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修改:时不我待(论文文献综述)
白致远[1](2021)在《公司僵局适用司法解散研究 ——以150个选取样本为基础》文中提出
朱睿妮[2](2020)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可简称为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债转股。在“去杠杆、调结构”的市场化破产改革指导下,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作为新的债权调整工具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并在妥善处置银行债上大有可为。法律同政策和实践脱节,导致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时陷入诸般困境,出现了启动困难、运行障碍和退出乏力。而问题之所以存在并难以解决,与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对其指导理念和基本原则把握不准有直接联系。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是指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企业对债转股权人及原股东所构成的全体新股东以重整企业资产为限所做的整体分配,应坚持集体受偿原则和公平分配原则。在指导理念上,应坚持转换前提与继续经营的重整目标相契合、转换方向同高级证券向低级证券转化相匹配。为打破制度瓶颈和藩篱,在启动机制上,要完善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具体制度、明晰《企业破产法》第87条适用情形。一方面,要注重厘清重整与债转股的资格条件、拓宽重整适用的路径以谋求更多适用债转股的情形、根据债转股方式选择评估方式、细化验资机构尽职调查范围和内容等。另一方面,要注意最低限度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在程序运行上,要加强对实施机构的股东权益保障,明确破产管理人具体监督职责。对此,要在商业银行与实施机构之间加强风险隔离,将间接持股解读为代持股关系,鼓励实施机构转换为优先股股东。另外,破产管理人要监督企业执行债转股方案并协助债转股参与主体履行监督权利。在退出方式上,既要疏通相关法律之间冲突矛盾,特别是重整企业和商业银行相关的法律规范,又要探索复合型多元化退出方式。
魏晓艺[3](2020)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93年至今,我国出现了两轮敌意收购浪潮,第一轮浪潮由敌意收购第一案“宝延风波”(1)掀起,第二轮浪潮以2015年的“宝万之争”(2)案为代表。为了抵御敌意收购,目标公司采取了多种反收购措施,如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事中寻找“白衣骑士”、采用焦土战术等。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反收购规则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一直争议不断,没有达成共识。美国最行之有效的反收购措施在我国也几乎没有生存空间。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部分典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给出自己的见解,并主要借鉴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提出我国反收购措施应当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两个具体标准,即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从公司法角度提出引入授权资本制和构建类别股制度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是理论探索。先从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与敌意收购的基本概念入手,介绍敌意收购的利弊之争以及对目标公司反收购权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赋予上市公司反收购权。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检视的必要性,然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分析了部分典型的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认为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多数条款、黄金降落伞条款具有合法性,但应关注在其适用中可能引发的问题;而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交错董事会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合法。类似毒丸计划的条款在法定资本制下没有存在空间,出售皇冠明珠的焦土战术合法与否要结合交易价格具体判断。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制定法对反收购的立场,判例法确立的反收购措施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及英国、德国、法国的反收购立法安排。第四部分明确了我国反收购措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股东利益最大化、信息充分披露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个案中可根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判断。为了给董事会意欲采取但却没有生存空间的反收购措施奠定制度基础,我国还需要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引入授权资本制,构建类别股制度。
陈善银[4](2020)在《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与制度进路》文中认为国有资本功能定位与法律制度的构建,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效,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突出“管资本”,近年来法学界也高度关注国有资本运营管理的问题。本文立足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演变与发展现状,针对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强调以混合所有制改革为突破口的公司制改革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趋势,提出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是公司制、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关键。全文通过对国有资产到国有资本的法律概念界定,对国有资本的特征、属性、价值追求和体现形式等基本理论进行阐述论证,重点对国有资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国企分类改革中的功能定位进行剖析,指出国有资本在公司制改革语境中的主导功能、控制功能、公共保障功能以及监督权能,提出应当充分利用公司制“有限责任”的特点明确国有资本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定位,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创造社会公共价值。从法律制度构建的层面,明确国有资本的改革及功能定位要从源头上系统构建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制度,完善多元股权制度,探索引入信托制度,构建信息披露体系,从而实现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创造社会价值。
李苏阳[5](2019)在《论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据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不可阻挡,数据产业的法治化发展时不我待。数据交易,作为数据产业最核心的驱动力量,尤其需要法律规制。我国数据交易行业自2014年以来发展迅猛,至今已有十数家大型交易平台,产值规模巨大;国内各类超大型企业亦坐拥巨量数据资源,经济价值难以估量。加之,个人数据权益诉求日益高涨,公共数据共享计划逐步推进,我国数据交易产业目前的局面极其复杂,亟待民法规制。本文基于上述背景,就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问题展开研究。本文将数据的法学概念界定为描述客观事物属性及关系的各类字符集合,并以法学视角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商业数据以及公共数据;本文将数据交易的法学概念确定为数据主体有偿处分其数据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并对数据交易的三类模式(个人数据收购模式、数据产品零售模式以及数据平台集中销售模式)以及数据交易法律关系的构成进行了分析。本文对我国典型数据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进行了考察,对我国数据交易的规制现状进行了梳理与总结,本文认为,虽然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数据交易的法治化发展,但现行立法多聚焦于个人数据的保护,规制体系过于片面,另外,国家标准的实际推行效果存疑,执行力度不强。究其原因,则是民法学对数据交易的规制面临困境:即在理论层面,民法学对数据权利属性的界定,有“物权说”“知识产权”以及“无形财产说”之学术争议,各学说均存在不足,难有定论;在现实层面,民事法律难以认可不同数据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数据交易中的各类合同亦存在效力及性质的判定困难。本文对域外数据交易法律规制实践进行了总括式概述,获知全球至少有一百余各国家或地区,通过对个人数据的立法保护间接规制数据交易行为;本文亦展开了针对性考察,发现全球范围内,对数据予以整体定性的国家仅有俄罗斯,但有关规定与《俄罗斯民法典》不相符;此外,其他国家仅对个人数据的性质予以界定,如美国将其界定为隐私权之客体、德国将其界定为一般人格权之客体、欧盟将其界定为“个人数据保护权”之客体;本文还对典型的数据交易规制体例进行了考察,发现欧盟采极其严苛的规制模式,商业数据主体利益几近被忽视;美国则更注重数据交易产业的自由发展,采相对宽松的规制模式,并创设了将行业自律规范纳入国家立法的安全港模式。此外,本文结合域外考察结果,对“数据定性难题”进行了反思与重审,认为民法应重新考虑“数据究竟是权利客体还是利益客体”这一问题,进而尝试探讨将数据权益区分界定的可能性,并以此作为完善我国数据交易民法规制的逻辑路标。本文结合国内外实践考察结果与理论分析基础,对我国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问题展开思考,提供以下思路和方法:首先,民法学应先对数据进行类型区分,再对其予以性质界定,具体而言,即将个人数据界定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将商业数据界定为“数据财产利益”的客体、将公共数据界定为一种公共财产;其次,《民法典人格权编》要认可“个人信息权”,并对其定义方式、权利内容、收集处理原则以及侵权责任予以细化规定;再次,对商业数据主体赋予财产权会是大势所趋,但目前的时机还未成熟,立法层面的主要顾及在于无法有效的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而在技术手段足够成熟的将来,商业数据主体的权益配置,大概率会由其他法律进行规定,最终形成独立于知识产权,但包含于《民法典》的新型财产权体系;最后,本文结合已有研究结论,尝试对此前提出的,各类数据交易合同疑难问题予以回应:《个人数据交易合同》不能因其标的物为个人数据而当然无效,在取得数据主体或其监护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类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第三方数据平台交易合同》应被定性为授权使用合同;《数据供应与利润分配合同》的性质较为复杂,这类合同具有投资性质且更类似于“隐名的股权投资合同”,若实践中发生合同纠纷,可参考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相关法律有关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黄桃桃[6](2019)在《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是证监会牵头设立的帮助证券投资者维权的公司制的公益性法人单位。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者董、监、高专断横行、以形式合规隐藏违法之实等问题层出不穷,而且此类问题大多属于上市公司自我管理的范畴,有关部门和大众群体一般无法直接参与其中。再加上证券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愈演愈烈,不仅上市公司的治理面临一系列难题,中小股东的权益也不断遭受严重损害。持股行权制度使投服中心可以凭借股东身份对我国所有上市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在各种说明会和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表决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以此发挥投服中心公益性效用,即为中小股东提供无偿维权服务,推动上市公司规范治理。从选择性试点到全面试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实施了近三年,在示范行权、推动维权、监督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与此同时,其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明显。投服中心虽然是公司形式的法人单位,但其在持股行权制度中的角色定位并不明确。因为由证监会发起设立,并受其直接领导,投服中心的存在和运作与政府机构十分相像。但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时依靠的是市场化的股东身份,并非公权力,这又与普通股东相类似。事实上,在持股行权制度中,相较于普通股东,投服中心仅持有每家上市公司100股,且一般不会再对股票进行买卖,因为其并非出于投资获利的目的而持有股票,而是为了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设立投服中心的目的就是公益性地帮助投资者行权和维权,推进上市公司治理。所以,投服中心是特殊的普通股东,即公益股东。投服中心作为持股行权这一重要的创新性制度的执行主体,《证券法》对其主体资格并未明确承认。并且其行权依据仅仅只有证监会批准的试点方案和内部行权制度,也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支撑。仅持有最低要求数量(100股)的股份,投服中心在行权时难免人微言轻,现在又无法定的行权资格和行权依据,这导致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过程中屡次遭受上市公司的质疑和误解。因此,需要在《公司法》上给出公益股东的相关规定,并在《证券法》上明确投服中心在证券领域内公益性维权的主体资格,使其“名正言顺”地持股行权。作为专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而成立的公益性机构,在专业知识和组织能力方面,投服中心远高于中小股东。但因为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投服中心仅能行使普通股东享有的权利。实际能力和权限的不对等,使得投服中心的功能优势被白白浪费。因此,在法律承认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有关规定有选择地赋予投服中心无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的股东权利十分必要。另外,因为投服中心的公益性质,在其利用诉讼方式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时,还应当对其诉讼费用给予减免。实践中,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从适用对象来说,仅包括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的公司,而不包括其他商事主体。从服务内容来说,投服中心设立的最主要目标是帮助中小股东行权和维权,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措施也仅限于对上市公司提出质询、建议、公开发声或者提起诉讼。建议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纳入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因受政府机构的直接领导,投服中心在人员的独立性方面存在缺陷是必然的。另外,因为公益性质,仅靠国家财政支持运作的投服中心也无法向其工作人员和合作的律师、专家等人员支付与其专业知识和高强度工作相匹配的市场化薪酬。因此,根据证券市场环境,加快投服中心社会化转型非常重要。同时,针对薪酬不对等的问题,建议对外聘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者相应优先权等其他方式的激励以弥补金钱落差。
智亚朦[7](2019)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 ——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变化为中心》文中指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法院必须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法院不可推却的责任。但原告资格的认定历来都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审判实务的重点和难点。伴随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趋势,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改为“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问题上,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表达。现有法律规范、行政审判实务以及学术领域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各不相同。成文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分三个层次,行政相对人标准规定在2014年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与《贯彻意见》中;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规定在《若干解释》中;利害关系标准规定在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与新《适用解释》中。在行政审判实务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一般适用:存在主观权利;该权利可能或即将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在学术领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一方面注重“权益”,另一方面强调影响程度,也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即“利害关系”标准有其进步意义。一方面,它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二重目的;另一方面,也防止法官造法,有利于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统一推进。但“利害关系”标准并不能包罗万象,也有适用局限。本文提出:在完善《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方面,规范主义层面上,要采用灵活解释认定原告资格。承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维度构造的同时也要在法律规范范围内进一步放宽“利害关系”标准,扩大原告资格。在实用主义层面上,釆用综合衡量的方法认定原告资格。把“值得保护利益”吸收进来,拓宽“规范保护理论”的适用范围。
张献[8](2018)在《我国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问题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表决权种类股在美国已有百年历史,尽管发展过程中争议不断,但由于其具有使初创公司创始人在对外融资、持股比例降低后,依然可以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特点,该制度逐步被法律允许,得到了不断的发展。港交所今年开始允许存在多表决权种类股份的公司上市,由于我国公司法的限制,沪深A股市场则尚未允许此类公司上市融资。在当前创新创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应该积极立法,早日出台有关多表决权种类股份发行的管理办法,以便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创新经济公司的创业者拥有更多的制度选择,如此将会更好地发挥公司的人力资本优势,促进创新。本文介绍了多表决权种类股份概念及其发展情况,并从舒尔茨人力资本角度出发,利用人力资本模型,分析得出结论:专业和高素质的人力资本是推动公司快速发展,并从激烈的商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的真正动力。在一些“创新型”公司中,创始人或者整个管理团队是公司的灵魂,他们自身具有的独特梦想和卓越远见,创始人独特的人力资本是他们成功的关键。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实施双重股权结构,创始人具有公司控制权并掌握公司的发展方向,创始人的人力资本优势和自身具备的企业家精神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创新和新经济的发展。最后,本文分析了我国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的制度空间,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如何构建进行了探索。
张诗慧[9](2016)在《毒丸反收购策略在境内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毒丸”(Poison Pill),是一种诞生于美国市场并受广泛应用反收购策略。目标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或者其他的特别认股权、对其股份作出特别的股权安排等策略,使敌意收购方所持股份比例受到稀释,或者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此时敌意收购方就算收购成功也将得不偿失,从而实现击退敌意收购者之目标。该种反收购策略系美国律师Martin Lipton于1982年在特拉华州Moran v.Household这一并购案中首创,并在1985年通过法院判例合法化后广泛应用于反收购活动之中。中国资本市场中并购活动非常活跃,而敌意收购也屡次出现,但是毒丸作为一种有效的反收购策略却未见在境内资本市场的适用实例。2015年末以来甚嚣尘上的万科股权之争,使很多人猜测毒丸计划将第一次在中国市场上被使用。但是在2015年的12月23日,万科的董事长王石却明言不会使用毒丸计划进行反收购。毒丸在境内资本市场投入应用仍未见实例。鉴于上述情况,本文将基于对毒丸反收购策略的作用原理的剖析,并对境内资本市场的反收购状况从法律规则、商业实例两个维度进行探讨,进而分析毒丸反收购策略在境内资本市场的适用现状与前景。本文分为引言与正文两个部分,其中引言部分包括问题源起以及文献综述等内容,正文则包括如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毒丸计划的原理、在反收购活动中的效力的梳理。该部分将总结毒丸的特点,并以境外市场曾经运用过毒丸进行反收购的例子进行说明。毒丸计划其核心要点在于目标公司享有较为自由的改变股权结构权力,这就意味着对公司资本的更改。毒丸计划的发起土壤在于宽松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宽松的证券发行制度,这也是美国法院得以通过数个案例确立起毒丸计划合法性的原因。中概股在美国市场使用毒丸计划进行反收购的例子也非鲜见。但是这些毒丸计划的实施均出现在美股市场,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尚未见到一例毒丸反收购策略的应用。第二部分为境内资本市场的反收购发展现状,该章节分为立法现状与案例分析两个部分,将从法律规则以及商业实例两个层面分析中国反收购活动的现状,从目标公司、敌意收购方以及反收购效果等方面进行总结。立法现状部分,本文对境内资本市场反收购立法现状作出了梳理,从反收购活动中反收购策略之限制、目标公司董事权利义务、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敌意收购方的权利义务等维度入手分析,并得出敌意收购限制良多、反收购策略发起权属于股东大会等的结论。而案例分析方面,本文选取了近十年来境内资本市场较为瞩目的几例敌意收购事件(包括2016年悬而不决的“万宝之争”),从其敌意收购方式、反收购手段以及反收购效果等维度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其反收购效果不佳、效率低下的结论。第三部分则是毒丸鲜见于境内资本市场的原因分析。该章节将结合第一、第二部分的结论作出分析,解析毒丸反收购策略未见于境内资本市场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中国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在该制度下,中国的上市公司无法授权董事会自行发行股份;严格的股票发行制度也使目标公司无法迅速地作出反收购的回应。其他原因还在于股东平等原则(同股同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有限)、敌意收购未引起足够重视等。第四部分对是毒丸在境内资本市场的适用前景展望。该部分将分析毒丸策略在境内资本市场得以适用后将会产生何种效果,包括正面作用以及反面作用两个维度。正面作用方面,本文认为毒丸计划若然能够在境内资本市场得以适用,将会大大提高并购效率,并且产生防止公司僵局的良好效果,这也是毒丸计划将能够带来的最理想、最主要效果。在负面作用上,适用毒丸计划,在制度尚未完备的境内资本市场,或将会引起涉及董事义务的讼争、股东与公司利益之争,并且或会便于董事、股东通过股份回购计划套利。第五部分是尾论,将对本文作出归纳与总结,并强调毒丸计划作为一种强效的反收购策略如需引入到中国境内,需要作出何种改变以及将会对境内资本市场带来何种影响。引入毒丸反收购策略,在中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则需要将法定资本制度改为更为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度,并且在股票发行方面给予敌意收购的目标公司更大的自由度。再者,中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的商事习惯上仍然奉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以股权计划为核心的毒丸计划的发起权也在股东大会的手中。可见如果需要就毒丸计划的适用对股票发行制度进行改革的话,必然需要对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作出改变,使其逐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这一过程或将耗时漫长,但是从业已启动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来看,这一目标的实现已在可待之期。
洪艳蓉[10](2016)在《《证券法》债券规则的反思与重塑》文中认为《证券法》中被边缘化的债券规则,已难以适应蓬勃发展的债券市场需要,更阻碍了其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应摆脱延续自计划经济的公司负债管制思维,赋予公司发债自主权,并建立基于商业信用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有必要修改《证券法》,包括建立债券发行注册制并辅以禁止发债负面清单,反映公司偿债能力变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区分自我保护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并辅以金融中介的适当性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并协调二者功能,更灵活多元的债券发行、交易和登记结算制度,以及建立贯穿全程且统一的债券违法违规处罚规则等,通过统一的基本债券规则的规范和引导,避免监管竞争的负面影响,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有效地为实体经济服务。
二、《公司法》修改:时不我待(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司法》修改:时不我待(论文提纲范文)
(2)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概述 |
第一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含义 |
一、参与主体多元化 |
二、自主选择扩大化 |
三、实施依据特定化 |
四、组合方式多样化 |
第二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发展 |
一、政策性债转股 |
二、两轮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差异比较 |
第二章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理阐释 |
第一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律性质 |
一、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性质争议 |
二、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指导理念 |
一、转换前提与继续经营的重整目标相契合 |
二、转换方向同高级证券向低级证券转化相匹配 |
第三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遵循的原则 |
一、集体受偿原则 |
二、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原则 |
第三章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律困境 |
第一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启动困难 |
一、缺乏清晰明确有针对性法律规定 |
二、法院强制裁定债转股方案适用存疑 |
第二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运行障碍 |
一、实施机构的股东权益保护不到位 |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不明确 |
第三节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退出乏力 |
一、相关法律束缚加剧退出难度 |
二、退出方式单一僵化缺乏弹性 |
第四章 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健全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启动机制 |
一、充实重整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具体内容 |
二、明晰《企业破产法》第87条适用情形 |
第二节 破除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运行障碍 |
一、加强对实施机构的股东权益保障 |
二、明确破产管理人具体监督职责 |
第三节 创新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退出方式 |
一、疏通相关法律之间冲突矛盾 |
二、探索复合型多元化退出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一、上市公司为何进行反收购 |
(一)反收购及相关基本概念 |
(二)敌意收购的利弊之争 |
(三)反收购权的理论探索 |
1.否认目标公司拥有反收购权——“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 |
2.赋予目标公司反收购权——“利益相关者理论” |
3.我国应赋予目标公司反收购权 |
二、基于我国现行规定的典型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检视 |
(一)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检视的必要性 |
(二)部分典型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
1.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 |
2.毒丸计划 |
3.焦土政策 |
三、美国及其他国家反收购的立法安排 |
(一)美国制定法的立场及判例法的审查标准 |
1.联邦立法:对公司收购的中立立场 |
2.各州立法:对反收购的支持态度 |
3.判例法的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及其修正 |
(二)其他国家关于反收购的立法安排 |
(三)小结 |
四、我国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 |
(一)反收购措施的指导原则 |
1.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 |
2.信息充分披露原则 |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二)合法性的具体判断标准 |
1.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2.是否违反董事信义义务 |
(三)反收购法律的完善——基于公司法的视角 |
1.引入授权资本制 |
2.构建类别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与制度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和框架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的问题 |
1.1 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进程 |
1.1.1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企业 |
1.1.2 改革开放初期的国有企业 |
1.1.3 公司制改革中的国有企业 |
1.2 国有资产到国有资本 |
1.2.1 国有资产的法律概念 |
1.2.2 国有资本的法律概念 |
1.2.3 变革的核心要点 |
1.3 有待解决的问题 |
1.3.1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不明 |
1.3.2 公司制下国有资本功能发挥制度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独特性 |
2.1 国有资本的特征 |
2.1.1 所有权的绝对性 |
2.1.2 呈现形态的多样性 |
2.1.3 兼具盈利性和非盈利性 |
2.1.4 兼具控制力和引导力 |
2.2 国有资本的属性 |
2.2.1 自然属性 |
2.2.2 公共属性 |
2.3 国有资本的价值实现 |
2.3.1 国有经济是呈现载体 |
2.3.2 法律规范是基本保证 |
2.4 国有资本在公司制企业中的体现形式 |
2.4.1 国有股是国有资本“授权经营”模式的主要体现 |
2.4.2 国有股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功能载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功能定位剖析 |
3.1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语境 |
3.1.1 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功能定位 |
3.1.2 公司权力制衡下的国有资本功能定位 |
3.1.3 董事会独立权能下的国有资本功能定位 |
3.2 国有企业分类改革的语境 |
3.2.1 明确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主体 |
3.2.2 国有资本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功能 |
3.2.3 国有资本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的控制功能 |
3.2.4 国有资本在社会发展中的公共保障功能 |
3.3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特殊语境 |
3.3.1 出资人所有权与监管权的规范界定 |
3.3.2 公司制改革中的公共监督职能 |
3.3.3 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监事会的功能定位 |
3.3.4 党组织在法人治理中的独特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制度进路探析 |
4.1 出资人所有权制度的明晰 |
4.2 国有资本经营权集体所有制试点 |
4.3 多元股权制度的完善 |
4.4 信托制度的引入 |
4.5 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现有研究评述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1.4.1 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点 |
1.4.2 不足之处 |
2 数据交易民法规制的认知前提 |
2.1 数据概述 |
2.1.1 数据的法学定义 |
2.1.2 数据的法学分类 |
2.2 数据交易概述 |
2.2.1 交易的法学概念 |
2.2.2 数据交易的法学本质 |
2.2.3 数据交易的主要模式 |
2.2.4 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构成 |
3 我国数据交易规制现状及民法规制困境 |
3.1 我国数据交易规则的实践考察 |
3.1.1 综合性数据平台交易规则考察——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例 |
3.1.2 第三方数据平台交易规范考察——以华中大数据交易所为例 |
3.2 我国数据交易规制的现状考察 |
3.2.1 相关政策文件 |
3.2.2 相关法律规范 |
3.2.3 相关国家标准 |
3.2.4 总结分析 |
3.3 我国数据交易民法规制的困境 |
3.3.1 理论困局——数据权利属性之界定 |
3.3.2 现实困难——数据交易安全之保护 |
4 域外数据交易法律规制的考察与思辨 |
4.1 域外数据交易法律规制的考察 |
4.1.1 总括式概述 |
4.1.2 针对性考察 |
4.2 数据交易规制域外考察的反思 |
4.2.1 数据权属界定难题的再度审视 |
4.2.2 数据法律性质确定的重新发问 |
4.2.3 数据权益区分定性的可能探讨 |
5 我国数据交易民法规制的完善思考 |
5.1 民法学界定数据法律属性的思路和方法 |
5.1.1 个人数据应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 |
5.1.2 商业数据应作为“数据财产利益”的客体 |
5.1.3 公共数据的法律属性是“公共财产” |
5.2 《民法典》认可个人数据权利的思路和方法 |
5.3 民事法律配置商业数据权益的思路和方法 |
5.4 《合同法》规制数据交易合同的思路和方法 |
6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6)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界定 |
(一) 投服中心及其持股行权制度的涵义 |
1. “投服中心”界定 |
2.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涵义 |
(二)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特征 |
1. 持股主体的与众不同 |
2. 持股数量的经济性 |
3. 持股范围的全面性 |
4. 持股目的的公益性和持股周期的稳定性 |
5. 公权力推动下的私权利行使 |
二、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一)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现状 |
1. 制度的构建方面 |
2. 制度的实践方面 |
(二)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制度中定位不清 |
2.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缺乏法律保障 |
3. 投服中心的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
4.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
5. 投服中心独立性低且薪酬激励不足 |
三、域外关于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实践与启示 |
(一) 域外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实践 |
1. 美国——机构股东服务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
2. 日本——KO和FINMAC |
3. 韩国——PSPD的持股行权 |
4. 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持股行权 |
(二) 域外相关制度的启示 |
1. 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
2. 坚持公益性原则 |
3. 以法律保障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实施 |
4. 赋予持股行权机构特殊权限 |
5. 以社会化的股东服务机构为最终目标 |
四、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的完善 |
(一) 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制度中的角色定位——“公益股东” |
(二) 在法律层面明确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主体资格 |
1. 明确公益股东概念 |
2. 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纳入《证券法》 |
3. 规定“退出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三) 明确投服中心的特殊权利及其控制机制 |
1. 取消投服中心行使股东派生诉讼权的限制 |
2. 明确投服中心诉讼代表人资格 |
3. 减免投服中心诉讼费用 |
4. 给予法院审查与撤销和解的权利 |
(四) 将新三板公司纳入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适用范围 |
(五) 权威性的荣誉激励和社会化的发展目标 |
1. 给予工作人员和公司精神激励及适当优先权 |
2. 确定社会化的发展目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 ——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变化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意义 |
1.2.2 研究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文献综述 |
1.3.2 国外文献综述 |
1.4 研究创新与不足之处 |
1.4.1 研究创新 |
1.4.2 不足之处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成文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变化 |
2.1 《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成文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2.1.1 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与《贯彻意见》的规定 |
2.1.2 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的规定 |
2.2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成文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2.2.1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与新《适用解释》的规定 |
第三章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审判实务适用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3.1 行政作为类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
3.2 行政不作为类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
3.2.1 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
3.2.2 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
第四章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学术界适用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4.1 “利害关系”标准的界定 |
4.1.1 “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 |
4.1.2 权益的认定 |
4.1.3 影响程度的认定 |
4.2 学术界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适用 |
4.2.1 适用因果关系 |
4.2.2 适用规范保护目的 |
第五章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完善 |
5.1 规范主义层面上采用灵活解释认定原告资格 |
5.1.1 承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维度构造 |
5.1.2 在法规范围内进一步放宽“利害关系”标准 |
5.2 实用主义层面上釆用综合衡量的方法认定原告资格 |
5.2.1 认可“值得保护利益” |
5.2.2 拓宽“规范保护理论”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已有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 |
2 多表决权种类股概述及其发展情况 |
2.1 多表决权种类股概述 |
2.2 多表决权种类股的理论发展情况 |
2.2.1 管家理论 |
2.2.2 企业生命周期理论 |
2.2.3 防止敌意收购理论 |
2.3 多表决权种类股的实践发展情况 |
2.3.1 多表决权种类股在美国的发展情况 |
2.3.2 多表决权种类股在其他国家的发展情况 |
3 我国施行多表决权种类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3.1 多表决权种类股制度在公司法上的价值 |
3.2 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的公司运营情况 |
3.3 多表决权种类股发挥的人力资本优势 |
3.4 多表决权种类股的案例分析 |
3.5 小结 |
4 我国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的制度空间 |
4.1 我国种类股制度的历史尝试 |
4.2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分析 |
4.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分析 |
4.4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评述 |
4.5 小结 |
5 我国施行多表决权种类股制度的建议 |
5.1 我国施行多表决权种类股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
5.2 我国公司多表决权种类股发行模式选择 |
5.3 多表决权种类股股东的权利限制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9)毒丸反收购策略在境内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继续研究空间 |
第一章 毒丸反收购策略的原理 |
第一节 毒丸的作用原理 |
一、狭义的毒丸:股东权利计划 |
二、广义的毒丸:恶化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 |
第二节 毒丸策略在全球资本市场的适用现状 |
一、毒丸在境外资本市场的适用情况 |
二、中概股毒丸反收购策略的适用情况 |
第二章 境内资本市场的反收购发展现状 |
第一节 境内资本市场的反收购立法现状 |
一、对反收购策略的限制 |
二、目标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 |
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 |
四、敌意收购方的权利义务 |
五、境内资本市场反收购立法现状总结 |
第二节 境内资本市场反收购案例分析 |
一、敌意收购模式以及反收购策略分析 |
二、各案例反收购策略效果分析 |
第三章 毒丸反收购策略鲜见于境内资本市场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公司资本制度之规制 |
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分析 |
二、法定资本制对毒丸计划发展的影响 |
第二节 股票发行制度之规制 |
一、境内市场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规制分析 |
二、中国股票发行制度对毒丸计划适用的影响 |
第三节 其他原因 |
一、股东平等原则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
三、敌意收购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
第四章 毒丸反收购策略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前景 |
第一节 适用毒丸可能达到的正面效果 |
一、提高并购效率防止公司僵局 |
第二节 适用毒丸可能面临的负面效果 |
一、引起董事信义义务相关讼争 |
二、公司内部利益冲突 |
三、便于董事、股东通过股份回购计划套利 |
尾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一、美国特拉华州确立毒丸计划合法性案例概览 |
二、中概股采用毒丸计划案例概览 |
三、日本市场活力门收购日本广播公司案概述 |
四、“万宝之争”中“宝能系”控股架构以及资金杠杆分析 |
后记 |
四、《公司法》修改:时不我待(论文参考文献)
- [1]公司僵局适用司法解散研究 ——以150个选取样本为基础[D]. 白致远. 四川师范大学, 2021
- [2]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问题研究[D]. 朱睿妮.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3]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合法性标准研究[D]. 魏晓艺. 南京大学, 2020(04)
- [4]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与制度进路[D]. 陈善银. 兰州大学, 2020(01)
- [5]论数据交易的民法规制[D]. 李苏阳.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2)
- [6]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制度研究[D]. 黄桃桃. 安徽大学, 2019(07)
- [7]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 ——以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变化为中心[D]. 智亚朦. 河南师范大学, 2019(08)
- [8]我国公司发行多表决权种类股问题的研究[D]. 张献. 浙江大学, 2018(02)
- [9]毒丸反收购策略在境内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张诗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
- [10]《证券法》债券规则的反思与重塑[J]. 洪艳蓉. 证券法苑, 2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