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被告上法庭(论文文献综述)
徐敬宇[1](2019)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文中指出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紧密相关,而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在我国保险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将从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切入,研究机动车辆保险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如何完善该制度在车辆保险中的应用。文章运用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来探寻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中如何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平衡关系,研究目的是为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研究内容上突破了一般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局限,以机动车辆保险为视角进行探究。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上,通过对比找出机动车辆保险中该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并探究该权利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研究内容主要是:通过对比分析出车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追偿涉及的项目较多、权利行使的对象范围广、交强险不以合同为基础、多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对其构成要件和行使规则进行了归纳,以三者险和交强险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探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界定,关于“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的判断按照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了代位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交通事故中的冲突原因,并明确受偿顺序为受害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优先;将豁免责任设置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一项如实告知义务;提出了车险要考虑到责任第三人可能因不愿清偿或者无力清偿而拖延赔偿时间对保险人的不利因素,还要考虑到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恶意的骗保问题,因此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不妥,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时效;对于保险人面临的追偿不能的情况建议仿效日本的立法规定,实行国家补偿机制或者通过再保险等形式分散风险,从理论和实务的不同侧面和角度提出笔者的个人见解和想法。
沙璐[2](2018)在《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权益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知-删除”规则是着作权法目的实现中的重要一环,它使得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包括着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也包括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但就现实运用层面而言,它最直接维护的是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和上传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今日益多元化的网络大环境中,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及上传者这样的三角关系每天每时每刻都在世界各个角落形成,由此引发的“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相关纠纷案日渐增多。其中诸如“Lenz”诉环球音乐案”之类的典型案例更是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尝试采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归纳概括等研究方法,从上传者概况出发,通过“通知-删除”所涉三方即上传者、网络服务商、权利人之间相互弥合的三角对应关系以及另外两者相对确定的含义,进一步厘清上传者的概念。上传者的广义概念中应当包含对上传信息有着作权的、上传信息系侵权的以及上传信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而当上传信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时,上传者才有独立讨论的意义和价值。在此种狭义概念之下,上传者的权益应包含自主处分上传信息的权益,信息变动被告知的权益,进行求偿并获得赔偿的权益。对上传者的权益保护在时间节点上可分为预先性保护和救济性保护,方式上可分为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在我国,对于上传者权益保护的方式十分单一,制度有所缺漏。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典型案例以及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上传者权益保护的尴尬境遇。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善意相信”的判断标准不明晰、上传者损失认定无法量化、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立法方面未能将“合理使用”转化为积极抗辩等问题是现今上传者权益保护陷入困境的主因。最后,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孙勤,林权,周丽丽,贺华[3](2017)在《关于宁波地区试点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探索》文中提出一、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概念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起源于法国,在国际上叫做工程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下称IDI),又称建筑物十年期责任保险(Liability for Ten Years),是以建筑物由于各种原因存在质量潜在缺陷,导致其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损失为标的的保险,是工程潜在缺陷的可能责任主体为有关利益方在建筑物使用过程中提供的一种质量保证。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工程潜在缺陷所造成房屋的损失、维护或重修或重
储墨君[4](2017)在《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代驾行业近年来正逐步走进人们的生活,而在加载了互联网技术后,更是引起了一场行业变革。网络代驾的出现,弥补了传统代驾覆盖面积小,司机资源少的缺点,为人们提供了更为便捷、低价的代驾服务。网络代驾行业虽然火爆,但是却面临相关法律法规缺失、行业管理混乱的尴尬局面。随着代驾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亟待确定。鉴此,本文展开了对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探讨,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概述。网络代驾利用网络平台,采用线上服务线下化的新型服务模式。在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并且涉及了车主、代驾司机、平台运营商多方主体,所以其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认定、责任承担分配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第二部分是网络代驾中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网络代驾服务关系的性质界定关乎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代驾司机与平台运营商作为代驾服务一方,为线上预约的车主提供代驾服务,由于代驾服务方地位独立并且强调完成安全送达的工作成果,所以将车主与代驾服务方关系定义为承揽;而在代驾服务方内部,平台运营商在对司机的选任、考核、管理、监督中存在相当的控制力,并且对于议价权有着绝对决定权,所以将代驾方内部两者间的关系参考雇佣关系较为合适。第三部分是网络代驾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认定。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比较法上制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主要以德国保有人标准、日本二元论标准为代表,我国在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是后者。运用一般性责任认定标准结合网络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可以认定网络代驾交通事故归于代驾车辆一方责任时,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代驾人。第四部分是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事故责任归于代驾车辆一方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能够对代驾人行使追偿权;车主在存在过错情形时,应当承担其份额内的按份责任;平台运营商在代驾司机存在一般性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替代责任并且不能够享有追偿权,而在代驾司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时,则承担连带责任,享有赔偿后的追偿权利。第五部分是对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结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基础理论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应当尽快以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界定网络代驾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明确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承担分配,同时推行代驾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救济金制度。
李晓梅[5](2015)在《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研究》文中指出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是维护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并由保险公司享有的一项权利.设立交强险追偿制度的立意宗旨在于平衡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此制度的设立,一方面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另一方面又可提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支付保险金责任的积极性。对于投保人因醉酒、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曾经存在争议。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台,此争议成为历史。但是却存在着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额行使还是比例行使、权利行使方式复杂、等没有解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效果的实现。为保障保险的社会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同时使侵权人承担合理的民事责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本文通过结合案例的行式,理论联系实践,分析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希望交强险追偿权的作用可以得到最大的发挥。第一部分主要是从法律层面以及理论层面分析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产生的基础,并对这一权利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得出该权利在性质上是代位权。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以及成立时间。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成立时间是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后,即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本部分采用案例分析的方式对该权利行使的对象、行使的范围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对象既包括直接侵权人,也包括间接侵权人,行使范围是按交强险赔付额全额行使。
尹颖舜[6](2014)在《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全球瞩目的核事故发生后,学界的目光聚集与前端管制的防微杜渐,因为核事故这样悲剧性事件最好不要发生,国家、企业与个人都难以承受之重。例如有学者检讨核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提出的建议对策是引入一个独立的核安全委员会和协调公有输电网的买家和卖家的独立系统运营商。没有一个独立的安全监管机构或建立一个非常良好的“安全文化”,根深蒂固的电力垄断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必然不会达到考虑核电厂安全的社会最优。所有考虑继续经营或扩大核电产业的国家必须努力建立独立、能干和受人尊敬的安全监管机构,或为核电站事故做好防备。然而,损害毕竟发生了,作为法学人,后端损失赔偿的公正合理问题也还是如何关注的话题。而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就是这一话题的子话题。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虽然在国际与国内法上都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各有差异。本研究首先就梳理了这些规范,然后比较出其中的同异,从而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国家补偿责任的基本面貌。接着与侵权损害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社会保障、国家补贴等邻近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将核事故国家补偿责任性质定为:以国家保证责任为基础的为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补助的政府责任。在现有的制度中,与之最为相似的是社会保障。二者都是以国家保证责任为基础,保障一国之国民有基本的体面的生活水平。尽管对国家补偿责任有了相对准确的定位,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责任就有了正当性。核损害赔偿本来是一项民事责任领域的问题,可是国家介入并在某种程度接过私主体的赔偿责任。这形成一种与众不同的损害赔偿的双阶结构,其正当性何在?事实上,学者们对国家补偿责任是否必要,其实是大有争议的。支持者从风险社会中的责任共担、社会国与福利国家理念、管制国家的兴起、公共补偿制度的优越性、正义理论等角度证成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性;而反对者从国家(政府)失灵、国家补偿责任责任的不经济、正义理论的反思等角度质疑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性。两方都雄辩的理由和逻辑支撑。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很难找到十全十美的制度。尽管存在一些弊端,在风险社会形态、社会保障与福利国家形态下,我们需要坚持国家补偿责任,只是在制度设计上尽量规避其不合理之处。这也说明现行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有其可改造之处。因此,本研究从国家责任的构成、国家补偿责任的履行以及国家补偿责任与相关制度的配合等方面细化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本研究的主题——国家补偿责任问题,其实是一个相对较小的选题,但是其处理的客观事件(核事故)代表着现代风险社会中一种典型事件——大规模损害事件。这类事件有两个基本特征:发生概率小却损害后果严重(小概率、高损害)。因此,本研究还希望能将国家补偿责任扩展对处理一般大规模损害事件具有示范意义。其实有国际协议就将核损害与油污染并列,如《国际油污染和核能协议》。这个计划的关键性问题是,能在多大程度上发现一种从私法手段到更多公共治理的转移的路径(实证分析),以及这种转移在多大程度上是可取的,或者可能有负面效果(规范性问题)。在更为高度的理论意义上说,本研究也能带给我们关于传统法学理论在新型事件中需要做出的一些反思和改变以及我们对于核能政策的再思考。(1)侵权法的再定位。在事故损害赔偿中,侵权责任法应当首当其冲地发挥作用,但是核事故损害赔偿显示了侵权法的局限性,而国家介入的补偿责任使得损害赔偿从私法溢入公法。(2)侵权行为法与管制行政的复杂纠葛关系。国家补偿责任作为保证责任,是与现代管制国家的兴起分不开的。然而,在管制行政与侵权行为法之间有着众多交集,而如何良好地安排二者关系,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功能是当代法学需要解决的课题。(3)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进一步说,前述法律变革都显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在当代法治已经更为模糊,但是在成文法国家如何保留公法与私法的各自功能,是当代法学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4)核能政策的反思。在气候变化与减碳时代,寻求可再生、低排放的能源是世界各国面临的紧迫任务,而如何在现有的能源中进行更好的能源形态搭配,是在还没有完美无缺的能源情形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核能在这样结构中应当处于怎样的地位以及国家是否需要给予政策性倾斜,也是本研究从后端责任给前端规划提出的一点反思。
翁宏斌[7](2014)在《论我国海洋石油污染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文中认为依照目前《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的审议进度,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的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获得合法性基础已成必然,但是康菲石油污染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并没有解决。首先,对于普通受损渔民提起的诉讼,两家海事法院决定不予立案,因为无法证明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若对此提起公益诉讼,渔民们的海产品损失被认定为公益诉讼的标的目前还没有法律基础,于是对公益诉讼的清晰定义及范围必不可少。对此应将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否则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海洋石油污染侵权案件最直接的受害者便毫无意义。考虑到维护实际利益的需要,应对公益的定义有所区分,因为将私益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已经在实践中初现端倪。海洋石油污染案件的适格原告范围得以扩大,对于海洋石油环境侵权的赔偿制度也可做相应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扩大责任主体以及赔偿的范围。建立海洋石油污染侵权赔偿责任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是国际上目前用于海洋石油污染事故赔偿的通用做法,但是在我国却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规则体系,在笔者看来,赔偿责任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制度一个最好的支持。
曹丽君[8](2014)在《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文中认为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口密度越来越大,高层建筑物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建筑。随着高层建筑物成为现实,高空坠物、高空抛物等行为也屡见不鲜,尤其还可能构成侵权。其中,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由于其侵权主体不明,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举证困难,此类案件的不同判决也带来了较为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值得庆幸的是,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其中的第87条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类似案件变得有法可依。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对类似案件的研究,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展开了大讨论。基于此,本文以深圳好来居案为例,通过对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分析,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开展深入研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7条,弘扬其立法意义,揭示其中不足,对将来的理论完善和司法适用提出建议,以期能对以后解决类似案件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概述。通过介绍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的案情,分析案件涉及的两个焦点问题,即归责原则的选择和责任主体的选择,为下文的研究分析做好铺垫。第二部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本体的特殊性。通过分析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建筑物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揭示其特殊性质,为下文归责原则的分析和责任主体的选择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分析。从介绍我国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到分析我国理论界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类型的争论,得出我国建立“二元”归责原则体系的正确性,并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归责原则,得出结论,认为它游离于“二元”归责体系之外。第四部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主体的选择。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出业主在作为责任主体时存在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以及在程序上需要注意的问题,同时分析了物业管理公司增列为责任主体的合理性。第五部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完善。通过分析提出了完善类似案件的法律救济的几点具体建议。
王欣[9](2013)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以快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机动车的数量在国内迅速激增,其已成为当代人必不可少的代步工具。但机动车在给人们提供了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预知的危险,由机动车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给个人及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与损失。所以,为了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根本利益,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制,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调和社会矛盾,体现法制化、人性化治国的重要举措。目前,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制度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但该条例中只对一些必要内容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办法。直到2009年国家才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并在2010年1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由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得以正式形成。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事故受害人是否能获得法律的有力保护。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体系在建立及实施过程中还存在某些问题,需要通过实践来不断发展、完善。因此,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研究确有必要,其在推进我国法律体系走向完善的道路上,将会起到积极作用。本研究将吸取域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及具体法律体系制度,对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体系进行剖析。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综述。将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特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的现状等问题进行阐述。第二部分是分析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将针对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设计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三部分是域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与借鉴。主要是分析先进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学习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先进经验,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体系。第四部分是针对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阐述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对策问题,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提供可靠建议。
余文海[10](2013)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系指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作为交强险合同外的第三人,依据交强险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是交强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只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才能真正实现其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宗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都未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标准的混乱,常常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两种以上的不同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有鉴如此,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题对交强险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核心,沿着“权利价值——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权利救济”这样一个逻辑思路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立法经验基础上,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法与司法相比较,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有关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尝试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立法提出建议。第一章论述了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任意责任保险严守分离原则,坚持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与责任保险关系相互脱离,是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保险制度体系;而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第三人为中心的保险制度体系,交强险是脱离分离原则的窠臼,并承载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为己任的新的保险制度,实现了从理论基础到立法技术上的变革。在强化受害第三人保护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在尝试了各种可能的选择之后,最终都选择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产生与确立的过程发现: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加强,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合理修正,丰富和发展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同时也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化,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成为确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然选择。如果不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保险索赔成本会大大增加,索赔过程会更漫长,同时也破坏交强险制度的完整性。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能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能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及时救济功能,能进一步体现直接请求权的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法律价值。第二章分析论证了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性质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独立性质说、侵权损害请求权说和保险补偿请求权说。鉴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和起点,并通过交强险合同最终实现,其性质上应属于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以损害赔偿范围为归依,具有寄生性。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直接请求权是保险补偿请求权,应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人理应依法享有抗辩权,其与保险补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但被保险人优先于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但是,二者请求的总和应以责任险额为限。第三章讨论了直接请求权主体问题。直接请求权主体就是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结合体。目前我国交强险只保护车下人员,对于车上人员未纳入交强险保护范围,严重背离了我国交强险“广覆盖”的指导思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以外的受害人都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不仅保护车下人员,还应保护车上人员;不仅保护直接受害人,还应保护间接受害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等项权利;但同时也负担通知义务、证明义务、减损义务、受领义务和协助追偿义务。第四章论述了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问题。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就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以及未依法投保的投保义务人。鉴于交强险应当禁止重复投保,所以在单车肇事时赔偿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在多车肇事时,较为合理的解决思路是依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请求权人承担保险补偿责任。在我国有限的交强险资源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应仅限于人身损失,并且应当是物质性人身损害,即人身伤亡,而财产损失和精神性损害不应成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总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保险人的抗辩权以及索赔时效的限制。第五章阐述了直接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为:受害第三人是原告,致害人(被保险人)是被告,保险人应该列为共同被告。将保险人单独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不列为诉讼参与人,甚至认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不确定,应随原告的意志而定等观点都存在理论上的偏差,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受害第三人负有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等事项的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负责对受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举证,保险人则要对被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受害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增加的损失、夸大的损失和未尽配合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等抗辩理由举证。交强险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同时,也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虽然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会强制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但保险人在垫付后就有权利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目前多国和地区立法都规定了保险人的此项追偿权,我国的追偿权制度尚不健全,应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被告上法庭(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被告上法庭(论文提纲范文)
(1)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来源及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 |
2.1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
2.1.1 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2.1.2 保险人已履行车险合同的义务 |
2.1.3 遵循标的一致性原则 |
2.2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规则 |
2.2.1 求偿的理赔金额不能超过限额 |
2.2.2 对特定对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代位求偿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应用 |
3.1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 |
3.1.1 多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
3.1.2 交强险不以合同为基础 |
3.1.3 追偿涉及的项目较多 |
3.1.4 权利行使的对象范围广 |
3.2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
3.2.1 法律规范 |
3.2.2 实务中三者险的代位求偿 |
3.3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
3.3.1 法律规范 |
3.3.2 实务中交强险的代位求偿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性质和行使对象的界定不明确 |
4.2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冲突 |
4.2.1 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冲突 |
4.2.2 责任豁免与代位权的行使冲突 |
4.3 求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得不全面 |
4.4 保险人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
5.1 对权利的性质和行使事由进行规定 |
5.1.1 明确权利性质为代位权 |
5.1.2 明确代位权行使的事由 |
5.2 解决车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冲突 |
5.2.1 受害人的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 |
5.2.2 完善对责任豁免行为下代位权的规定 |
5.3 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
5.4 建立保险人追偿不能的补救措施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2)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权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通知-删除”规则下的上传者 |
2.1 “通知-删除”规则的由来和国内立法 |
2.1.1 “通知-删除”规则的由来 |
2.1.2 “通知-删除”规则的国内立法 |
2.2 “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界定与分类 |
2.2.1 “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界定 |
2.2.2 “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分类 |
3 “通知-删除”规则中上传者的权益 |
3.1 “通知-删除”规则中上传者权益内容 |
3.2 “通知-删除”规则中上传者权益保护途径 |
4 “通知-删除”规则中上传者权益保护的困境 |
4.1 国内外经典案例 |
4.1.1 国外案例 |
4.1.2 国内案例 |
4.2 “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保护困境 |
4.2.1 善意相信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
4.2.2 认知上的表述缺陷 |
4.2.3 合理使用的积极抗辩问题 |
4.2.4 时间节点的认定缺陷 |
4.2.5 上传者的损失认定问题 |
5 “通知-删除”规则中上传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
5.1 明确主观要件判断标准 |
5.2 完善反通知规则 |
5.3 将“合理使用”转化为积极抗辩 |
5.4 明确时间节点 |
5.5 借鉴诉前禁令 |
5.6 设立保证金 |
5.7 建立信誉评价机制 |
5.8 引入保险赔付机制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3)关于宁波地区试点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一、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概念 |
二、开展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的背景 |
(一) 现实背景 |
(二) 政策背景 |
三、国外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经验 |
(一) 法国模式 |
(二) 日本模式 |
(三) 法国与日本工程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 |
L.建立各利益主体的相互制约关系 |
2. 保险公司积极介入风险控制 |
3. 政府的管理方法科学、合理 |
4. 工程质量协会 (Construction Quality Agency) 发挥积极作用 |
四、我国实践IDI本土化探索 |
(一) 现有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体系 |
(二) 太保IDI实践之路 |
(三) 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存在的问题 |
1. 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 未强制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
2. 我国没有相应独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检验服务机构 (TIS) |
3. 我国保险公司专业能力滞后, 有待提高 |
4. 建造商投保意识浅薄 |
五、开展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的意义 |
(一) 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必要性 |
1. 建筑工程的各阶段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
2. 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的暴露需要一定的时间 |
3.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可以在搞好政府监督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提高工程质量 |
4. 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有助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与构筑和谐社会 |
(二) 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意义 |
(三) 在宁波地区开展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可行性 |
六、在宁波发展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议 |
(一) 宁波建立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总体设想 |
1. 总体原则 |
2. 进度安排 |
(二) 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方案设想 |
1. 投保人 |
2. 被保险人 |
3. 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 |
4. 保费金额、费率及保险费 |
5. 签订保险意向书 |
6. 签订保险合同 |
7. 争议鉴定 |
8. 代位追偿 |
(三) 建立住房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配套措施 |
1. 政府政策方面:在政策层面打开推行IDI的障碍 |
2. 建筑企业方面:整合资源逐步建立有权威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机构 |
3. 保险机构方面:逐步建立工程缺陷维修商平台, 实施快修服务 |
4. 各主体方面:加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社会宣传 |
(4)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
(一) 网络代驾的概念 |
(二) 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
1. 责任主体认定方面 |
2. 责任具体承担方面 |
二、网络代驾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
(一) 相关法律关系主体 |
1. 车主 |
2. 代驾司机 |
3. 平台运营商 |
(二) 车主与代驾服务方间的法律关系 |
1. 委托关系说 |
2. 雇佣关系说 |
3. 承揽关系说 |
4. 本文观点 |
(三) 代驾服务方内部的法律关系 |
1. 雇佣关系说 |
2. 合作关系说 |
3. 居间关系说 |
4. 本文观点 |
三、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
(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 |
1. 危险开启理论 |
2. 危险控制理论 |
3. 报偿责任理论 |
4. 危险分散理论 |
(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
1. 比较法上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
2. 我国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
(三) 网络代驾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
1. 《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适用情形 |
2. 代驾人应作为事故责任主体 |
四、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
(一) 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
1. 网络代驾中的责任保险类型 |
2.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
(二) 车主的责任承担 |
1. 车主的过错类型 |
2. 车主的责任形态 |
(三) 平台运营商的责任承担 |
1. 平台运营商的无过错责任 |
2. 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形态 |
3. 平台运营商的追偿权 |
(四) 代驾司机的责任承担 |
五、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 完善赔偿责任相关立法 |
(二) 推行代驾责任保险制度 |
(三) 建立救助金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5)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定性 |
(一) 学界对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性质的争议 |
(二)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性质 |
二、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成立 |
(一)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
(二)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成立时间 |
三、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 |
(一) 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
(二)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
(三)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问题的提出与论述路径 |
一、选题缘由 |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 |
三、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与福岛核事故——两起警示性的核事故实例 |
第一节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 |
一、核事故发生始末 |
二、灾变之辐射损害 |
第二节 福岛核事故 |
一、核事故发生始末 |
二、辐射影响 |
第三节 两起核事故之对比 |
一、两起核事故的差异 |
二、两起核事故所反映的核损害的共同性 |
三、两起核事故对中国的警示意义 |
第二章 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核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的规定 |
一、美国 |
二、法国 |
三、德国 |
四、英国 |
五、日本 |
六、印度 |
七、我国台湾地区 |
第三节 各种规定之比较 |
第三章 国家补偿责任性质的认定 |
第一节 事故损害赔偿体系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与类似制度之比较 |
一、国家补偿与民事赔偿之比较 |
二、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之比较 |
三、国家补偿与社会保障之比较 |
四、国家补偿与国家补贴之比较 |
第三节 国家补偿之定性 |
第四章 国家补偿责任正当性之争 |
第一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必要性 |
一、风险社会中的责任共担 |
二、社会国与福利国家理念 |
三、管制国家的兴起 |
四、公共补偿制度的优越性 |
五、正义理论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疑虑 |
一、国家失灵 |
二、国家补偿责任的负面激励 |
三、正义理论的反思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化辨析 |
一、风险社会的无奈 |
二、国家理念的坚持 |
三、政府作为必要的恶 |
四、公共赔偿的辩证 |
五、正义,该如何做是好 |
六、经济分析之再思考 |
第五章 国家补偿责任制度之重塑 |
第一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构成 |
一、国家补偿责任的前提 |
二、国家补偿责任的额度 |
三、国家补偿责任的承担者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程序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与相关责任的配合 |
一、国家补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
二、国家补偿的金融工具 |
三、社会保障金额的分配 |
四、国家对抗国家的局面 |
第六章 国家补偿责任的范式意义 |
第一节 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 |
第二节 各类型大规模损害事件的共通性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的扩展意义 |
结语 |
一、侵权法的再定位 |
二、侵权行为法与管制行政的复杂纠葛关系 |
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 |
四、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 |
五、核能政策的反思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我国海洋石油污染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公益与公益诉讼 |
第一节 概念界定 |
第二节 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理论沿革 |
第三节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沿革 |
第二章 海洋石油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
第一节 海洋石油污染损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一) 海洋石油污染及其危害 |
(二) 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 |
第一节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的范围扩张 |
第二节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 |
第三节 美国原告资格扩张对于国内海洋石油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 |
(一) 国内视角下原告资格范围的缺陷 |
(二)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利益导向 |
(三) 我国海洋石油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 |
第四章 海洋石油污染的赔偿责任制度 |
第一节 康菲石油污染案件的赔付现状 |
第二节 赔偿制度 |
第三节 《69年民事责任公约》与美国海洋石油污染赔偿体制 |
(一) 《69年民事责任公约》与《1990年石油污染法案》的产生背景 |
(二) 对于索赔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的规定 |
第四节 中国海洋石油污染民事责任赔偿体制 |
(一) 索赔方的规定 |
(二) 责任方的规定 |
(三) 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性 |
(四) 责任限制与保障制度 |
第五章 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制度的改进想法 |
第一节 赔偿制度的社会化 |
(一) 责任基金制度 |
(二) 责任保险制度 |
(三) 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 |
第六章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案由案情 |
1.2 案件焦点 |
1.2.1 处理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归责原则的选择 |
1.2.2 责任主体的选择 |
2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性质的特殊性 |
2.1 区别于建筑物侵权行为 |
2.2 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 |
2.3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性质的特殊性 |
3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
3.1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
3.2 理论界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 |
3.2.1 “一元”归责原则与“二元”归责原则之争 |
3.2.2 “公平责任原则”独立为一个原则的合理性与否的分析 |
3.2.3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的行为推定归责原则区别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分析 |
3.3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
3.3.1 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游离于现有的归责原则体系之外 |
3.3.2 该条规定的“补偿”责任承担方式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定性不相匹配 |
3.3.3 该条规定不明抛掷物和不明坠落物适用相同归责原则的不合理性 |
4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主体的选择 |
4.1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分析 |
4.1.1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
4.1.2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
4.2 将住户作为责任主体的分析 |
4.2.1 住户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选择 |
4.2.2 住户作为责任主体在程序上需要注意的问题 |
5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完善 |
5.1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立法意义 |
5.2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完善 |
5.2.1 完善相关理论、配套制度和司法解释 |
5.2.2 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 |
5.3 对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途径的几点建议 |
6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法律概念、法律特征及法律现状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法律概念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特征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的现状 |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资金来源渠道狭窄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明确设立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额度没有明确的规定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方式不明确,救助范围狭窄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社会支持系统乏力,追偿对象不完全 |
三、域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介绍与借鉴 |
(一) 英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四) 台湾 |
(五) 小结 |
四、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对策 |
(一) 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 |
(二) 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
(三) 拓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 |
(四) 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 |
(五) 加大宣传力度,赢得社会的广泛支持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域外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情况 |
一、分离原则及其在交强险的局限性 |
二、域外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过程 |
三、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意义 |
第二节 我国交强险立法缺失直接请求权 |
一、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及其与实践的悖论 |
二、直接请求权缺失的原因分析 |
三、直接请求权缺失所生之弊端 |
第三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理论背景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 |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化 |
三、保险社会功能的扩张 |
第四节 直接请求权的价值意蕴 |
一、公平价值 |
二、效率价值 |
三、安全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
二、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就是保险补偿请求权 |
第二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侵权责任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应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 |
二、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归依 |
三、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第三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应忠实于交强险合同 |
二、保险人应享有保险合同的抗辩权 |
三、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保险补偿请求权的竞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主体 |
第一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基本理论 |
一、第三人及利他合同 |
二、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 |
一、我国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现状及缺陷 |
二、域外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立法比较 |
三、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
二、受害第三人的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
第一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
一、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人 |
二、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
三、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特殊情况下成为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
第二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
一、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 |
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三、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第三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内容及限制 |
一、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程序 |
二、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内容 |
三、直接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
第一节 交强险纠纷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 |
一、目前理论和实务的主要观点 |
二、关于保险人诉讼地位观点的评析 |
三、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最佳选择 |
第二节 交强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
一、受害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
二、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
三、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救济之救济——保险人的追偿权 |
一、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 |
二、域外交强险立法中保险人的追偿权 |
三、我国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立法现状、缺陷以及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构建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立法建议稿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论文 |
致谢 |
四、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被告上法庭(论文参考文献)
- [1]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D]. 徐敬宇. 燕山大学, 2019(06)
- [2]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下上传者的权益保护[D]. 沙璐. 南京理工大学, 2018(04)
- [3]关于宁波地区试点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探索[A]. 孙勤,林权,周丽丽,贺华. 浙江保险科研成果选编(2016年度), 2017
- [4]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储墨君. 海南大学, 2017(10)
- [5]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研究[D]. 李晓梅.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3)
- [6]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D]. 尹颖舜. 武汉大学, 2014(06)
- [7]论我国海洋石油污染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D]. 翁宏斌. 复旦大学, 2014(04)
- [8]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D]. 曹丽君. 重庆大学, 2014(03)
- [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D]. 王欣. 中国海洋大学, 2013(08)
- [10]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D]. 余文海. 武汉大学, 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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