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农业行政执法的缺陷与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林威光[1](2021)在《行政执法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杨子江[2](2020)在《长江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整个长江流域内,长江不仅通过干流带动沿线两岸的港口经济和航运发展,发挥生态环境调节、水利调节和工农业取水安全等方面作用,而且通过众多支流来辐射更为广泛的支流区域的经济发展,关联着防洪与供水、生产物资供给和区域生态安全保障,在发挥这些对支流区域重要影响作用过程中,通江河口则处于最为关键环节。受历史原因和改革开放后长江流域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一些累积的问题,导致通江河口环境现状混乱,形势到了严峻的地步,河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状况危急,通航安全环境问题也不同程度制约干支流之间的航运发展,水利工程也暴露出不满足区域发展对长江水源的调节利用的需求。本文选取长江通江河口苏州段为对象,通过现场调研,案例研究,文献研究等方法,分析了通江河口治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梳理归纳各类问题的原因,结合政府在公共环境领域具有成效的治理模式,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思想角度,提出了属地负责,协作管理,联合监管等治理模式,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生态型通江河口。有效的治理需要着眼于河口水域周边与支流网络形成的整体,内容涵盖生态环境、通航环境、水利环境、公共环境整治。经济产业布局也应着眼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严控水域岸线审批,减控工农业排污,减少低效能、高污染产业,力图从源头方大幅减除向长江干支流的污水排放,防控各通江河口资源过度开发。法制完善、环评制度提升、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则能为长江通江河口水域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科学开发提供制度化的保障。治理策略上更需要借鉴已取得成效的项目经验,研究探索通过湿地修复、生态水利、航道工程、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水上绿色服务区建设等一系策略改善通江河口的自然环境、通航环境、公共环境和调节利用水资源能力。
罗仙凤[3](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明天[4](2020)在《《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行为法,肩负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化解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乱、实施主体乱、程序乱”等问题的重要任务,其所明确的控权原则对其它行政行为法的制定也发挥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地位由此确立。但是,长期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其基本法地位正被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所“架空”。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泛指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的规范统称。本质上承担着实施性规范的功能,其条文规定相较《行政处罚法》更具体且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明确性等特点,逐步成为各部门执法的主要且唯一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和经典个案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特别法呈现紧张关系:特别法规范中存在突破《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且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特别规定和创新规定,这些规定因缺乏授权,合法性存疑,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属性难以界定的惩戒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受其程序规定约束;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行政争议时,因特别法比较明确、专业且更具有针对性等特点,成为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部分个案中,执法人员或基于执法惯性思维、或为规避执法风险而选择适用特别法,放弃或忽略适用《行政处罚法》,又因特别法自身尚不完善,致使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处罚决定可能背离公平正义。虽然现行《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相抵触和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但通过分析发现这些解决机制皆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实质解决法律规范抵触问题、无法完全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以及会滋生行政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懒政”心理。因此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和适时修改《行政处罚法》以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具体而言,制度构建可开展两项工作:其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使《行政处罚法》和处罚领域特别法规定能够自洽,明确处罚法的授权范围,消除相抵触条款;其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建立科学思路,以特别法为实体部分的首要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特别法的例外规定,最后兜底考量《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则。适时修法则主要针对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首先应吸纳特别法中已被实践证明具有实际效果的条款以修改《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基础条款,然后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最后在“附则”章设置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通过这些举措可较好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进而维护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
张乐芳[5](2020)在《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在传统强制—命令型行政中,行政机关的执法实践频频出现暴力冲突乃至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因此,在协行政执法实务中,我国开始出现引入协商机制到行政执法中的实践,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与利益相对人进行沟通、协商。行政机关在其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执法活动中采取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具体事项,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各自不同的特点与利益诉求展开交流、沟通和协商,双方通过协商程序对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项进行探讨、交流、沟通,最终行政机关依据达成双方的一致意愿作出行政决定,由双方各自遵照履行。行政机关适用协商性行政执法进行行政活动,能够很好的避免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矛盾和冲突,从而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率,实现行政机关追求的行政目标。然而,通过分析目前已适用的执法实践案例,笔者发现在行政领域中运用协商性行政执法来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暴露出了协商性行政执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协商性行政执法具体运用时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国外的实践经验相结合,试图提出破解目前协商性行政执法践行困境的方法和对其进一步完善的构想。希望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树立协商性行政执法的理念,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化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
王笑西[6](2020)在《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之法律解构》文中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从施行至今已有23载,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了无可比拟的作用。但随着时代发展,《行政处罚法》与当前的执法工作出现了较多不适。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以下简称先行登记保存)在实践中所面临的众多困境则是行政处罚制度缺陷的例证之一。由此,本文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实践中引发的执法争议问题为切入点,对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以下简称先行登记保存制度)进行详细解构,厘清先行登记保存制度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并从法律修订的角度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制度重构。结合法律属性和实施效果来看,先行登记保存实际上属于一种用于行政执法证据收集活动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其性质的混淆,行政机关常利用先行登记保存对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简单规定并不能系统地规制所有的行政执法证据收集行为。此外,虽然先行登记保存属于一项行政处罚程序行为,但其也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损益性的行政行为,不应当由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法》的普遍性授权与《行政强制法》的限缩性授权矛盾是先行登记保存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将先行登记保存归于《行政强制法》的管辖之中,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制度是解决制度困境的主要出路。本文第一部分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内涵外延进行梳理,厘清先行登记保存的立法原意、功能、性质。第二部分通过对实务领域中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问题进行阐述,梳理先行登记保存的制度漏洞,用行政法理论分析了先行登记保存问题的本质为《处罚法》与《强制法》之间的法律授权矛盾。第三部分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属性。针对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先行登记保存本身的法律属性,结合当前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及国家政策背景,指明制度重构的理论方向。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理论基础上,提出具体且具有可选性的制度改革方案。
房建恩[7](2020)在《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国家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立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高,主要农产品例行监测合格率连续5年保持在96%以上,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部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需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已进入立法日程。全面落实生产者主体责任是立法修订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现行立法的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存在主体覆盖不全、义务配置不合理、责任追溯不畅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效果。如何在立法修订中解决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缺乏足够共识。能否全面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保障责任,把包括散户在内的全部农产品生产者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如何平衡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制中的产品达标与行为合规,真正实现“源头控制”?如何实现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追究机制中的行政追究与司法追究的互补与协调?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还缺乏充分的实证研究、有力的理论支撑,立法中相关制度设计难以展开。本文通过理论解构,将主体责任问题的研究限定在主体基础管理、义务配置、法律责任设定和法律责任追究四个层面,确定了本研究的基本框架和论域边界。围绕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完善,本文从五个方面展开。第一部分是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基本范畴。本部分主要通过对“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与“安全保障责任”等基本概念的解析,确定本研究的对象和研究边界。笔者将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界定为“农产品的生产者负有保障其生产的农产品安全性的责任,不仅强调农产品生产者在有违法行为后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liability),更强调农产品生产者有保障所生产的农产品安全性方面的法律义务(responsibility)”。由此,本研究对象——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主要包括农产品生产者对农产品安全的保障义务和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农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第二部分是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中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实证研究。本部分通过对立法文本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的司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归纳概括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现实问题,树立起本研究的“问题导向”。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中的主体责任问题,主要包括因“农产品”这一核心概念不清导致的农产品生产主体范围边界模糊、法律规制对农产品生产者覆盖不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配置不合理、法律责任设定不科学、法律责任追究困难等问题。文章从认识根源和制度运行的客观制约条件方面分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三部分是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实施模式转化。制度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决定着制度样态,该部分首先探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价值追求,对现行立法不仅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还要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二元价值目标进行反思;在法益主体的面向上探讨了保护农产品消费者利益与保护农产品生产者(主要是农民)利益的平衡问题。制度运行模式也是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实施的主导机制上,对现行行政监管为主的实施模式进行反思,提出不仅注重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中的政府监管责任,更强调运用市场机制追究生产者基于契约和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部分是制度研究的呈现部分,根据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研究的基本框架,从主体规制、义务配置、法律责任体系优化方面提出了制度完善的方向和建议。在主体规制方面强调应当在信息规制、软法规制等多元规制理念和方法中强化对农产品生产主体的全面规制,通过坚实的农产品生产主体基础管理,将全部农产品生产者纳入监管视野;在义务配置方面,优化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定分类,通过类型化的义务配置,进行农产品生产主体义务条款的法律设计;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优化上,根据时代变化、相关法律衔接配合、法律实施的实际需要等提高法律责任的惩戒力度,丰富法律责任类型,完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以及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第五部分,本部分作为制度设计的延伸,主要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运行进行探讨。按照本文对责任基本范畴的界定,责任不仅包括违反法律义务后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包括法律义务主体对法律义务的主动履行。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运行中应充分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价格机制、信用机制发挥农产品生产者在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方面的积极性。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追究中,一方面仍要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制作用,要从强化执法能力、创新责任形式、严肃行政问责等方面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责任追究。另一方面要充分激发消费者和产业链下游环节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行为的关注,通过惩罚性赔偿、追溯机制、责任保险等制度设计,激活法律私人实施机制,分担行政执法压力,通过民事责任机制实现对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追究。
李曦[8](2019)在《新中国(1949-2019)农业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来,中国社会经历了从经济到制度的翻天覆地的变化。在中华文明的漫长历史中,七十年的时间挥手即逝,但是在中国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这段时间却是举足轻重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七十年,无论是取得的经济社会成就,还是其进行的巨大变革,都是举世瞩目的。农民阶层,作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群体,其智慧与力量在新中国的变革发展进程中起到了中坚作用。这一群体的发展变迁历史与新中国的变迁发展历史息息相关。三农问题,研究农业立法问题不仅是一项理论梳理研究,更是对我国的立法实践有着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领域立法进程的梳理,试图探寻农业立法的演进规律,找出现今农业立法的问题所在,进一步探寻农业立法的立法重点与发展趋势。本研究共分为十一章,第一章为导论主要讨论问题的由来,评述国内外研究现状,说明研究思路与方法;第二章为新中国农业立法概况,概述中国农业立法的概念、相关理论、作用、体系以及其“一中心四要素”的分类方式;第三章为新中国农村治理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梳理了农村治理立法的发展脉络,探讨了农村多元治理立法的规制困境,展望了其走向“自治法治德治”的发展趋势;第四章为新中国农业土地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七十年土地立法的历史进程,并讨论了土地立法的发展脉络与趋势;第五章为新中国农业金融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梳理了农业金融立法的发展历程,分析其演进规律,展望其发展趋势;第六章为新中国农业科技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梳理了农业立法中推动农村科技发展、保障农村产业产品安全的科技类立法,分析了科技类立法的发展规律,并展望了其发展趋势;第七章为新中国农业生态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梳理了农业生态立法的发展脉络,展望了其生态补偿立法化、多元主体生态责任立法化与重视软法治理的发展趋势;第八章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立法的规律和问题,指出了农业立法的时代特点,厘清了农业立法发展的共性规律,同时指出了农业立法地方立法虚化、权利义务错位、原则性强规则性差的问题;第九章为新时代中农业立法的发展趋势,分别论述了农业立法领域法治化、社区化、信息化、绿色化以及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第十章则重点论述了新时代下农业立法的重点制度安排,对下一步农业立法的价值取向、原则制度进行了分析展望,并进一步探讨了《乡村振兴促进法》的立法构想。第十一章为结语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的主要结论以及未来的研究展望。本研究创新性的提出“一中心四要素”的分类方式,对农业立法的发展进程进行类型化分析梳理,并基于此梳理在把握各类型农业立法发展规律的同时找出我国农业立法的共性特征及规律,进一步展望农业立法法治化、社区化、信息化、绿色化、国际化的趋势,为新时代农业立法的制度设计寻找方向,提出新时代农业立法自由有序发展的基础价值、实质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保障农民权益的终极价值、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功用价值以及绿色生态保障的发展价值,并在提出新时代农业立法的原则与制度后重点设计了《乡村振兴促进法》这一立法构想,探讨了《乡村振兴促进法》的立法思想、规范设计、与其他制度关系的安排,并与最终尝试拟定了《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稿,为国家农业立法与政策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郭中娜[9](2018)在《农业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研究》文中认为人类对自然的过度开发导致生态系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农业生态系统长期处于缺乏保护的加剧破坏形势之下,农业生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已经成为世界性问题。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的农业生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改善。我国农业生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土地与水资源衰退严重、农业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方面。法治是保护农业生态安全的必由之路,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体现监督的执法体制和有效的司法保障。而目前我国农业生态安全的立法保障现状、执法保障现状和司法保障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和问题,集中体现在我国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体系不健全、农业生态安全执法不力、农业生态安全司法效率较低等方面。法律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导致农业生态安全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欧美日等国家在其经济发展过程中,在建立健全其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保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先进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农业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其系统而完善的立法、详尽而严格的执法、独立而完善的司法保障,还有完备的配套法律制度,行之有效的财政手段等,都是我国可借鉴的精华。应结合我国农业生态环境的具体国情,汲取国外农业生态保护制度的先进经验和精华,以完善我国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首先要统一农业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原则和立法理念,制定综合的农业生态保护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业生态安全立法保障;其次,加强农业生态安全执法,明晰执法主体及职责,规范农业生态执法的程序,明确农业生态违法的法律责任;最后,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农业生态安全司法保障。同时,完善我国农业生态安全的配套法律制度以辅助支持我国农业生态安全的保护。
周加祥[10](2016)在《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农业执法是为农业、农民、农村服务的,基层农业执法能力建设是农业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淳安县既是农业县,又是以旅游环保为重点的水资源大县。本文根据浙江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规范化建设项目的实施经历,参阅国内外关于农业执法政策理论和相关行政执法的研究成果,通过实证和理论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县级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效和不足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建议。目前淳安县农业执法存在县域广大、面广点多、边远地区农资监管较困难等问题,面临着执法能力难以进一步提升的困境。制约农业执法能力提高的主要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当前农业执法手段和能力不适应农资经营范围广大、经营单位分散的现状,无法及时掌握农资流通信息;二是农业执法人员不足,只能通过抽检和事后处罚方式打击农业违法行为,无法做到事前监管和实时监管。本文针对目前农业执法出现的问题和难点,提出农业执法要积极向智能化、信息化方向发展,才能有效提高农业执法管理效能,克服事前监管盲区和执法人员缺乏的问题,对各农资经营环节的监管做到全覆盖、全实时、无死角。
二、论农业行政执法的缺陷与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农业行政执法的缺陷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2)长江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本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本文的研究综述 |
1.2.1 苏州地区通江河口治理历史文献研究 |
1.2.2 现代国内对河口水利、通航环境治理方面的研究 |
1.2.3 生态环境的研究现状 |
1.2.4 生态治理政策、理论、法规、制度方面的研究 |
1.2.5 通江河口水域海事监管的研究 |
1.3 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理论基础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与创新 |
2 长江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现状、问题及原因 |
2.1 通江河口环境现状 |
3.1.1 水污染的现状和问题 |
2.1.2 潮滩湿地的现状和问题 |
2.1.3 通航环境现状和问题 |
2.1.4 水利环境现状和问题 |
2.1.5 公共环境现状和问题 |
2.2 各类环境问题的原因 |
2.2.1 支流污染物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原因 |
2.2.2 人员非法聚居的原因 |
2.2.3 通航环境现状和原因 |
2.2.4 污染源遍布的原因 |
2.3 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现状 |
2.3.1 太仓市通江河口环境整治案例概况 |
2.3.2 整治行动案例过程分析 |
3 基于长三角一体化的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模式类型 |
3.1 多层次府际协作治理 |
3.1.1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协作 |
3.1.2 横向政府间协作 |
3.2 生态型治理模式 |
3.2.1 补救生态环境的途径—生态型治理模式 |
3.2.2 着眼地区发展,做好生态型治理的规划 |
3.3 通江河口环境治理的基础保障一法制化模式 |
3.3.1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司法公诉 |
3.3.2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保障 |
3.4 政府与企业协作模式 |
4 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策略 |
4.1 推行生态补偿机制 |
4.2 生态水利工程建设改善水利环境 |
4.2.1 水利保障经济社会繁荣的基础 |
4.2.2 提高水利设施科学技术含量 |
4.2.3 区域水利工程统筹协调 |
4.2.4 生态水利工程研究应用 |
4.3 航道建设改善通航环境 |
4.3.1 提升河网航道联通度 |
4.3.2 参考长江口北槽航道整治 |
4.3.3 布置丁坝维护水深 |
4.3.4 通航环境关键治理拦门沙 |
4.4 共保联治,运行联合监管机制 |
4.4.1 地方政府联合整治行动效果明显 |
4.4.2 组建监管队伍,运行长效机制 |
4.4.3 突出海事现场监管的职能 |
4.4.4 河长制应当与联合监管机制互为补充 |
4.5 引用社会资金,政企联合管理 |
4.5.1 引导企业参与开发建设 |
4.5.2 加强项目的审核和提议 |
4.5.3 保护环境和文化作为宗旨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基本法地位的确立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特殊的立法背景 |
一、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主体混乱 |
二、规范处罚程序的现实需求 |
三、《行政诉讼法》倒逼行政行为法跟进 |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表征 |
一、对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化解“三乱”问题 |
二、对其他行政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明确控权原则 |
第二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
第一节 法律文本表现的样态 |
一、处罚种类封闭且功能不足:特别法补充 |
二、处罚程序保守且存在疏漏:特别法细化 |
三、裁量规则不清且缺乏基准:特别法完善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凸显的样态 |
一、程序条款适用凸显争议 |
二、裁量规则理解存在偏差 |
第三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解决机制的局限 |
第一节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的成因 |
一、部门职能精细化和专业化倒逼特别法疏离 |
二、行政处罚追求效率的特质催生特别法创新 |
第二节 《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
一、依据上位法改变或撤销下位法 |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
三、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 |
第三节 《立法法》中冲突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
一、无法实质性化解法律规范抵触问题 |
二、滋生行政机关规避风险的“懒政”心理 |
三、难以抑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的巩固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巩固的基本策略 |
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
二、建立科学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思路 |
第二节 巩固《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修法策略 |
一、吸收特别法修改相关基础条款 |
二、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 |
三、增设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协商性行政执法概述及基本理论分析 |
2.1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概念厘定 |
2.1.1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涵义 |
2.1.2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特点和功能 |
2.1.3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基本范围 |
2.1.4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 |
2.2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理论基础 |
2.2.1 协商民主理论 |
2.2.2 行政裁量权 |
2.2.3 公众参与理论 |
2.2.4 非强制行政理论 |
第3章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运用情况 |
3.1.1 事前协商阶段 |
3.1.2 事中协商阶段 |
3.1.3 事后协商一一行政和解 |
3.2 协商性行政执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
3.2.1 依法行政原则的理论诘难 |
3.2.2 适用协商性执法的范围不清 |
3.3 协商性行政执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3.3.1 协商主体的协商能力不平等及协商地位不对等 |
3.3.2 协商过程有失透明公正 |
3.3.3 行政相对人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 |
3.3.4 协商效力不足与责任追究制度缺失 |
3.3.5 协商结果执行监督程序缺失 |
第4章 美国、德国及日本有关协商执法的经验借鉴 |
4.1 美国协商性执法在环境领域的运用经验 |
4.1.1 环境行政执法的规制性协商机制 |
4.1.2 环境执法和解制度 |
4.2 德国确立行政合同制度进行行政协商 |
4.3 日本协商启动执行程序制度 |
4.4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 |
第5章 完善我国协商性行政执法机制的建议 |
5.1 改进协商性行政执法自身存在的缺陷 |
5.1.1 协商性行政执法的原则 |
5.1.2 明确协商性执法适用的范围 |
5.2 改进协商性行政执法中的协商机制 |
5.2.1 完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表达机制 |
5.2.2 引入第三方参与协商,实现平等协商 |
5.2.3 信息公示以确保程序公开透明 |
5.2.4 明确协商的效力与法律责任 |
5.3 改进协商性行政执法的程序设置 |
5.3.1 完善协商性行政执法的程序,保证执法过程公开透明 |
5.3.2 完善协商结果的执行保障机制 |
5.3.3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供健全的协商性行政执法保障 |
5.3.4 协商性行政执法与其他行政执法方式的相互转换机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之法律解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问题提出 |
2 研究现状 |
3 研究意义 |
4 研究方法 |
1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
1.1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的内涵 |
1.1.1 先行登记保存的文本涵义 |
1.1.2 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与功能 |
1.2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的外延 |
1.2.1 适用主体 |
1.2.2 适用对象和条件 |
2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面临的法律问题 |
2.1 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问题 |
2.1.1 执法部门滥用先行登记保存 |
2.1.2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
2.2 先行登记保存的制度漏洞 |
2.2.1 缺乏处理结果导致法律风险 |
2.2.2 缺乏处置“无主物”的法律规定 |
2.2.3 缺乏明确的责任条款和救济途径 |
2.3 先行登记保存的理论困境 |
2.3.1 先行登记保存的设定和实施均违反行政法定原则 |
2.3.2 普遍性授权与限缩性授权的冲突 |
2.4 小结 |
3 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辨析和重构思路 |
3.1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属性辨析 |
3.1.1 先行登记保存应为证据收集还是证据保全之争 |
3.1.2 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
3.2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的重构思路 |
3.2.1 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 |
3.2.2 依法赋予执法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权 |
3.2.3 规范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权力来源 |
4 先行登记保存制度改革的方案选择 |
4.1 方案一:在未来行政法典之下建立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制度 |
4.1.1 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种类 |
4.1.2 明确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程序 |
4.1.3 明确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主体和设定权限 |
4.1.4 修改《行政处罚法》建立调查取证衔接机制 |
4.2 方案二:完善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并搭建衔接机制 |
4.2.1 完善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则体系 |
4.2.2 设立行政强制衔接条款 |
4.3 方案三: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权取代先行登记保存 |
4.4 三种方案的权衡与选择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使用到的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实证样本 |
附录2 :本文中用于规范分析的相关规定(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科研概况 |
(7)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农产品及农产品生产者 |
一、农产品 |
二、农产品生产者 |
第二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 |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内涵 |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概念的历史变迁 |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
第三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 |
一、“责任”的语义分析 |
二、责任、义务与法律责任 |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核心问题 |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现状、问题与原因 |
第一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 |
一、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 |
二、农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追究制度 |
第一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 |
一、实证研究的资料来源 |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民事案例统计分析及研究发现 |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案例统计分析及研究发现 |
第三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农产品生产者范围模糊 |
二、农产品生产者义务配置不当 |
三、农产品生产者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 |
四、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运行中的异化 |
第四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价值取向与法益立场 |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实施机制环境与实施条件 |
第三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价值取向与模式转换 |
第一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价值取向 |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元价值目标的历史逻辑 |
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元价值取向的反思 |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价值转向:从二元目标到一元目标 |
第二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机制转换 |
一、从政府到市场的责任实施主导机制 |
二、从行政责任到民事责任的重心转移 |
第三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制重心转换 |
一、以产品达标为重心的规制模式及其问题 |
二、从产品达标到行为合规的转型动因 |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思路 |
一、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设计理念 |
二、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的设计思路 |
第二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的主体管理制度创新 |
一、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的主体管理的理论依据 |
二、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的主体基础管理的困难与克服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的主体基础管理的实践探索 |
四、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的主体基础管理制度创新 |
第三节 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保障义务配置 |
一、农产品生产者类型化义务配置 |
二、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保障义务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设计 |
第四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法律责任体系优化 |
一、加重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
二、完善法律责任与义务的衔接 |
三、增加信用责任 |
四、完善各类责任间衔接机制 |
第五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制方式选择 |
一、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激励性规制 |
二、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信息规制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软法规制 |
第五章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制度运行机制 |
第一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义务主动履行机制 |
一、优质优价的价格导向机制 |
二、“红名单”与差异化监管 |
第二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 |
一、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行政追究 |
二、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追究中的私人执行机制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追究中的公益诉讼 |
第三节 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社会约束 |
一、行业自律的信息优势与责任形式 |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约束 |
三、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的社会监督 |
参考文献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建议稿)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新中国(1949-2019)农业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问题的由来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3 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1.3.1 选题目的 |
1.3.2 选题意义 |
1.4 方法与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路线 |
1.5 创新点与难点 |
1.5.1 研究的创新之处 |
1.5.2 研究难点 |
第二章 新中国农业立法概况及现状 |
2.1 农业立法的概况与相关理论 |
2.1.1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概念分析 |
2.1.2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相关理论分析 |
2.2 农业立法的作用与类型分析 |
2.2.1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作用 |
2.2.2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分类:“一中心四要素” |
第三章 新中国农村治理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3.1 新中国农村治理立法概述 |
3.2 一元→二元→多元:农村治理立法发展的历史脉络 |
3.2.1 一元到多元:多主体参与乡村治理的法律轨迹 |
3.2.2 多维治理结构下多主体参与乡村治理的效果评价 |
3.3 农村多元治理立法的规制困境 |
3.3.1 治理主体多元:开发性治理中社区自治与政府管理的博弈 |
3.3.2 治理关系多维:市场机制下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抵牾 |
3.3.3 治理环境多样:法治语境下乡村治理文化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
3.4 农村多元治理软性立法的介入趋势 |
3.4.1 自治:乡村治理中硬法规则的介入与遵循 |
3.4.2 法治:法律权威下软法治理的规则与理由 |
3.4.3 德治: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法价值转变 |
第四章 新中国农业土地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4.1 新中国农业土地立法的概述 |
4.2 新中国农业土地立法的演进脉络 |
4.2.1 农村土地私有化时期土地立法的梳理(1949-1957 年) |
4.2.2 农业不稳定发展时期土地立法的梳理(1958-1978 年) |
4.2.3 农业平稳发展时期土地立法的梳理(1979-1999 年) |
4.2.4 农业加速发展时期土地立法的梳理(2000-2011 年) |
4.2.5 农业现代化发展新时代土地立法的梳理(2012 年至今) |
4.3 我国农业土地立法规律与发展趋势 |
4.3.1 我国农业土地立法的演变规律 |
4.3.2 我国农业土地立法的发展趋势 |
第五章 新中国农业金融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5.1 新中国农业金融立法概述 |
5.2 新中国农业金融立法的演进脉络 |
5.2.1 计划时期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1949 年-1978 年) |
5.2.2 渐变恢复的农业金融立法(1978 年-1992 年) |
5.2.3 整合与探索的农业金融立法时期(1993 年-2003 年) |
5.2.4 转型与创新农业金融立法时期(2003 年至今) |
5.3 农业金融立法演进规律与趋势 |
5.3.1 农业金融立法演进规律 |
5.3.2 农业金融立法发展趋势 |
第六章 新中国农业科技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6.1 新中国农业科技立法概述 |
6.2 新中国农业科技立法的演进脉络 |
6.2.1 农业科技立法的起步阶段(1949-1984) |
6.2.2 农业科技立法的发展阶段(1985-1996) |
6.2.3 农业科技立法的完善阶段(1996-2005) |
6.2.4 农业科技立法的新发展阶段(2006 至今) |
6.3 农业科技安全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第七章 新中国农业生态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7.1 新中国农业生态立法概述 |
7.2 新中国农业生态立法的演进脉络 |
7.2.1 农村生态法制建设初期(1973-1988) |
7.2.2 农业生态立法发展时期(1989-2004) |
7.2.3 农业生态立法科学发展时期(2005-2014) |
7.2.4 生态文明建设时期(2015-至今) |
7.3 农业生态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 |
7.3.1 农业生态立法演进规律 |
7.3.2 农业生态立法发展趋势 |
第八章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立法的规律与问题 |
8.1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阶段性特点分析 |
8.1.1 改革开放前农业立法特点 |
8.1.2 改革开放后农业立法特点 |
8.2 新中国农业立法的发展规律分析 |
8.2.1 长期坚持党在农村发展中的领导作用 |
8.2.2 逐渐重视农业政策对农业立法的导向作用 |
8.2.3 逐渐重视农民实践在农业立法中的促进作用 |
8.3 我国农业立法的制度囿限分析 |
8.3.1 法律体系:地方立法虚化 |
8.3.2 法律内容:权利义务错位 |
8.3.3 法律效果:原则性强,规范性差 |
第九章 新时代中农业立法的发展趋势 |
9.1 法治化:农业立法的宪法遵循范畴 |
9.1.1 基层治理法治化 |
9.1.2 农业基本法体系化 |
9.1.3 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 |
9.2 社区化:农业立法“利益和谐”的内生增长机制 |
9.2.1 土地权益:利益代表机制的立法表达 |
9.2.2 软法弥合:利益协调机制的社区化发展 |
9.3 信息化:互联网+背景下农业立法的技术性匹配 |
9.4 绿色化:农业立法生态文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
9.4.1 兼顾农村自然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协调发展 |
9.4.2 优化对农业资源的公平发展运用 |
9.4.3 绿色发展:乡村振兴法的立法趋势 |
9.5 国际化:农业立法制度的国际视野变迁 |
第十章 新时代中农业立法的制度安排 |
10.1 新时代农业立法的经济法价值取向选择 |
10.1.1 基础价值:自由有序发展 |
10.1.2 核心价值:实质公平正义 |
10.1.3 终极价值:保障农民权益 |
10.1.4 功用价值:城乡一体化发展 |
10.1.5 发展价值:绿色生态保障 |
10.2 新时代农业立法的基本原则架构 |
10.2.1 实质公平与效率共进原则 |
10.2.2 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的原则 |
10.2.3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 |
10.2.4 依法用权与权责统一原则 |
10.2.5 最小限制、最大促进原则 |
10.3 新时代农业立法的重点制度安排 |
10.3.1 经济法律主体制度 |
10.3.2 农村市场规制制度 |
10.3.3 农业产业促进制度 |
10.3.4 农村土地制度 |
10.3.5 农村基层纠纷调处制度 |
10.3.6 城乡资源要素联通制度 |
10.4 新时代农业重点立法设计——《乡村振兴促进法》 |
10.4.1 制定《乡村振兴促进法》的指导思想 |
10.4.2 《乡村振兴促进法》与农业法等其他涉农法律的关系 |
10.4.3 《乡村振兴促进法》应当规范的主要内容 |
10.4.4 起草《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具体建议 |
10.4.5 《乡村振兴促进法》法律草案建议稿 |
第十一章 结语 |
11.1 研究结论 |
11.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研究生在读期间学术成果与获奖情况 |
附录2 研究生在读期间参与研究的课题 |
致谢 |
(9)农业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一) 选题依据 |
(二) 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一) 国内研究概况 |
(二) 国外研究概况 |
(三) 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
(一) 创新之处 |
(二) 可能存在的问题 |
第一章 农业生态安全概述 |
第一节 农业生态安全的内涵和分类 |
一、农业生态安全的概念辨析 |
二、生态安全和农业生态安全的界定 |
第二节 我国的农业生态安全现状 |
一、耕地资源衰退 |
二、农业水资源衰退 |
三、植被破坏严重 |
四、生物资源衰退 |
第三节 加强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保障的意义 |
第二章 我国农业生态安全立法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农业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农业生态安全的立法 |
二、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农业生态安全的立法 |
三、其他政策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农业生态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内容设计的缺陷 |
二、农业生态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失范 |
三、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 |
第三章 我国农业生态安全执法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的农业执法体制 |
一、农业生态执法体制的内涵 |
二、我国农业法律法规体系中关于农业生态执法的规定 |
第二节 农业生态安全执法保障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农业生态执法主体不明确 |
二、农业生态执法的程序保障不足 |
三、农业生态执法监管机制不完善 |
四、农业生态执法的责任认定困难 |
第四章 我国农业生态安全司法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目前我国农业生态安全面临的司法环境 |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 |
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第二节 农业生态安全司法保障存在的问题 |
一、可诉主体范围不够明确 |
二、环境民事公益事诉讼缺少生态修复的赔偿机制 |
三、生态环境刑事责任的缺陷 |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过窄 |
第五章 国外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美国农业生态安全法律制度 |
一、美国农业生态立法概况 |
二、美国农业生态执法概况 |
三、美国农业生态司法保障概况 |
第二节 日本农业生态安全法律制度 |
一、日本农业生态安全立法现状 |
二、日本农业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欧盟农业生态安全法律制度 |
一、德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
二、荷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
三、瑞典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
第四节 国外农业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法律制度内容应注重全面性和系统性 |
二、明确农业生态安全执法主体 |
三、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四、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法律制度方面 |
第六章 加强我国农业生态安全法律保障的建议 |
第一节 加强农业生态安全立法保障的措施 |
一、确立统一的农业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原则和立法理念 |
二、完善并汇编农业生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
三、完善农业生态安全配套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加强农业生态安全执法保障的措施 |
一、明晰执法主体及职责 |
二、健全和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制 |
第三节 加强农业生态安全司法保障的措施 |
一、明确农业生态违法的法律责任 |
二、探索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内容、可能的创新点 |
1.4 研究技术路线 |
1.5 研究方法 |
第2章 农业行政执法理论概述 |
2.1 农业行政执法理论剖析 |
2.2 农业行政执法相关理论和法律法规 |
2.3 国内外农业执法研究综述 |
第3章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发展历程与现状分析 |
3.1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发展历程 |
3.2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设置 |
3.3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
3.4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现状 |
3.5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开展情况 |
第4章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 |
4.1 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项目内容及目标 |
4.2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主要做法 |
4.3 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的成效 |
第5章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剖析 |
5.1 经营劣质农药案 |
5.2 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 |
5.3 经营假农药案 |
5.4 案例分析总结 |
第6章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与机遇 |
6.1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建设面临的困境 |
6.2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建设制约因素分析 |
6.3 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机遇 |
第7章 强化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对策建议 |
7.1 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 |
7.2 加强对农资经营事前监管 |
7.3 提高执法能力 |
7.4 进一步提升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8.1 结论 |
8.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四、论农业行政执法的缺陷与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执法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规制研究[D]. 林威光. 广西大学, 2021
- [2]长江通江河口苏州段环境治理研究[D]. 杨子江. 苏州大学, 2020(03)
- [3]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D]. 明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协商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D]. 张乐芳. 南昌大学, 2020(01)
- [6]行政处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之法律解构[D]. 王笑西. 广西大学, 2020(07)
- [7]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责任研究[D]. 房建恩.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8]新中国(1949-2019)农业立法演进规律与发展趋势研究[D]. 李曦. 华中农业大学, 2019
- [9]农业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研究[D]. 郭中娜. 南京农业大学, 2018(07)
- [10]淳安县农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D]. 周加祥. 新疆农业大学,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