贸区贸易便利化的国际考察 |
(一)美国内陆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 |
1. 美国内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的法律保障 |
2. 美国内陆自贸区的监管制度 |
3. 美国内陆自贸区海关制度 |
(二)巴西玛瑙斯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 |
1. 巴西玛瑙斯自贸区贸易便利化的法制保障 |
2. 巴西玛瑙斯自贸区的监管制度 |
3. 巴西玛瑙斯自贸区关税制度 |
(三)对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建设的启示 |
1. 完备的法律制度 |
2. 高效的监管模式 |
3. 便利的通关措施 |
四、自贸区贸易便利化的国内实践 |
(一)国内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实践概览 |
(二)上海自贸区的贸易便利化 |
1. 上海自贸区贸易便利化的地方立法 |
2. 上海自贸区的企业监管制度 |
3. 上海自贸区的通关便利化制度 |
(三)对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建设的启示 |
1. 完善自贸区建设规划的地方立法 |
2. 建立与中西部自贸区、西南地区合作制度 |
五、完善重庆自贸区贸易便利化制度的对策 |
(一)健全贸易便利化法律体系 |
1. 制定地方专门立法 |
2. 加快启动统一立法 |
3. 增强法律法规透明度 |
(二)创新企业监管制度 |
1. 加强监管部门协调合作 |
2. 构建政企合作的新监管模式 |
3. 建立专门贸易救济制度 |
(三)改善通关便利化制度 |
1. 完善“单一窗口”货物通关制度 |
2. 优化海关监管制度 |
3. 提升自贸区海关工作人员职业技能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概述 |
第一节 负面清单的界定 |
一、溯源 |
二、概念 |
三、特点 |
四、存在形式 |
第二节 负面清单的法律定位 |
一、法与非法的争论 |
二、二元论基础上的法律定位 |
第三节 负面清单的法理基础 |
一、国家主权 |
二、有限的国民待遇 |
三、一般例外与特别例外 |
四、法律保留 |
第四节 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的效力和应用 |
一、效力渊源——国民待遇 |
二、应用模式——负面清单投资准入模式 |
第五节 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价值之多维度评析 |
一、立法维度——推动外国投资法律体系统一 |
二、行政管理维度——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供方向 |
三、国际投资维度——建设更加开放的投资环境 |
第二章 国际条约中的负面清单 |
第一节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负面清单 |
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
二、美澳自由贸易协定 |
三、美韩自由贸易协定 |
四、自由贸易协定中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二节 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协定中的负面清单 |
一、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
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 |
三、全面伙伴关系协定中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三节 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负面清单 |
一、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版 |
二、美国最新签订的BIT协定 |
三、双边投资协定中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四节 国际条约中负面清单实践之总结 |
一、应借鉴之经验 |
二、应避免之不足 |
第三章 不同类型国家负面清单之比较 |
第一节 发达国家负面清单 |
一、美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发达国家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二节 中等发达国家负面清单 |
一、韩国 |
二、新加坡 |
三、中等发达国家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三节 发展中国家负面清单 |
一、墨西哥 |
二、印度尼西亚 |
三、发展中国家负面清单的评析 |
第四节 不同类型国家负面清单实践之总结 |
一、异同之比较 |
二、经验之辨析 |
第四章 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之解析 |
第一节 负面清单准入模式的确立 |
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顶层设计确立 |
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地方试验开启 |
第二节 负面清单准入模式的适用 |
一、东道国制定的负面清单 |
二、对外签订国际条约中的负面清单 |
三、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实践价值评析 |
第三节 负面清单的制度创新与发展趋势 |
一、从“逐案审批”到“有限许可” |
二、《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负面清单的突破与不足 |
三、负面清单发展趋势研判 |
第四节 负面清单存在的问题 |
一、负面清单准入模式法律依据不足 |
二、负面清单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
三、负面清单中的产业保护原则不清晰 |
四、负面清单准入模式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
五、正面清单式立法思维模式需调整 |
六、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下救济制度不完善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之路径 |
第一节 建立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制度体系 |
一、立法上明确负面清单准入制度 |
二、制定负面清单指导规则 |
三、赋予地方立法机构对统一负面清单的调整权 |
四、制定对外BIT中的负面清单范本 |
第二节 提升负面清单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
一、提升负面清单的明确性 |
二、完善负面清单的可操作性 |
三、完善负面清单中的特别管理措施 |
第三节 明确产业保护原则 |
一、建立外资第二类负面清单 |
二、设立金融类产业部门负面清单 |
三、设立针对国有企业作出特别保留的负面清单 |
四、突出产业保护倾向 |
第四节 健全负面清单适用的配套制度 |
一、完善负面清单更新和法律更新的衔接制度 |
二、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 |
三、健全外资安全审查制度 |
第五节 在外商投资准入领域确立负面清单立法思维 |
一、明确负面清单立法思维 |
二、实施法律法规清理 |
三、理清负面清单与《指导目录》的关系 |
第六节 完善行政备案行为的救济制度 |
一、负面清单准入模式下的行政备案 |
二、行政备案的事实行为属性 |
三、行政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的构成要素 |
四、行政备案行为可诉性的实现路径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一、现实层面 |
二、理论层面 |
三、研究的切入点 |
第二节 市场竞争的制度化脉络 |
一、市场准入制度与竞争倡导的协调 |
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沿革和理论分析 |
三、政府和市场:竞争政策中的规制问题 |
四、关于自贸区“市场准入”的研究与实践 |
第三节 分析路径和方法 |
第四节 文章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基本议题: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总体设计思路 |
第一节 外部因素: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
一、国际贸易投资谈判 |
二、亚太经济合作 |
三、地缘政治关系 |
第二节 措施:负面清单与准入前国民待遇 |
一、自贸区准入的制度目标 |
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第三节 路径: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体系的设计 |
一、市场竞争体系的现状和问题 |
二、结构性改革的案例分析 |
三、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设计的总体思路 |
第二章 制度架构:基于市场准入的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一般分析 |
一、市场准入概述 |
二、基于合法性和稳定性的设计 |
第二节 市场准入的国际规则 |
第三节 我国的市场准入制度 |
一、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现状 |
二、国内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不足 |
第四节 基于现实问题的自贸区准入改革 |
一、国际规则在自贸区实现的要求 |
二、国内准入制度现有障碍和规则出路 |
第三章 制度比较:各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
第一节 国际竞争视域的“负面清单” |
一、负面清单的竞争性特征 |
二、负面清单的法理梳理 |
第二节 各国准入制度的竞争性分析 |
一、各国自贸区的功能定位和差异化安排 |
二、自贸区准入制度比较 |
三、市场准入与市场行为的双重规制 |
第三节 投资准入的中国实践 |
一、历史沿革 |
二、以负面清单为对象的分析 |
第四章 竞争中立:自贸区竞争体系的制度展开 |
第一节 竞争中立的总体思路 |
第二节 竞争中立的价值内核 |
一、竞争中立的界定 |
二、竞争中立的内容范畴 |
三、自由公平市场的制度基础 |
四、竞争中立框架下的国有企业 |
第三节 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的构建 |
一、完善法律规制,弱化行政管制 |
二、建立社会化综合监管体系 |
三、拓宽优化监管途径 |
第五章 竞争倡导:自贸区竞争政策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竞争倡导与反垄断规制 |
一、行政性垄断的外部性分析 |
二、自贸区反垄断的法理基础 |
三、竞争倡导的建构原则 |
第二节 竞争倡导与市场准入框架 |
一、扩大开放制度 |
二、深化政府改革制度 |
三、功能制度突破 |
四、法律制度创新 |
五、探索涉外税制改革 |
六、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
第三节 开放与限制性措施的法律授权 |
一、 上海自贸区投资管理基本框架 |
二、上海自贸区贸易管理基本框架 |
三、上海自贸区海关监管基本框架 |
四、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基本框架 |
五、上海自贸区重点服务业基本框架 |
六、以风险防范、规范运作为中心的法制架构 |
七、上海自贸区税收管理基本制度 |
八、上海自贸区信用管理基本框架 |
第六章 风险管控:制度不确定条件下的市场规制 |
第一节 制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竞争风险管控 |
一、以开放为目标的竞争风险管控 |
二、上海自贸区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冲突限制下的竞争体系建设 |
第二节 竞争风险管制的法律维度 |
一、基于“行政法定”的风险规制 |
二、基于“私法自治”的风险规制 |
三、基于“平衡和谐”的风险规制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
一、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例外的内核 |
二、美国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
三、自贸试验区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
第七章 结论:构建可复制可推广的自贸区竞争政策 |
第一节 “可复制可推广”的目标设定 |
第二节 “可复制可推广”的政策界限 |
第三节 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的制度建议 |
一、竞争政策的制度化路径 |
二、竞争政策的执行路径 |
三、竞争政策的司法规制路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三、研究方法 |
四、相关文献综述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 |
第一章 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地方立法保护概述 |
第一节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法律特征 |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概念 |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宁夏农产品中的地理标志实例 |
第三节 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的意义 |
一、地方立法保护的概念 |
二、地方立法保护的意义 |
第二章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国际实践 |
第一节 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及多边协定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
一、双边协定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实践 |
二、区域性协定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实践 |
三、多边协定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实践 |
第二节 几个代表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实践 |
一、法国 |
二、美国 |
三、德国 |
四、印度 |
五、日本 |
第三节 国际实践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的启示 |
一、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具体制度的启示 |
第三章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国内实践 |
第一节 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中央立法实践 |
一、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 |
二、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三、中央立法保护实践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的启示 |
第二节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保护实践 |
一、陕西省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实践 |
二、江西省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实践 |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实践 |
四、地方立法保护实践对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的启示 |
第四章 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制度的建构 |
第一节 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现状 |
一、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情况 |
二、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现状 |
第二节 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制度建构 |
一、立法模式选择 |
二、具体制度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峡西岸经济区构想及其理论解读 |
一、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基本情况 |
(一) 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构想 |
(二) 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功能定位 |
(三) 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
(四) 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性质 |
(五) 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全国区域经济发展 |
二、海峡两岸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响应 |
(一) 台湾各界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解读 |
(二) 祖国大陆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回应 |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构想的理论依据 |
(一) 马克思、恩格斯经济一体化理论 |
(二) 区域分工贸易理论 |
(三) 增长极理论 |
(四) 产业集群与产业集聚理论 |
(五) 梯度转移理论 |
四、海峡西岸经济区的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需求 |
一、法治及其内涵 |
(一) 法治的含义 |
(二) 法治与经济法治 |
(三) 经济法治与法治区域 |
二、经济法治建设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基本功能 |
(一) 促进区域内资源的优化配置 |
(二) 培育区域内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 |
(三) 消除制约区域经济增长的制度瓶颈 |
(四) 保障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五) 明确政府干预区域经济的边界 |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的应然状态 |
第三章 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实证考察 |
一、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现状 |
(一) 《反分裂国家法》对台湾问题的规定 |
(二) 《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的限制 |
(三) 台湾当局关于大陆经贸立法 |
(四) 祖国大陆涉台经贸立法 |
(五) WTO 框架内的两岸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
二、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障碍表现 |
(一) 两岸经贸合作机制不健全 |
(二) 区域内涉台立法滞后 |
(三) 区域内各省市法规政策互相冲突 |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障碍的原因分析 |
(一) 两岸经济结构处于不同发展阶段 |
(二) 区域内各省市地方利益冲突严重 |
(三) 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矛盾 |
(四) 两岸间区际司法制度存在差异 |
四、影响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因素 |
五、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
(一) 国民党上台后两岸关系发展趋势 |
(二) 祖国大陆对台政策新思维的法律化 |
(三) 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意见对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推动 |
(四) CEPA 实施后对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影响 |
第四章 国外区域经济法治建设的经验借鉴 |
一、发达国家区域经济法治建设经验 |
(一) 美国后工业化时代地区开发的法治保障 |
(二) 欧盟区域经济发展的法治实践 |
(三) 日本区域经济发展的法治实践 |
二、发达国家区域经济法治建设的启示 |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 |
第五章 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建议 |
一、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职能,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 |
三、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规划 |
(一) 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指导思想 |
(二) 影响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质量的主要因素 |
(三) 提升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质量的途径 |
(四) 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模式 |
(五) 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立法的重点领域 |
四、建立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协调机制 |
(一) 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 |
(二) 创新立法协调机制 |
(三) 构建执法和司法合作机制 |
结语 |
后记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WTO协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粤港澳大湾区府际合作立法研究[D]. 夏紫婷.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2]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D]. 刘滢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作研究[D]. 赵静.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5]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6]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便利化法律问题研究[D]. 邢晨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外商投资准入领域负面清单法律问题研究[D]. 唐晶晶. 大连海事大学, 2018(01)
- [8]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D]. 陈炜.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5)
- [9]宁夏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保护问题研究[D]. 杨丽芳. 陕西师范大学, 2014(02)
- [10]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法治建设研究[D]. 叶航欣. 西南政法大学, 2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