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康健[1](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王晓晨[2](2020)在《民事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研究》文中指出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旨在减损甚至消灭于法定期间内未行使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力,为权利带来消极的法律效果。经过长期以来的立法演变与司法实践,我国最终接受了抗辩权发生理论的主张。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争议点主要在于部分履行行为能否产生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其争议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混淆了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是对自愿部分履行行为作出了扩大解释,三是对时效中断的适用存在错误理解。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问题,应从三个方面分析。一,就已履行的部分债务本身,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理由在于:债务人如未援引因时效完成而取得的时效抗辩权,则债务性质为法定之债,债权人自然可保有给付;如其先援引后自愿履行,债务性质为自然债,债务人因自然债的保持力而不得要求返还给付。二,就部分履行的行为,其符合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愿履行而非时效抗辩权的抛弃。三,部分履行中的同意偿还债务之意只能局限于该已经偿还的部分,并无法涵盖到剩余的未偿还之债。
方明为[3](2020)在《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学者对连带债务制度的关注一直不够,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7条和现行《民法总则》第178条中对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和连带债务的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目前仅有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免除”的相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 7条第2款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绝对效力。对于其他涉他事项并没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2019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出台,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在草案中也有涉及。但是对于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理解和适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因此深入研究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对完善我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部分以连带债务的性质为中心梳理学者对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学说分歧。首先对连带债务的性质进行了考察,德国普通法时期连带债务有单一说和复数说,不同的学说对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也产生影响,《德国民法典》的出台以后,德国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连带债务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不区分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逐渐成为通说,不同国家和地区形成了不同的连带债务立法模式。其次,对《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的若干效力事项进行了讨论,对于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立法机关更倾向发生限制绝对效力。最后,对三位国内学者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也进行分析。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的建议稿将连带债务涉他效力分为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主要的涉他效力事项进行了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则采用相对例外的规定,更好地使法律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社科院的梁慧星的建议稿则采用“三分法”绝对效力、限制相对效力和无涉他效力,该建议稿主要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充分的体现了连带债务私权保护功能。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建议稿则更多的是民法典的汇编,缺乏一定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第二部分主要考察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国外立法例。通过对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规定考察,《德国民法典》对绝对效力事项的规定较少,《法国民法典》则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规定了相对较多的涉他效力事项,通过两者对比发现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时考量的是债务人的因素还是债权人的因素。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则采取相对效力原则的立法模式,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涉他效力事项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典草案应当吸收其先进的经验。台湾地区的“民法”则更多地借鉴了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影响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因素和对典型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事项进行分析。影响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的因素是多重的,单一因素并不能决定效力事项发生何种效力,在对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进行制度设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素:首先,是连带债务的性质,连带债务究竟是单一之债还是复数之债影响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其次,所涉事项本身的性质定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例如债务免除则有“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的争议,采用单方行为说的国家将债务免除规定为限制绝对效力,而采取契约说的国家则规定为相对效力,还要考察连带债务制度的担保功能和私权保护功能。其次,对债务免除、混同、抵销、诉讼时效效力事项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免除分为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和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和混同应当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不仅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还可以避免循环求偿。诉讼时效完成发生相对效力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诉,另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对债权的担保作用。最后,对其他效力事项例如清偿和与清偿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效力事项也简要加以论述。第四部分结合我国《民法典(草案)》第520条,对法条的具体规定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其具体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分析其优点和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可行性方案。一方面对法条具体法律条款进行具体的分析,法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了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抵销和提存对其他债务人在相应的范围内发生限制绝对效力,这种规定值得商榷,对履行和提存规定发生绝对效力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第一款后半段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充分的保障了连带债务人利益。法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发生限制绝对效力,第三款单独一个法律条文对混同进行了规定,债务人一人的混同对其他人具有限制绝对效力,这样不仅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也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条第四款对债权人受领迟延发生绝对效力进行具体的分析。另一方面对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方案,增加对诉讼时效中断和确定判决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规定发生绝对效力,确定判决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发生相对效力。
张伟[4](2020)在《民事诉讼契约要件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诉权,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承认了诸多种类的诉讼契约的合法性,我国也不例外,诉讼契约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当前国内关于诉讼契约理论也有不少研究,但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一一加以判别和厘清。本文拟从诉讼契约概念体系化问题出发,沿着“概念-理论基础-类型化-要件化”的逐步具体化的思路探究诉讼契约的基本理论问题,以期对诉讼契约理论研究产生一些积极的作用。本文的主体内容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民事诉讼契约的概念界定”,对诉讼契约的抽象概念进行了初步界定,并提出了此抽象内涵的理论困境。民事诉讼契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权主体针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进程的开始、变更、消灭事项达成的旨在产生一定诉讼法上效果的诉讼法上合意。“抽象-涵摄”方法在揭示民事诉讼契约概念上作用有限,其作为初步指示需要类型化分析方法加以配合。第二章为“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基础”,将民事实质诉讼法理论和处分原则共同作为诉讼契约的理论基础。民事实质诉讼法是关于争讼法律关系及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形成的规范,其与民事诉讼程序法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契约的调整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范。处分原则的边界是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审判权冲突与协调的结果,认识处分原则时应当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作为原则,将作为例外的国家干预限制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第三章为“民事诉讼契约类型化”,本章在对理论上几种诉讼契约的分类方式进行评析的基础上,采用诉讼契约的内容标准将诉讼契约分为纯程序性的诉讼契约、有关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契约和有关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形成的诉讼契约。对于一些学者在研究中所称的“混合型诉讼契约”,本章认为其自身并无特殊性,三种单一类型已足够涵盖不同类型诉讼契约的特点,无须将兼具两类以上特征的诉讼契约单独列为“混合型诉讼契约”加以研究。第四章为“民事诉讼契约要件化”,这一章将分别厘清诉讼契约成立、生效、效力表现中的争议问题,重新论证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和其效力表现,最后分别列举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契约、撤回起诉契约和诉讼时效契约作为三类诉讼契约的典型,论述诉讼契约要件化理论在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包含主体要件、合意要件、客体要件、目的要件;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包括缔约主体能力条件、合法性条件、缔约主体意思表示自由条件、向人民法院表示的条件以及特殊条件;诉讼契约的效力及于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作为缔约主体的第三人,对各主体的效力表现不尽相同。
王俊杰[5](2019)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实生活中,由于之前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制度上的原因、房地产宏观调控等政策上的原因或买卖双方的私人原因,存在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但长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现象。此时,买受人得否向卖方随时提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两个问题。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根据严格的物权和债权二元区分理论,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其只能是债权人,其对出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只能是债权请求权。但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与债权本身并不周延,两者之间尚存在大量不能完全归入债权或物权的财产权利。此类中间权利同时具有物权和债权的部分属性,属于物权和债权在若干方面的相对化。此种相对化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否定,相反,是对物债二分理论的完善与修补,是克服物债二分理论弊端的一条路径。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可占有权,该权利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实现了最低限度的物权化。此时,买受人的实体法地位为物权化债权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或者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2)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通过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解释,可以明确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单纯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特征,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使物权归属状态保持一定稳定性。综上,因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以不能适用诉讼时效。鉴于此,本文阐述如下:第一章,根据理论、法律和司法实践提出问题,为余下诸章之展开做好铺垫。第二章,论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第三章,阐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的构成要件。第四章,分析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得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并进行理由补强。
史志磊[6](2019)在《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说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期间、效力等要素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它们共同构成诉讼时效正当性论证的前提。与政经体制相关,学界对诉讼时效正当性的认识经历了国家视角到私人视角的变迁,目前形成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证据代用、义务人保护和意思自治等正当性论证路径,但这些路径均经不起推敲。时间的模糊力与法秩序对法律关系清晰和确定的追求之间的矛盾及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影响构成了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的客观基础,诉讼时效制度的可接受性存在于由该制度的各规范性要素所实现的利益均衡之中,构成了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的主观基础。《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满足正当性的需求。
林誉[7](2019)在《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文中提出《民法总则》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模式为“抗辩权发生主义”。然而,在这一效力模式下,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却并未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问题作出体系化规定,使得诉讼时效制度与其他制度未能实现有效衔接,以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难题。因此,以《民法总则》第192条为中心,结合诉讼时效制度与抗辩权制度,从行使条件、援引规则及放弃规则、行使效力这三个角度出发,探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尤有必要。第一章主要介绍选题来源、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研究现状,探究我国转变诉讼时效效力模式的积极意义,强调选题意旨;同时以权利行使为逻辑主线,指出所要研究的关键问题。第二章具体分析在“抗辩权发生主义”效力模式下,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行使过程中面临的制度困境。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作细化规定,义务人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并非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援引规则、放弃规则以及行使效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三章以《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内涵为依据,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分析论证。诉讼时效抗辩权要得以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分别为诉讼时效届满,行使主体为义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行使客体为救济权请求权。第四章从援引规则、放弃规则入手,论述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义务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在保障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得以实现的同时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到侵害。第五章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进行探讨,具体分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的影响、对抵销的影响及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明确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有利于实现诉讼时效制度与其他制度的有效衔接。结语部分则对观点进行总结概括,着重说明研究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义,同时表明对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问题的研究与分析仍停留在初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深入、细致地考察。
朱彐莲[8](2019)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其中很重要的部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是舶来品,所以我国在制定《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内容主要参照的是德国等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我国自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来,从一开始我国学术领域直接引用前苏联关于诉讼时效相关内容,到之后我国学术界根据自己的国情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寻求一套完善的适合我国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而在实践领域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后,平衡了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然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时效制度中又是其最基本的问题,是研究时效其他问题的前提。所以将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进行深入的研究,进而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更深入的了解。全文除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部分首先讲述的是时效以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再次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立法模式进行讨论,主要包括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三种立法模式,以及我国《民法总则》中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立法模式的选择;最后通过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进行详细的阐述,以此来论证立法目的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讲述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包括实体权和诉权这两种,之后再对影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当前《民法总则》对我国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我国所选择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主要讲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首先界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并对其进行理论的分析。再次细致的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在一般债权请求权、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和基于知识产权而生的财产性请求权是完全应该适应诉讼时效的。第四部分是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了分析,其中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该观点是与《民法总则》有出入,所以本文较大篇幅对此进行了分析论证;再次本文还认为基于人身权、知识产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涉及公共利益请求权和与一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共始终的请求权这些也是不应该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还结合了《民法总则》第196条各项规定的内容,这也是本文非常清晰明了的展示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相关内容,我们也由此可以在新时代背景下对其有更深的了解。
姚树林[9](2019)在《论抵押权之行使期间》文中研究表明揆诸现制,关于抵押权之行使期间,现行《物权法》第202条试图对《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予以修正和改进,不仅将适用范围由整体担保物权限缩至抵押权,而且将行使期间由“主债权罹于时效后二年内”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但实则旧疾未祛反添新疾,仍有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界定、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效力以及抵押权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之法律后果等诸多模糊之处亟待予以明确。法律规制之模糊亦导致司法裁判治丝益棼、理论学说不无争论。其一,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应系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之有效存续期间。现有理论与裁判路径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认定均因自身无法克服之局限而难以胜任。诉讼时效说碍于适用客体之限制、难以化解无强制执行力之抵押权久悬不决之尴尬以及有违反担保物权内部体系之虞而难谓妥适。除斥期间说亦囿于适用客体之限制、期间之不可变性等局限而难谓妥当。失权期间说虽无适用客体之限制,但亦因适用要件之严格而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之情形拒之门外,且尚未得到现行法与司法实务之承认而水土不服,难以胜任。诉讼时效影响说则因实质上并未对行使期间之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对问题解决隔靴搔痒而有和稀泥之嫌。而有效存续期间在适用客体上既具有失权期间之优势,可克服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在适用客体上之限制,同时又避免了失权期间法律适用要件严格、未被现行法与实务承认之困扰。在法律效果上,有效存续期间亦可避免诉讼时效下无强制执行力之抵押权久悬未决的尴尬境地。此外,有效存续期间系权利存续期间之一种,亦摆脱了诉讼时效影响说回避性质认定之局限。有效存续期间区别于抵押期限、抵押权存续期间以及除斥期间。其二,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效力应予以肯认,但对约定之行使期间亦应在期间起算点、约定形式与登记要求方面予以必要限制。违反物权法定、有悖抵押权之设立目的与抵押权之从属性、以抵押权与保证之差异性而否定保证期间可约定性之类推适用、担保成本显着增加之疑虑等理由并无法否定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效力。肯认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效力既能满足私法自治,亦能督促抵押权之积极行使,促进物尽其用,且具法律解释之支撑和比较法上之有益参照可资遵循。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起算点应限制为债权到期日,约定终期应在债权时效完成前。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之约定原则上应采书面形式。约定之抵押权行使期间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仅能约束作出约定之当事人,惟于登记公示方可对第三人发生拘束力;约定之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则无需登记亦可发生物权效力。关于抵押权之行使期间,有约定则依其约定自无疑问,无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场合,应直接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之法定行使期间予以规制。其三,抵押权未于规定之法定期间内行使,则该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具而言之,关于抵押权未于规定之法定期间内行使之法律后果即《物权法》第202条后半句“不予保护”之解释适用,宜采实际消灭说之理论解释路径,并辅以借鉴“未行使的,此时之抵押权实际与消灭效果无异”之裁判路径,明确“不予保护”应解释为:抵押权因主债权之时效完成而丧失强制力之保护,抵押人以其行为拒绝承担抵押责任场合,则此时之抵押权因无实现之可能性而实际上与消灭效果无异,基于抵押财产之流转价值与物尽其用、避免徒有虚名登记而无强制力效果之抵押权久悬未决,宜认定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但抵押人仍自愿担责场合,法律自无干涉禁止之必要。
李艳珂[10](2019)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文中研究说明诉讼时效是限制私权的重要手段,而时效中断赋予了权利人不断救济自身权益的机会。但是制度体系中,诉讼时效中断存在着体系、逻辑及价值与诉讼时效存在着一些相互不相协调的地方。参考研究国外法律规则,我国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保守。本文中通过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发展考察,以及国内制度的进展,结合学者观点及相关案例的审判结果进行分析和思考,以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体系为框架,在构建时效中断制度价值的同时,分析中断事由及起算节点的优弊之处,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以期能够提出适合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未来发展的观点。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概述。先论述时效中断制度的内涵、三个特征及与时效不完成、时效延长的异同点,再主要概述了国内外制度的发展近况,为下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上位价值及时效中断本身的价值选择。通过分析时效制度价值观点与价值选择的基础之上,探析与之相协调的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第三部分为时效中断规则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节主要讲述的是四大时效中断事由在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以此反映司法实务的现状。并且在第二小节反思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模式。第四部分主要讲述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重构。此部分在前一部分反思了国内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认为判断是否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可以通过设定双重要件的标准更加清晰化,四大中断事由也应当合并为自然中断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中断的事由两点,同时提出了完善中断时间节点的建议,为时效中断规范的进一步发展贡献一点点力量。
二、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民事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我国诉讼时效完成后法律效力的基础理论 |
2.1 前苏联诉讼时效理论对我国的影响 |
2.2 抗辩权发生主义在我国的确立 |
2.3 我国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具体内容 |
3 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完成后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认定 |
3.1 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
3.2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完成后部分履行的效力认定情况考察 |
3.3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
4 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 |
4.1 就已履行的部分债务本身:不得要求返还 |
4.2 就部分履行之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系自愿履行行为 |
4.3 部分履行并不代表债务人对剩余债务的同意履行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3)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学说分歧 |
(一) 连带债务的性质——单一说和复数说 |
(二) 我国关于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讨论 |
二、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德国法 |
(二) 法国法 |
(三) 日本民法 |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五) 小结 |
三、典型涉他效力事项具体分析 |
(一) 免除 |
1. 免除全部债务人的债务 |
2. 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 |
(二) 抵销 |
(三) 混同 |
1. 相对效力 |
2. 绝对效力 |
3. 限制绝对效力 |
(四) 诉讼时效完成 |
(五) 其他涉他效力事项 |
四、对我国《民法典(草案)》第520条的评析 |
(一) 对限制绝对效力事项的具体分析 |
(二) 对绝对效力事项的具体分析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民事诉讼契约要件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一)诉讼契约的特征、性质与定义 |
(二)诉讼契约的理论基础 |
(三)诉讼契约的类别 |
(四)诉讼契约的成立、生效、效力与救济 |
(五)作为回应的制度构建与完善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文章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民事诉讼契约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民事诉讼契约的抽象概念 |
第二节 现有理论下概念与性质界定的困境 |
第二章 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民事实质诉讼法理论 |
一、民事实质诉讼法的历史根源 |
(一)诸法合一时期:从《汉穆拉比法典》到罗马私法体系 |
(二)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19世纪法典化运动 |
二、民事实质诉讼法的理论内涵 |
(一)争讼法律关系 |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规范 |
(三)民事实质诉讼法理论作为诉讼契约理论基础的合理性 |
(四)民事实质诉讼法理论下诉讼契约性质再认识 |
第二节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
一、处分原则的内涵 |
二、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审判权的冲突与协调 |
三、处分原则的例外 |
第三章 民事诉讼契约类型化 |
第一节 诉讼契约类型化理论述评 |
一、诉讼契约的种类 |
二、现有诉讼契约理论分类标准述评 |
(一)诉讼契约的内容标准 |
(二)诉讼契约的达成时点标准 |
(三)诉讼契约种类的法定性与非法定性标准 |
(四)诉讼契约所处分权利性质标准 |
(五)混合标准 |
第二节 诉讼契约的理想化理论分类 |
一、纯程序性的诉讼契约 |
二、有关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契约 |
三、有关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形成的诉讼契约 |
四、有关混合型诉讼契约 |
第四章 民事诉讼诉讼契约要件化 |
第一节 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分析 |
一、争议问题的厘清 |
(一)有关第三人的缔约资格 |
(二)有关一方当事人内部可否达成诉讼契约 |
(三)有关订立诉讼契约的形式 |
二、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总结 |
第二节 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分析 |
一、争议问题的厘清 |
(一)有关缔约主体能力的判断依据 |
(二)关于诉讼契约“合法性”的理解 |
(三)关于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须真实 |
(四)关于是否允许诉讼契约附条件和期限 |
二、诉讼契约生效要件总结 |
第三节 诉讼契约的具体效力分析 |
一、争议问题的厘清 |
(一)诉讼契约对各主体拘束力强弱的影响因素 |
(二)人民法院职权探知抑或被动审查 |
二、诉讼契约的效力表现总结 |
第四节 诉讼契约要件化理论的实践应用 |
一、诉前约定电子送达:纯程序性诉讼契约 |
(一)诉前约定适用电子送达契约属合法成立并生效的诉讼契约 |
(二)诉前约定适用电子送达契约的效力 |
二、撤回起诉契约:有关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契约 |
三、诉讼时效契约:有关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形成的诉讼契约 |
(一)诉讼时效契约具有诉讼契约性质 |
(二)诉讼时效契约生效要件考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之性质 |
第一节 学说观点及评述 |
一、单纯债权请求权说 |
二、物权请求权说 |
三、物权化债权请求权说 |
第二节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为物权化债权请求权之证成 |
一、“债权物权化”概念是对物债二分理论之完善 |
二、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占有构成占有权 |
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之物权化 |
四、房屋占有之公示效力 |
五、物权化债权与物权之区别 |
第三节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权的潜在物权效力 |
一、对抗金钱债权之效力 |
二、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效力 |
三、对抗抵押权之效力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物权化之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 |
第二节 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 |
第四章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
第一节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化债权请求权 |
第二节 为房屋权利“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分离的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来源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来源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 |
二、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客体 |
三、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援引规则与放弃规则 |
四、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面临的制度困境 |
第一节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明 |
一、未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条件的内容并不明确 |
第二节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援引规则及放弃规则存在不足 |
一、援引规则之不足 |
二、放弃规则之不足 |
第三节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尚未明确 |
一、未明确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能否适用于抵销 |
二、未明确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能否及于抵押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
第一节 诉讼时效届满 |
一、具备诉讼时效届满的要件 |
二、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障碍 |
第二节 行使主体不限于义务人本人 |
一、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主体范围的扩张 |
二、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第三人 |
第三节 行使客体为救济权请求权 |
一、仅限救济权请求权 |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救济权请求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援引规则与放弃规则 |
第一节 援引规则 |
一、自行决定是否援引 |
二、不限于诉讼内援引 |
三、不得以默示方式援引 |
四、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第二节 放弃规则 |
一、不得预先放弃 |
二、可通过默示方式放弃 |
三、不得违反禁反言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效力 |
第一节 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效力 |
一、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必然转化为自然之债 |
二、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必然存续 |
第二节 对抵销的效力 |
一、学说争议 |
二、抵销权并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
三、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债权可作为主动债权用作抵销 |
第三节 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
一、行使效力不及于抵押权 |
二、行使效力不及于质权与留置权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述 |
1.1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含义 |
1.1.1 时效及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 |
1.1.2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客体”之辨 |
1.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不同立法 |
1.2.1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效力的立法模式 |
1.2.2 不同立法模式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影响 |
1.3 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关系 |
1.3.1 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
1.3.2 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关系 |
第2章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立法模式 |
2.1 目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典型立法模式 |
2.1.1 实体权模式 |
2.1.2 诉权模式 |
2.2 影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的因素 |
2.2.1 采用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
2.2.2 我国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第3章 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
3.1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请求权 |
3.1.1 民事权利中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 |
3.1.2 民事权利中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3.2 适用诉讼时效的各类请求权 |
3.2.1 一般债权请求权 |
3.2.2 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财产性请求权 |
3.2.3 基于知识产权产生财产性请求权 |
第4章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
4.1 物权请求权 |
4.2 基于人身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4.3 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 |
4.4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权 |
4.5 与一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共始终的请求权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论抵押权之行使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文章结构 |
第一章 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性质 |
第一节 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之实务认定 |
一、裁判进路 |
二、小结:规制模糊加剧认定冲突 |
第二节 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之理论争议 |
一、性质认定之理论分歧 |
二、现有性质认定之不足 |
第三节 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之厘清 |
一、行使期间系债权到期后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 |
二、有效存续期间与相关概念之区辨 |
第二章 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效力 |
第一节 规制现状与裁判路径 |
一、约定行使期间效力之规制阙如 |
二、约定行使期间效力之裁判路径 |
第二节 约定行使期间效力之理论争议 |
一、理论争议之梳理 |
二、裁判路径与理论发展之脱节 |
第三节 肯认约定行使期间效力之可能与限度 |
一、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可能 |
二、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之限度 |
三、约定行使期间与法定行使期间之衔接 |
第三章 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之法律后果 |
第一节 法律后果之规制现状 |
一、《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制模糊 |
二、法律释义与司法释义之龃龉 |
第二节 法律后果之裁判路径 |
一、行使期间受限于主债权之时效期间内 |
二、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之裁判进路 |
第三节 实际消灭说之理论证成 |
一、现有理论争议及其评析 |
二、“不予保护”之法律后果释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提出与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路线 |
(四)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一、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概述 |
(一)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内涵及其特征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发展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价值选择 |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上位价值分析 |
(二)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价值选择 |
三、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具体事由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立法模式之反思 |
四、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重新构建 |
(一)制定清晰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 |
(二)简洁诉讼时效中断具体事由的分类 |
(三)更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点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2]民事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法律效力研究[D]. 王晓晨.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3]连带债务之涉他效力研究[D]. 方明为.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4]民事诉讼契约要件化[D]. 张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王俊杰.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1)
- [6]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的反思与重构[J]. 史志磊. 民商法论丛, 2019(02)
- [7]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D]. 林誉.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2)
- [8]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D]. 朱彐莲. 南昌大学, 2019(02)
- [9]论抵押权之行使期间[D]. 姚树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诉讼时效中断的价值选择与规则重构研究 ——兼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D]. 李艳珂.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